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林。
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时代公司因承接昆山防洪堤淀山湖工地需要,向***采购各种规格的石材,至2012年11月11日,时代公司共采购价值为193576元的石材。其中因质量问题退货31132元。时代公司支付了货款126万元,余款64462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经了解,汤国林承包了时代公司所承接工程的部分项目,故时代公司、汤国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时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44624元、利息68666元(从2012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共713290元;2、汤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时代公司、汤国林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石材供货合同1份,证明时代公司、汤国林与***签订合同的事实,其向***采购石材并签订了合同;
2、送货单汇总表9页,证明***给时代公司、汤国林送货的情况,包括送货的品种、数量、价格,由戴卫平签字确认总货款及相应的数量;
3、送货单84张,证明每批送货时,***均将价格、数量、总货款在送货单上标明。其中汤国林也在3张送货单签字确认,该3张送货单上也包含了合同以外的品种。因此,可以说明,***的每次送货价格都是得到被告确认的。
原审庭审中,时代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抬头“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是手写的,也未有时代公司的盖章确认,签字的汤国林也并非时代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时代公司的盖章确认,戴卫平也不是时代公司的员工,而且收货单位为汤国林的淀山湖工地,与时代公司无关。
对证据3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时代公司的盖章确认,送货单位也是淀山湖工地,且签字的送货人***、收货人戴卫平、汤国林,都不是时代公司的员工。
原审庭审中,汤国林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其本人签字的,合同上只约定了三个品种的石材,并有约定价格,但***实际供货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品种,在三个品种之外的石材,没有约定价格;合同第6条有约定,在合同之外增加的石材必须经过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单价。
对于证据2上戴卫平的签字没有异议,对戴卫平所确认的供货数量也没有异议。但是,《石材供货合同》上只约定了三个石材品种及其价格,但***实际供货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石材品种,在三个石材品种之外的石材并没有约定价格。因此,其对于戴卫平所确认的价格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是***单方制作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合同之外的石材的价格,双方并没有确认。
时代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没有发生过石材买卖关系,***所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上没有时代公司的盖章,汤国林并非时代公司员工,时代公司也未授权汤国林与***签订石材供货合同。时代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送来的石材。故时代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时代公司的起诉。
时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汤国林一审辩称: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其本人,买卖合同也是其签订的;***所计算出来的总货款1935756元未经其确认,不符合合同第6条的约定。***所提供的石材中有150多万元的石材价格未经过汤国林的认可,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具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后才能确定;***未与其对过账,实际上其已经支付了1360000元;***所供应的石材大约有50%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前,经过鉴定以后,如果尚有货款未付,汤国林有权拒付;关于***要求依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汤国林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汤国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18张,证明***所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庭审中,***对汤国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这些照片反映不出是哪里的状况,更反映不出系***供应的石材。
原审庭审中,时代公司对汤国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时代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1、2、3,汤国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汤国林提供的证据即照片18张,因汤国林无法证明该些照片拍摄来源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所拍摄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石材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与汤国林签订了一份《石材供货合同》。在该合同首部载明,需货方(甲方):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汤国林);供货方(乙方):苏州高新区达赐石材经营部(***)。合同第一条约定,今由供货方***与需货方汤国林双方友好诚信达成购买石材合同。第二条关于“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约定:654侧右900*300*150mm,数量950米,单价98元/块,合计103444元;654盲人道450*300*30mm,数量120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合计14400元;654人行道600*300*30mm,数量2400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合计204000元;总计321844元。并注明,天然花岗岩花纹不均匀、有小色差纯属自然。以上单价不含税金,样品按双方确认为准。按实际结算,如遇非方形规格,按最大尺寸计算(双方确认)。第三条约定,供货方负责送货到昆山防洪堤淀山湖工地,需货方负责卸货;需货方按供货方送货材料单为实际数量为准,经需货方工地负责人或工地材料员验收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四条关于“质量要求”约定,需货方必须提供材料清单、品种、规格、数量,供货方质量需达到需货方要求。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此后每到一车当天支付该车货款的30%,以此类推,合同供货结束后一周内支付总造价的10%,余款于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第六条约定,另外增加石材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定好单价按付款方式结算再送。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不可抗力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需货方(甲方)处有“汤国林”签字,供货方(乙方)处有“***”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向汤国林发送了相应的石材,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有戴卫平、汤国林等人签收。
2012年11月24日,经戴卫平签字确认,与***之间共计发生石材采购货值1935756元。
原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汤国林支付的货款1260000元。
汤国林确认戴卫平是其在工地上负责技术和质量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与汤国林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现***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汤国林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汤国林结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尽管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仅约定了三种规格的石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供应的石材并不仅限于该三种规格的石材,而汤国林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戴卫平等在“送货单”上均予以签收确认,而“送货单”上载有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当时并未对增加的石材及其价格提出异议或者拒收,故应视为双方对于《石材供货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同时,《石材供货合同》也约定了“按实际结算”、“需货方按供货方送货材料单为实际数量为准,经需货方工地负责人或工地材料员验收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等条款,故戴卫平作为汤国林指定的收货人所签字的送货单以及“送货单汇总表”上对***交付的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价1935756元的确认,对汤国林具有约束力。故对于汤国林提出的“***所计算出来的总货款1935756元未经其确认”、“***实际供货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石材品种,在三个石材品种之外的石材并没有约定价格”以及“应对于150多万元的石材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后才能确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自认汤国林已支付1260000元的货款,故其要求汤国林支付拖欠的货款6446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汤国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360000元的货款,故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主张,因汤国林对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结合我国关于违约金制度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644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汤国林提出的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质量异议作为付款条件,鉴于汤国林已经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要求时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所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尽管首部的需货方(甲方)载明有“昆山市时代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汤国林)”,但时代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也未授权汤国林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汤国林也承认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其本人,该《石材供货合同》也是由其所签。除此之外,***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446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4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汤国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汤国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之外的其他石材的价格未经汤国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汤国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戴卫平作为汤国林的工作人员,只有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的权限,其无权决定石材价格。三、汤国林原审中明确要求对合同约定之外的石材进行价格评估,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四、***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汤国林巨大损失。汤国林已另案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送货单有部分由汤国林本人签字,证明汤国林对合同之外的石材价格均予以确认。二、戴卫平作为汤国林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所收货物进行签收,包括对货物单价予以确认,因此没有必要对合同约定之外的石材进行价格评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时代公司二审述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汤国林与***之间发生,时代公司对其数量、价格等约定事项不清楚的。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汤国林间《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之外的石材价格如何确定;***供应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下列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送货单上载明之石材价格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首先,《石材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另外增加石材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定好单价按付款方式结算再送”,也即按照合同约定,如汤国林需要《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之外的石材,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好价格并按合同约定之付款方式结算后,***才送货。而汤国林亦陈述合同约定之外的石材均系其通知***要货的。其次,***提供的送货单,除戴卫平等人签收以外,尚有三张系汤国林本人签字。如确如汤国林本人所述双方对该等石材并未商定价格,则汤国林必然在签收该两张送货单时对单价提出异议,且亦会对戴卫平等人签收的送货单是否记载单价予以高度关注。然而事实上汤国林并未在签收送货单时对价格提出异议,也未核实戴卫平等人签收送货单的情况,应视为对送货单上记载单价的认可。第三,2012年11月24日,戴卫平在类似于结算单的送货汇总表上签字,而该送货汇总表不但载明送货单号、数量,还载明了单价、总货款金额等事项,如确如汤国林所述双方未协商好货物单价,则戴卫平应当在该送货汇总表上提出对单价的异议。第四,汤国林陈述其一直催促***与其协商货物单价,但***一直拒绝,该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因为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主体如果拒绝与买受方主体协商货物价格,将使出卖方主体的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显然不可能拒绝与买受方协商货物价格。最后,汤国林上诉称***提供之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巨大损失,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照片18张,***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汤国林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且汤国林就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综上,汤国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上诉人汤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庆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