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2346号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3255号108室。 诉讼代表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昆山电气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819号民事判决;后**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撤销(2018)沪0115民初368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之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7,189元及利息,以3,557,189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93,389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川沙C-04地块强电配套工程签订了闭口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1,557,189元,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在送电前全部支付。该项目已于2016年1月20日送电,但被告迄今仍有3,557,18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工程的造价及付款方式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收费为两部分,原告施工部分一共七项,因宾馆后出线工程原告无实力做,故相应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在(2018)沪0115民初92901号案件中,鉴定人出具的报告中已包含了后出线工程,即被告将此工程交付给第三人施工,应予扣除。 第三人七建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C-04-20地块宾馆后出线工程由其施工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七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双方于2013年签订《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A地块(C04-20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A地块(C-04-20地块)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该总承包合同及招标文件中无法体现除AW箱之外的动力、电梯等其他配电箱的宾馆后出线工程是否包含在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内。 2012年底,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昆山电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川沙C-04地块住宅宾馆配电工程;工程内容:本小区的电子配套工程,自外线引入起,住宅部分至电表箱,地下车库到电缆分支箱,宾馆到每层配电箱。变电站的土建不包含在内。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材料、包施工、包送电)。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实际开竣工报告为准)。第四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一)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根据《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定额及费用计算标准》或《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编制工程预算书,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作量为依据计算本工程造价。(二)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总价分为两部分:1,电力公司收费部分,暂定价为53,030,668元;2、乙方施工部分,包含小区电力排管,PML柜,非标箱,电表箱,住宅后出线,宾馆用户站,宾馆后出线。固定总价为:31,557,189元。(三)付款方式:1,电力公司收费部分,签订后支付给乙方2,500万由乙方代付给电力公司,其余款项在电力公司详细预算出具后7天内付清;2、乙方施工部分,预付款50%(2013年9月1日前支付),设备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部分待送电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工程全款之前,乙方对工程及所供设备和材料享有所有权;2、本合同附:预算书;设计图;相关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并没有预算书及相关协议书。 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川沙C04-20项目用户站”,工程内容为:由昆山公司负责安装的**酒店用户站电气安装工程,根据设计、供电公司及甲方要求,已顺利完成了用户站设备采购和安装工作,并于2015年11月2日经浦东供电公司验收合格,11月3日正式送电,近一个月来站内设备运行正常,现场临时用电也于11月27日接至用户站低压柜投入使用。 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川沙C-04地块住宅宾馆配电工程我方已完工、送电并已完成交付使用,其中C块小区2015年7月1日完成送电、A块用户站2015年11月3日完成送电,B块小区2016年1月20日完成送电。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1,557,189元,目前贵方仅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800万,即还有3,557,189元工程款未付,现请贵方安排尽快支付。”该申请尾部手写部分:“确认事宜:1、A、B、C地块送电时间正确。2、B、C地块已完成与物业公司移交手续,本项目在保修期内。3、A地块已与工程部完成移交。本项目也在保修期内。4、以上其他事项未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旁签字并署期2017年3月3日。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川沙新镇C-04号地供电会议纪要》两页,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第二页由被告**,内容为:工程时间节点(暂定):……A块地下空间及用户站房争取于2014年1月交于配套单位,供电工程界面暂定,配套单位总包止用户站内出线柜(设备),土建项目总包从该出线柜出线处出线端后续工程负责施工(上述内容记载于第一页)。被告对该会议纪要第二页**并无异议,但对第一页内容因没有**而不予认可。 庭审中,三方确认,对宾馆地下变电所低压配电柜开关下端(电源点)到宾馆各楼层配电箱的电力配套施工工作由第三人完成并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宾馆后出线工程是否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系被告要求宾馆后出线不再由原告施工,因为原告有其他增项,故工程总价不变,不应扣除;被告则认为应予扣除。二、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宾馆到每层配电箱”具体指向,原告主张仅指施工到电表箱(即AW箱),原告对B、C地块住宅部分也施工至AW箱,双方对住宅部分没有争议,表明双方约定的宾馆后出线工程到AW箱也是一致的;被告则认为宾馆后出线工程为至每层配电箱,即包括了接至AW箱,也包括了接至动力、电梯等其他配电箱的后出线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开关站街坊站改造增补工程造价、BC地块住宅表箱分层装表增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开关站街坊站改造增补造价的***定申请,鉴定人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该项目,川沙C-04地块项目BC地块住宅表箱分层装表增补工程造价为133.62万元,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垫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述鉴定人对涉案工程宾馆后出线工程进行审价,鉴定人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该项目,川沙C-04地块项目A地块宾馆后出线工程造价为757.20万元。涉案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电子版确定,施工费用按照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定额及费用计算标准、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之后,鉴定人根据原、被告争议之后出线工程的内容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根据原告主张宾馆部分接至电表箱(AW箱)的后出线工程造价为149.59万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金额无异议。鉴定费79,000元由被告垫付。庭审中,鉴定人到庭**如下:双方合同中住宅部分写的是住宅到电表箱,宾馆部分是至每层配电箱,电表箱就是照明,配电箱涵盖的内容很多,可以包含照明、动力、消防等很多内容;被告和第三人前案诉讼的总承包合同工程审价***定也是我们做的,他们合同中宾馆后出线工程审价金额为780余万,内容和此次鉴定757万余元内容一致,但采用的定额不同,本案采用的定额是原、被告合同中第4条第1款约定的定额;图纸是被告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图没有。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审价。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庭审确认,原、被告对宾馆后出线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并无异议。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宾馆后出线工程是否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宾馆后出线工程系经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施工,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同意该部分施工内容减少而工程总价不变,对施工项目减少后的工程价款双方仍应据实结算。 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宾馆到每层配电箱”具体指向,双方对此作不同解释,本院认为,其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时,应首先按照争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配电箱是专门用作分配电力的配电装置,如无特指,应包括所有配电箱。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力、机电工程施工的专业企业,对配电箱的解释应系明知。而双方合同中对住宅部分的表述为“至电表箱”,对宾馆部分的表述为“到每层配电箱”,两项内容表述完全不同,若按照原告**,住宅及宾馆施工内容均至AW箱,则在对宾馆部分表述时完全可以表述清楚,而非采用“配电箱”的表述,原告对此无法作合理解释。其二,一方面,原、被告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应有作为附件的预算书,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的构成亦无相应证据举证,无法根据其他证据判断宾馆后出线工程具体指向哪个配电箱,且双方举证的设计图上亦对此无法反映,由此造成无法判断宾馆后出线工程配电箱的指向,此与原告作为专业电力施工企业应具有的行事方式不相符;另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的总承包合同中亦无法体现除AW箱之外的其余动力、电梯等其他配电箱的宾馆后出线工程是否包含在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内,原告对此亦未作相应举证,故两份合同中均无法体现至其他配电箱的宾馆后出线工程应包含在哪份合同施工范围之中。其三,根据本案鉴定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宾馆后出线工程包含了至其他配电箱的施工内容亦具有现实可能性。其四,在本院2022年6月16日庭审之前,包括在前案原审、二审阶段,原告从未对宾馆接至AW箱之外的配电箱并非在其合同范围内提出异议。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双方约定的宾馆后出线工程仅指施工至宾馆电表箱(即AW箱)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综合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涉案工程宾馆后出线工程(至配电箱)并非原告施工,应予扣除,原告应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进行举证。现被告对宾馆后出线工程申请了司法审价,虽审价的定额为双方合同约定,但工程量为被告提供的竣工图,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宾馆后出线工程价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既不认可被告的审价方式,亦未提出其余方式审价,致其已完成工程部分对应的价款金额不明,造成无法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47元,由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定费4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定费79,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浦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