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24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G89128号挖掘机折价款2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紫阳县洞河镇生活垃圾处理厂二标段施工承包人,2024年2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以自有G89128号挖掘机做租赁,约定报酬为27,000元/月,施工两个月后停工,期间报酬已结清。2024年7月底,该工程复工后,该项目部经理***口头约定继续租赁原告挖机施工,原告***雇佣***驾驶G89128号挖掘机进场施工。2024年8月21日17时50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现场施工人员警戒、观察、指挥,山体突然坍塌,大量土石方瞬间将人、车冲下深沟并掩埋,导致车毁人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驾驶员***死亡进行了理赔,但拒绝对原告挖机财产损害赔偿,进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与紫阳县攀铠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双方的主体问题,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实际出租人应为紫阳县攀铠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提供了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紫阳县攀铠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庭后法院数次通知原告变更主体,原告***拒不理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