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南路与上郡南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应裁定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供热费用2296.35元及逾期滞纳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向业主用户收取供暖费,亦存在提前预收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均以“2011年10月26日”的收款收据认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未缴纳证据不足,与常理相悖,明显错误。依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应对其缴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已经缴纳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显然证据不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连年提供供热服务,在被申请人缴纳供热费用时收费方出具收费票据,故被申请人掌握其缴纳的每个年度的供热费用。据此,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欠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取暖费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原审查明,2010年10月,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后整合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与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热单位签订《榆林经济开发区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用热**点为榆林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供热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系案涉塞维利亚小区业主。2011年10月26日,***向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供暖费2755.62元,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支,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主张***欠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供暖费,而***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26日交纳供暖费2755.62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交纳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供暖费,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如认为该收款收据并非***交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供暖费,则需要举证予以推翻该证据,在其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认为***举证已达到了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决驳回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