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仲审字第113号 申请人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1105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 申请人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5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维拓公司任开发工程师一职。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维拓公司向***每年支付保密费10000元。2015年1月21日,***辞职,截止此时,维拓公司仅向***支付了保密费10000元,故请求裁决维拓公司向其支付保密费20000元。2015年9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539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维拓公司一次性支付***保密费100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维拓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保密协议无维拓公司盖章,系***单方制作,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2.保密费并非劳动报酬,故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错误。3.因保密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也非经济补偿,故本案纠纷应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宁秦劳人仲案(2015)53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维拓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维拓公司述称,其于2013年5月及2014年4月各向***支付保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在仲裁中提供的保密协议上载明:本协议一旦签订即产生效应,协议由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保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拓公司认为其与***未签订保密协议,并认为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系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审查撤销的情形。保密费系维拓公司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系因***向维拓公司提供了劳动而产生,故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维拓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维拓公司述称与***未签订保密协议,但其已经支付的保密费10000元与***提供的保密协议约定的金额一致,付款时间也基本一致。维拓公司否认存在该保密协议,但对其支付保密费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维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维拓公司申请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维拓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