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

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南路与上郡南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应裁定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高新区××小区的房屋,于2010年11月1日接受供暖服务。榆林市汇通热力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30日成立以来,通过报社媒体公告催缴所辖区域的供热费用,持续至2020年改制并入申请人时,故二审判决以2021年4月发出催缴通知为由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申请人提交部分报纸公告内容作为新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二、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免收协议,未向申请人告知,更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已构成侵权,故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致使申请人未能主张权利,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时间为2021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主张的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供热费用,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榆林经济开发区供用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乙方应当在2010年11月1日前按规定将热费一次性全额付给甲方。”约定,申请人在2010年11月1日后未收到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全额供热费用,或至少在当年采暖季结束后就应已知悉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应积极向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欠缴费用,或要求物业公司披露欠费人员名单,直接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因履行合同形成纠纷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当时的法律,则申请人应在2013年4月1日前主张支付供暖费,申请再审中,申请人提供催缴供热费用的榆林日报《供热通告》,最早催缴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该通知时间亦超出诉讼时效。申请人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时间为2021年,与其前述辩称在报纸公告催缴相矛盾。故二审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