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5民初885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死者樊某之妻。
原告,樊某某(系刘某某之女),女,生于1998年5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死者樊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樊某某之母),女,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原告,晏某某(系刘某某婆母),女,生于1951年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死者樊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1997年4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1989年11月5日,住:陕西省勉县,系刘某姐夫(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
负责人:陈某,经理。
被告: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众致(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樊某某、晏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勉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刘某申请追加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晏某某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勉县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以上合计1681121.32元(详见赔偿清单);上述赔偿款项现由被告人寿财险勉县公司在陕F3××**号机动车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刘某、***连带赔偿60%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丧葬费由45498变更为49421.5元,理由是陕西省统计局今年6月2日公布了2022年度的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工资,由90996元变更为98843元,总损失由1681121.32变更为1685044.82元;2、诉讼请求因增加了被告,故我方变更由三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陕F3××**号机动车沿勉县城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大街与学苑路交叉路口碰撞至原告驾驶的陕F××**正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等。原告经前述三家医院先后治疗后,于2022年12月26日死亡。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勉)公(法医)字(2022)9号鉴定书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勉县交通交警大队(2022)第YBl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因违反《交安法》第22条、47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樊某身前尚有法定被抚养人之女樊某某(智力三级残疾,大部分生活障碍),生于1998年5月11日;晏某某(之母)生于1951年2月18日。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樊某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明细:
一、医疗费239206.32元;二、误工费25870元(199天×130元/天);三、护理费29850元(199天×150元/天);四、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五、伙食补助费7410元(91天×30元/天)+(78×60元/天);六、丧葬费45498元(90996元/年÷2),变更为49421.50元(98843元/年÷2);七、死亡赔偿金1220110元(42431元/年×20年)+198128元(24766元/年×20年×80%÷2人)+222894元(24766元/年×9年);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九、摩托车修理费2135元;十、鉴定费1560元;十一、交通费3980元。以上损失合计1681121.32元,现变更为1685044.82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刘某对2022年7月3日17时58分许发生在勉县城区凯旋大街与学苑路交叉路口樊某、被告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车受损情况无异议,但对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勉公交认字(2022)第YB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方刘某,樊某过错相当,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理由是:1、交警部门认定的樊某四项违法违章行为就不在重复,事发时樊某行驶的路段限速20km/h,但其速度高,远超限速,公安机关依据办案程序,理应公平对双方驾驶的机动车进行车检,反常的是办案单位仅对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车检,未对樊某驾驶的正三轮车进行车检。2、事故发生路段,被告刘某申请追加的被告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勉县城区口袋公园项目部占道施工,施工现场架设的围挡占用有效路面,遮挡了刘某及其他行人,车辆驾驶人的视线,施工现场未放置有效警戒警示标志,该违法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是交警部门对此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基于以上两点,答辩人刘某不认可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查证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划分相关方的事故责任。二、原告方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681121.32元,部分项目不真实、不合法,部分项目标准太高,请法庭依法酌情核定。具体为:1、三家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对天数、标准有异议,刘某认可169天、每天101元;3、护理费,对护理天数199天及对每天主张的150元有异议,刘某认可169天、每天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刘某认可169天、标准以每天30元认可;5、鉴定费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结合陕西省发布的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431元及死者樊某的年龄计算;7、原告樊某某、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人民法院结合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766元,被扶养人的年龄,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等据实核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人民法院酌定;8、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9、交通费认可两人去西安鉴定花费500元,其委托代理人花费的交通费让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三、依据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形成原因,结合被告刘某提交的相关事故现场照片请人民法院依法划分各方事故责任;结合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通知】等规定,原告方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勉县公司在陕F3××**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交安法》及最高法《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答辩人认为不应低于15%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该赔偿15%。死者负主责应该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四、死者樊某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28500元,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刘某的赔偿金额后,依法应予扣减。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原告方毕竟死了一个人,我们双方一起好好协商一下把这个事情处理了。
被告人寿财险勉县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陕F3××**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保额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18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答辩人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我司限额支付18000元。2.死亡赔偿金限额支付18万元。3.财产损失限额支付2000元。因陕F3××**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需向有关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申请赔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案的任何责任;该起事故反生时,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书已经明确划分了事故责任并对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环境进行了表述,某公司并没有遮挡道路,我方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2年07月03日17时58分许,樊某驾驶陕FU××**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勉县城区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勉县城区凯旋大街与学苑路交叉路口,逢刘某驾驶陕F3××**号小型轿车,沿凯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樊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刘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07月28日作出勉公交认字(2022)第YB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樊某忽视交通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驶至肇事路段的路口疏于观察,未按交通信号让行,未让优先通行的陕F3××**号小型轿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限速行驶(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F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瞬间速度约为54km/h),行驶至肇事路段的路口疏于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当事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樊某、当事人刘某过错相当,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樊某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7月3日至8日),于同年7月8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7月8日至9月24日);同年9月24日转入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6天(9月24日至12月19日)。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等。樊某于2022年12月22日死亡。经勉县公安局鉴定,樊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发生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者樊某共计住院治疗169天,支付医疗费239206.32元,其中住院费合计238744.42元(勉县医院住院费23112.52元、汉中中心医院住院费145480.50元、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费70151.40元)、门诊费461.9元。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8500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持有效C1驾驶证,驾驶的陕F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勉县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樊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经修理,其家属支付修理费2135元。
另查明,死者樊某之母晏某某,生于1951年2月18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晏某某71岁。晏某某之夫死于2022年1月,其与丈夫共生育两子,长子即本案死者樊某,次子于2019年6月死亡。樊某与刘某某夫妻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樊某某,生于1998年5月11日,现年25岁,系先天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残疾。2023年3月8日,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樊某某智力三级残疾,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年5月1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向委托人出具“补充说明”:被鉴定人樊某某智力残疾三级,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即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该“补充说明”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只加盖了该鉴定中心的公章,被告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补充说明”未作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还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2月,中标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勉县县城建设改造工程指挥部发标的勉县城市口袋公园项目,工程位于勉县××街××路××字路口东北角,于2022年5月11日开工建设。勉县凯旋大街为东西走向,施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单向两条机动车道,全段限速30km/h。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证实:在施工期间,自勉县爱心国学幼儿园以西开始,某公司搭建施工围挡且占用凯旋大街有效路面,搭建围挡,实际上对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观察前进方向右侧十字路口方向来车的视线造成阻挡,形成盲区,且在施工现场并无提示标识和警示标识。
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每人42431元。
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4766元。
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工资为每年98843元。
审理中,经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寿财险勉县公司、某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勉县医院、汉中中心医院、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人寿财险勉县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现已追加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交通费刘某认可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同意。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肇事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刘某与死者樊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交通法律法规,本院认定死者樊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因被告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其设置的围挡已经实际占用凯旋大街的有效路面,客观上对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观察前进方向右侧十字路口方向来车的视线造成阻挡,造成观察盲区,且在施工现场并无显著的提示标识和警示标识,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被告某公司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及审判实践予以综合确定,被告刘某和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当从赔偿款中抵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
1、保险公司的责任。案涉陕F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勉县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应当予以减扣。
2、***的责任。被告***为案涉陕F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之子在外出打工时将车辆委托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刘某保管,没有选任过错,且车辆经检测也不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3、关于死者樊某、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三方责任的划分。
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超限速行驶,且在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而没有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书证的一种,但其并非事故责任的定性依据,更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根据事发时的路权、路线、车况、临危处置措施等原因力综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根据事故各方应急善后的认知和处置能力,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等情形综合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被告刘某作为持有合法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更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高度注意自身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准确判断行驶前方的路况、交通信号、交通标识、标线等,对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作出准确判断,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对刘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忽视交通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驶至肇事路段的路口疏于观察,未按交通信号让行,未让优先通行的陕F3××**号小型轿车先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与刘某过错相当,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搭建施工围挡,占用有效路面,从本院自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拍摄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证实,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由于搭建围挡,占用有效路面,又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客观上使被告刘某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此路段时,阻挡了刘某前进方向对其右侧十字路口来车情况的观察和判断,造成视觉盲区,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某公司存在过错。某公司辩称并没有遮挡道路,与本院收集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死者樊某、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三方共同因果关系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各个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责任大小的确定,要根据各个行为人针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采取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判断。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较过错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其次需考虑的是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人身、财产等)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应当负40%的责任,死者樊某负4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的确定。
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2年7月3日,樊某于202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9天,死于2022年12月22日,从发生事故到死亡共计172天。原告主张“三期”按199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确认172天。
三、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一)、丧葬费,原告当庭变更为49421.50元(98843元/年÷2)。丧葬费的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陕西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年98843元,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1、樊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赔偿年限来确定。樊某死亡时48岁,应当赔偿20年。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每人42431元。樊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48620元(4243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766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樊某之女樊某某,系智力三级残疾人,经鉴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女虽已25岁,但系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人员,对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现状,认定其为丧失80%劳动能力人员,故樊某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6.40元(24766元/年÷2×80%)。受害人樊某死亡时,其母晏某某71岁,晏某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4766元。原告樊某某、晏某某需要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和9年。但在二人均需扶养的9年里,每年最高限额只应按24766元计算年赔偿额,故二人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894元(24766元×9年);在樊某某一人被扶养的11年里,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70.40元(9906.40元/年×11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331864.4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80484.40元(848620元+331864.40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20110元,本院不予认定。
(三)、医疗费。樊某受伤后,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共支付住院费238744.42元(勉县医院住院费23112.52元、汉中中心医院住院费145480.50元、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费70151.40元),支付门诊费461.9元,合计239206.32元,本院认定。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410元【(91天×30元/天)+(78×60元/天)】,勉县住院每天按照30元计算,汉中市住院每天按照60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970元(30元/天′199天)。樊某住院天数以实际天数169天计算为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70元(30元/天′169天)。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29850元(199天′150元/天),樊某住院天数以实际天数169天计算为准,樊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右枕骨骨折等损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一级护理。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5350元(169天′150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5870元(130元/天′199天)。樊某自受伤到死亡,共计172天,对原告主张的务工天数按199天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樊某生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96元确认。樊某的误工费为19129.84元(40596元/年÷365天/年=111.22元/天′172天)。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980元,原告主张去西安给樊某某作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樊某住院治疗169天,对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
(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135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同意,本院认定。
(十一)、原告主张樊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1560元,本院不予认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晏某某、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丧葬费49421.50元、死亡赔偿金118048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239206.32元、伙食补助费7410元、营养费5070元、护理费25350元、误工费19129.84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579872.06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陕F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2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再支付182000元。
三、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379872.06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551948.82元(1379872.06元×40%),减扣已支付的28500元,再赔偿523448.82元。
四、被告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5974.41元(1379872.06元×20%)。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562元,陕西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原告刘某某、晏某某负担3562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于2023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