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南路与上郡南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供热费用。2.物业公司返还2022年2月20日接房之前的非法得利,热力公司返还2022年10月1日入住前的非法得利。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收房,在此之前,申请人并未享受供热服务,物业公司让补交接房之前的物业费、供热费,如果不交,就不给办理交房手续,强制向申请人收取了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20日的物业费和供热费,该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收费也要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费或安装热力表计费。此外,政府在征地时向村民承诺将补偿证件齐全的大产权房,但实际却交付的是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小产权房,且至今未向村民解决办证问题,请求法院为村民主持公道。(二)榆林唐升物业公司服务的是室外业主共有的活动场地,其收取室内面积的物业费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所收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申请人与物业公司共同收费,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已查明事实、法律概念以及诉讼程序认识不清,其所述的再审诉请和理由不属于本案范围,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具有再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二)榆林市区供热尚不具备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条件,***所述“应该按照室内供热用热的实际使用面积计费,或者安装热力表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于2023年4月18日不仅按照一审判决缴纳了2021-2022年期间的供热费用,而且全额缴纳了2022-2023年期间的供热费用,现事后反悔提起申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返还入住前的不当得利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一审时作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申请再审时该诉求超出一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1665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被申请人主张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供热费,申请人抗辩称案涉房屋实际收房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其已经缴纳的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间的供暖费用系办理收房手续时物业公司强制收取,否则不予交房,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其并未收房,并未实际享受供热服务。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交房日期为其主张收房之日及强制其缴费,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缴纳2019年起至今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已缴纳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间的供暖费,故其实际享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供热服务,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供热费1665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用热面积的确定,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前两年一直按照111㎡缴纳供热费用,据该面积计算供热费有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