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
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花神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杨松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丽,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润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维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众润富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判决忽视了众润富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然有各自的目的,而众润富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目的是维拓公司根据众润富公司提出的实际应用需求和未来扩展要求,为众润富公司研发数字化工厂模块快速设计系统,实现工厂快速设计,提高设计效率和设计质量,提升众润富公司业务能力。本项目为全包工程的二次开发项目,其技术效果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企业当前类似软件的所有功能的先进水平。而维拓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实现众润富公司上述合同目的情况下获取相应报酬。然而,原审判决充分关注了维拓公司的合同目的,却对众润富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忽视。本案所涉合同截止目前的实际履行状况是众润富公司已支付了128万元,但众润富公司得到的是有效期只有15天的测试软件,正式软件及源代码至今没有交付,也就是说众润富公司除了得到一个早已过期的测试软件外,一无所获,更不用说实现合同目的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视而不见。2.原审判决没有搞清楚合同对象,原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搞清楚本案所涉合同的对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对象是数字化饲料工厂的模块快速设计系统,是针对一个完整的饲料工厂,而非饲料工厂的一部分,而原审判决将此割裂开来,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及协议的约定。3.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对合同的自治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法有效,任何一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同样,作为审判机关也无权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合同作出曲解,否则侵犯了双方合同自治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技术规格条款明确约定:详细见《数字化工厂模块快速设计系统技术协议》、《数字化工厂模块快速设计系统技术方案》,然而,原审判决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内容,仅将《方案定义》作为唯一的依据。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条项目团队第(1)项约定,由郝波、赵庚福、杨凌组成项目领导委员会,负责决定项目验收等工作。可见,项目的验收应由上述三人组成的领导委员会才能决定,然而原审判决却置该双方约定内容不顾,而以“M5阶段的《阶段确认书》上众润富公司签字人员达4人,其中除了倪亚军之外,还包括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涉案项目领导委员会中众润富公司负责人之一赵庚福”,并以此为由认为众润富公司已对验收阶段成果确认。这一认定,再次擅自改变了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采信断章取义。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中存有大量问题。现举例说明:维拓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6月1日有丁亮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该《阶段确认书》注明“包括如下:阶段与验收”,而根据《技术协议》第4条各阶段双方工作及交付条件约定,验收阶段交付条件为正式版软件、《软件使用说明》、《系统维护和质量说明》、《验收报告》,但该《阶段确认书》中根本就不包含这些内容。说明维拓公司的《阶段确认书》根本就不符合M5的约定条件。所以,原审判决将其作为M5阶段完成058的依据完全是错误的。另外,从签字上时间上来看,维拓公司方丁亮第一个签字,说明这份固定格式的《阶段确认书》是维拓公司提供的。该《阶段确认书》最后明确注明:“这并不意味着对之后里程碑的认可或者是对整个系项目的认可”,这进一步说明该《阶段确认书》并非最终验收合格的《确认书》。另外,维拓公司2015年12月31日才交付使用期限只有15天的测试软件,怎么可能在2015年6月1日完成验收呢?三.原审判决偏听偏信,对维拓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视而不见,严重违背了基本的审判原则。众润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维拓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重大、且根本违约,且至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众润富公司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不仅置大量事实不顾,还擅自篡改或曲解合同或协议条款,为维拓公司开脱责任。四.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众润富公司依法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判决以鉴定主要是解决技术问题,不是解决本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问题,从而不准许鉴定。对此,众润富公司感到十分遗憾,因为众润富公司的申请鉴定内容不仅包含了技术问题,同时还包含了维拓公司开发的内容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范围,众润富公司不清楚原审审判人员是工作疏漏,还是严重不负责任。即使是技术问题,也应进行鉴定,因为双方对技术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维拓公司开发的内容不符合技术要求,也可以证明其未能完成合同义务。
维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维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润富公司支付维拓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28万元;2.判令众润富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6日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以25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众润富公司承担。
众润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维拓公司向众润富公司承担违约金256万元;2.判令维拓公司向众润富公司承担因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众润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014年4月29日按已支付款项128万元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维拓公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之日止以及因拖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众润富公司无法对外承接合同而形成的损失;3.判令维拓公司9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众润富公司建饲料厂上的全部(办公楼、宿舍、门卫、厕所、锅炉房、道路、景观绿化等)建筑、设施的土建设计模块、钢板原料储存仓的快速设计系统等);4.判令维拓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众润富公司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判令维拓公司向众润富公司承担因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众润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014年4月29日按已支付款项128万元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维拓公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3月21日众润富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标的:1、服务内容为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2、合同总价256万元(合同总价包含加密狗30只、服务与培训等所有费用),技术规格详细见《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技术协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技术方案》,起始时间为维拓公司将于2013年4月1日到达众润富公司现场展开工作,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完成开发内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结束(技术协议的M2阶段,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3、详细开发阶段结束(软件测试版交付,技术协议的M3阶段,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4、系统总验收(技术协议的M5阶段,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5、系统总验收十二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6、维拓公司在每次收到众润富公司付款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开具相应同等金额的技术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给众润富公司。违约责任:经阶段验收签字确认后,众润富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付款的,每延期1天,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维拓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的软件或服务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的,经众润富公司提出后,仍未及时解决的,每延误1周(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合同额的100%”。
次日,双方签订《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在第1条项目实施目标中约定:本项目为全包工程的二次开发项目,其技术效果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企业当前类似软件的所有功能的先进水平。在第2条功能技术要求中约定:建立一个基于三维设计平台,高效、快速、智能的模块化快速产品设计系统,以用于饲料厂的快速设计、图纸生成、材料清单自动生成,全三维展示和客户直观感受的全流程,并约定了具体技术需求。在第3条项目计划中约定:M0参数化建模培训,计划开始时间2013-4-1,计划结束时间2013-4-30;M1需求调研,计划开始时间2013-5-1,计划结束时间2013-5-15;M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计划开始时间2013-5-16,计划结束时间2013-6-15;M3详细开发,计划开始时间2013-6-16,计划结束时间2013-12-21;M4测试、试用和调整,计划开始时间2013-12-22,计划结束时间2014-4-25;M5交付和验收,计划开始时间2014-4-28。在第4条各阶段双方工作及交付件中约定:项目准备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1、调研资料准备,2、提供调研大纲、表格,3、项目资料准备”,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1、需求整理,2、设计规范、规则,3、标准化、系列化,4、零部件结形式,5、图纸标注,6、技术要求等”;参数化建模培训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基本功能培训和参数化设备建模培训”,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参与培训”,交附件“培训签到表”;需求调研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1、详细了解众润富公司从整体需求到详细设计的所有技术内容,2、完成《需求调研报告》”,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1、参与需求调研,阐述技术内容与详细需求,2、确认《需求调研报告》”,交附件“《需求调研报告》”;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1、根据需求分析进行系统分析和规划,定义详细的技术开发方案,2、完成《详细方案定义》”,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确认《详细方案定义》”,交附件“《详细方案定义》”;详细开发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1、按照方案定义进行各模块的详细开发与实现”,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1、建立各种设备模型”,交附件“测试版软件”;测试、试用和调整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1、系统测试,2、完成《调整方案》,3、系统调整”,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1、测试与反馈,2、完成《测试报告》,3、确认《调整方案》,4、确认调整结果”,交附件“《测试报告》、《调整方案》、《调整结果》”;验收阶段,维拓公司工作内容“编写《验收报告》”,众润富公司工作内容“1、根据需求调研结果与功能技术要求,确认验收”,交附件“正式版软件、《软件使用说明》、《系统维护和配置说明》、《验收报告》”。在第5条项目团队中约定:(双方)项目领导委员会众润富公司负责人为郝波和赵庚福、维拓公司负责人为杨凌,为本项目之最高权责单位,由维拓公司与众润富公司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本项目的执行方向、原则的确立,主要路标时间点的决定,及项目经理无法决定的重大争议的裁决,提供高级管理层的支持,并负责决定项目验收;众润富公司项目经理为倪亚军、维拓公司项目经理为张伟,负责项目实际的执行计划及控制,并调配参与项目的人力资源,确定详细工作内容,分派工作,进度追踪考核,技术问题解决,及项目成员间的沟通协调,并定期向指导委员会报告。第6条项目管理中约定的双方的项目经理共同完成的具体任务第(9)项为审核和批准所有项目的交付。第8条项目验收约定:采取阶段性验收方式;各阶段的工作完毕,维拓公司需交付众润富公司一个软件系统和该系统的安装程序;各阶段的工作完毕,维拓公司需交付众润富公司签字认可的文档,具体包括《需求调研报告》、《详细方案定义》、《测试报告》、《调整方案》、《调整结果》、《软件使用说明》、《系统维护和配置说明》等。
2013年6月9日,倪亚军、赵庚福在《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开发功能详细需求分析》上签字。2013年8月21日倪亚军、赵庚福在《方案定义》上签字。2014年8月7日倪亚军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1需求调研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需求调研报告。同日倪亚军签字的另一份《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详细方案定义。2014年9月2日倪亚军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3详细开发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测试版软件。2014年9月2日、3日、4日、5日众润富公司员工在培训内容为“数字化工厂功能培训”的《正昌集团培训签到表》上签字。2015年3月4日维拓公司与众润富公司签订了《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技术保密等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双方对2013年3月签订的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项目的示范点饲料板块进行开发测试,在开发测试中,发现在开发按此项目时未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现补充如下:……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2015年报5月1日前)内完成项目测试后,所有问题的修正和及时交付使用……”。2015年5月27日众润富公司员工在培训内容为“数字化工厂功能培训”的《正昌集团培训签到表》上签字。众润富公司员工还在1份未显示培训时间的签到表上签字,该签到表显示的培训项目为“Creo使用熟练度”以及“数字化工厂使用熟练度”。2015年6月初众润富公司方倪亚军、吕建龙、赵庚福、洪尧荣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5验收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阶段5验收。上述4份《阶段确认书》最后均载明“同意接受上述交付物即意味着同意确认阶段工作完成,这并不意味着对之后里程碑的认可或者是对整个项目的认可。”2015年12月31日倪亚军签字的《软件交付记录》载明:用户购买产品类型为Pro/E开发软件单机版,本次交付产品详细清单为系统更新文件1份。
2013年5月2日众润富公司向维拓公司支付了256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512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512000元,分别对应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后、M2阶段结束后、M3阶段结束后的付款。维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5年10月9日,众润富公司方的洪尧荣向维拓公司方的张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速落实项目经理来正昌解决数字化工厂的后续内容,促进早日验收。2015年10月22日,洪尧荣向张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正昌三维数字化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提到“消除原来理解的偏差,钢板仓是饲料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内容,正确评估钢板仓三维设计的工作量和内容”,但该会议纪要上无参加人员签字。针对该份会议纪要,诉讼中众润富公司认为是双方围绕三维数字化项目的下步快速实施及完善进行了讨论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表明项目尚未通过验收,维拓公司则认为该会议是众润富公司让维拓公司员工去参加的,但是会议纪要维拓公司不认可故没有签字。2016年1月13日,张俊向洪尧荣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年底维拓公司做了一个正昌项目的技术总结会议,整理了一下数字化工厂项目目前实施的人天总数和技术输出物。为了能让双方做好资料归档工作,我们也发给您,请您查收!”,附件为正昌工作量统计表、钢板仓设计工作量评估、国粮仓储需求分析、数字化工厂模块快速设计系统阶段总结V3、ZCME_方案定义V1.1等文件,众润富公司据此认为,维拓公司制作的正昌工作量统计表记载维拓公司2015年12月1日才向众润富公司安装测试机软件,故不可能在维拓公司主张的日期完成安装、验收,该表中也未体现验收工作;维拓公司则认为正昌工作量统计表显示2015年3月31日已进行验收后问题解决,12月1日的测试是验收完成后的更新例行测试。
原审法院庭审中,众润富公司希望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维拓公司目前提供软件的完成现状进行鉴定,并认为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维拓公司与众润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就本诉部分,根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技术协议的M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M3详细开发阶段、M5系统总验收阶段结束后众润富公司应分别支付合同总额的20%、20%、35%给维拓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而众润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倪亚军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日分别在M2阶段和M3阶段的《阶段确认书》上签字以及众润富公司支付了该两阶段的相应款项的事实表明,一方面倪亚军有权代表众润富公司在《阶段确认书》上签字,另一方面众润富公司在《阶段确认书》上的签字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阶段成果已得到众润富公司的签字确认。法庭注意到,M2阶段和M3阶段的《阶段确认书》上众润富公司仅有倪亚军一人签字,而2015年6月初在M5阶段的《阶段确认书》上众润富公司签字人员达4人,其中除了倪亚军之外,还包括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涉案项目领导委员会中众润富公司负责人之一赵庚福,由此可见众润富公司对该《阶段确认书》的签字较之前几份《阶段确认书》更为慎重,这也与验收阶段在整个项目中的重要性以及牵涉的付款金额最多相匹配,故该份《阶段确认书》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验收阶段成果已得到众润富公司的签字确认,众润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维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的款项。合同中还约定,系统总验收十二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向维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故众润富公司应在2015年6月初M5阶段的《阶段确认书》签字十二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综上,众润富公司涉案项目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审法院对维拓公司要求众润富公司支付1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众润富公司付款每延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众润富公司庭审中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产生至今已近三年,如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合同总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众润富公司未付款项1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维拓公司选择自2016年6月6日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就反诉部分,众润富公司反诉请求维拓公司完成饲料厂的办公楼、宿舍、门卫、厕所、锅炉房、道路、景观绿化等建筑设施的土建设计模块、钢板原料储存仓的快速设计系统等,维拓公司则辩称上述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技术功能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3年6月9日众润富公司的倪亚军、赵庚福签字确认的《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开发功能详细需求分析》确定的内容应该作为后续开发的标准,亦是法院判断双方约定内容和范围的主要依据,而该份需求分析中并未体现上述内容。其次,2014年9月2日倪亚军签字的《阶段确认书》已明确载明详细开发阶段已经结束,倘若如众润富公司所言维拓公司多个合同约定的功能未开发,在对测试版软件进行测试时众润富公司理应发现并向维拓公司提出来,然而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未有涉及,显然有悖常理,故众润富公司关于其诉请的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维拓公司义务范围的主张难以成立。关于众润富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主要是解决技术问题,即开发的某些功能是否存在技术上的缺陷,而本案反诉的争议主要在于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不应以鉴定作出判断,故对众润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众润富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7月2日判决:一、众润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拓公司支付合同款12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维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润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40元,共计29960元,由众润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众润富公司是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众润富公司向法院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涉案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被允许?
一、各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众润富公司是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众润富公司、维拓公司在进行涉案系统开发过程中,签署了相关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维拓公司与众润富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维拓公司向众润富公司提供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维拓公司负责提供软件及技术服务,众润富公司支付给维拓公司合同价款256万元。在涉案合同项下,众润富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完成相关协作事项等;维拓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软件开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验收及交付,保证该软件符合众润富公司的客制需求。
关于涉案系统如何验收问题,按照2013年3月21日众润富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的《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合同书》,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结束(技术协议的M2阶段,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3、详细开发阶段结束(软件测试版交付,技术协议的M3阶段,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4、系统总验收(技术协议的M5阶段,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5、系统总验收十二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众润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至维拓公司的指定帐户。次日,双方签订《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技术协议书》,在第5条项目团队中约定:(双方)项目领导委员会众润富公司负责人为郝波和赵庚福、维拓公司负责人为杨凌,为本项目之最高权责单位,由维拓公司与众润富公司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本项目的执行方向、原则的确立,主要路标时间点的决定,及项目经理无法决定的重大争议的裁决,提供高级管理层的支持,并负责决定项目验收;第8条项目验收约定:采取阶段性验收方式;各阶段的工作完毕,维拓公司需交付众润富公司一个软件系统和该系统的安装程序;各阶段的工作完毕,维拓公司需交付众润富公司签字认可的文档,具体包括《需求调研报告》、《详细方案定义》、《测试报告》、《调整方案》、《调整结果》、《软件使用说明》、《系统维护和配置说明》等。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整个技术协议分M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M3详细开发阶段、M5系统总验收等阶段。合同明确约定阶段成果需得到众润富公司签字确认,并采取阶段性验收方式。2013年8月21日倪亚军、赵庚福在《方案定义》上签字。2014年8月7日倪亚军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1需求调研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需求调研报告。同日倪亚军签字的另一份《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2系统分析与方案定义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详细方案定义。2014年9月2日倪亚军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3详细开发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测试版软件。2015年3月4日,维拓公司与众润富公司签订了《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技术保密等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双方对2013年3月签订的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项目的示范点饲料板块进行开发测试,在开发测试中,发现在开发按此项目时未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现补充如下:……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2015年报5月1日前)内完成项目测试后,所有问题的修正和及时交付使用……”。该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完成项目测试,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工期延长的补充约定。2015年6月初众润富公司方倪亚军、吕建龙、赵庚福、洪尧荣签字的《阶段确认书》载明: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5验收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包括如下,阶段5验收。同时,针对以上各阶段,众润富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维拓公司支付了256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维拓公司支付了512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维拓公司支付了512000元,分别对应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后、M2阶段结束后、M3阶段结束后的付款。维拓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众润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倪亚军在M2阶段和M3阶段的《阶段确认书》上签字以及众润富公司支付了相应阶段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倪亚军有权代表众润富公司在《阶段确认书》上签字。2015年6月初,除倪亚军之外,涉案项目领导委员会中众润富公司负责人之一赵庚福与吕建龙、洪尧荣4人在M5阶段的《阶段确认书》签字确认:本项目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阶段5验收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各交付物均已交付。可见,合同所约定的各阶段成果已经完成并得到众润富公司的签字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众润富公司涉案项目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维拓公司要求众润富公司支付12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众润富公司有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众润富公司向法院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涉案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被允许?
众润富公司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维拓公司目前提供软件的完成现状进行鉴定,并认为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众润富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主要是解决技术问题,即开发的某些功能是否存在技术上的缺陷,而本案反诉的争议主要在于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不应以鉴定作出判断,故对众润富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拓公司作为受托方根据众润富公司的客制要求进行涉案系统的个性开发,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软件开发、交付工作等,并保证该软件符合众润富公司的需求。涉案系统在双方已经就系统的验收方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另行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不符合各方既已达成的验收方式合意,亦不符合众润富公司个性化需求实际。另外,维拓公司称众润富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了鉴定申请,维拓公司进行了充分配合,认可了鉴定机构,但众润富公司不配合鉴定机构,拒绝提供鉴定电脑和相应资料。故,对众润富公司关于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润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0元,由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2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7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义务;鉴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本诉被告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南京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裁判观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