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郝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瑞波,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号花神大厦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松贵,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与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富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润富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本院对维拓公司诉众润富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一、众润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拓公司支付合同款12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维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润富公司的反诉请求。众润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二审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维拓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执36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苏05执36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众润富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96320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15363元;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
众润富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撤销(2021)苏05执369号案件的执行,依法审查该执行案件所依据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并依法作出书面执行异议裁定。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其发现公司账户一百余万元被划扣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经向银行核实得知该笔款项是苏州中院依据(2021)苏05执3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进行划扣的,但是其从未收到过(2021)苏05执369号执行案件的任何法律文书。且(2021)苏05执369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据是(2018)苏05民初563号,该案件的二审案号是(2019)最高法知民终412号,其未收到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前提必须是生效裁判文书,因众润富公司及其代理人从未收到二审裁判文书,故本案依据执行的裁判文书并未生效。苏州中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维拓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2日,本院(2021)苏05执369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完毕为由已结案,众润富公司确认已于2021年6月2日收到本院的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现本院(2021)苏05执369号执行案件已于2021年5月22日结案,即便众润富公司对该执行案件持异议,亦应当通过其它程序提起。
综上,众润富公司涉案申请事项并非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