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23民初4529号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道207线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造林队路段西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坝镇中心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雅环2021粤绿C危废2155号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并随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和价格,且被告于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40000元,《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原告则按约定在2021年6月为被告收运危险废弃物61.63吨,实际产生处置费人民币308150元,被告仅于2022年1月支付了100000元,仍拖欠208150元处置费未支付。 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在原告对账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亦根据对账确认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此后更进行了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款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实际支付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之日止。 被告拒不支付处置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共计人民币20815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90.70元(以各阶段欠款为基数,按各期款项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惠州市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信息公开内容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及补充协议;3、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危险废物转移联单;4、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5、增值税发票;6、催收函及微信催告记录;7、付款银行电子回单;8、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雅环2021粤绿C危废2155号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2021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补充协议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的应急物料废弃物,每吨价格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预付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息。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处置了废弃物61.63吨,处置费为308150元。 再查明,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处置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的应急物料废弃物并签订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处置任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处置费208150元并提交《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90.70元(以各阶段欠款为基数,按各期款项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上是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在确认对账单后5日内结算费用,故被告应在2021年6月14日前支付处置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应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000元预付款的行为也应当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预付款不能等同于货款,预付款未按期支付,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导致其损失应当另行主张违约损失,而不是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用20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1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31元,由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负担2249元,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3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2249元,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