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T6PXP0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7069176A,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过亦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附件1中明确约定,报价内视觉系统仅含1种工件调试,报价仅含1套末端执行器。其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其已经完成了X-250-2搭子型成品的调试工作,说明其已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1件工件的调试义务。锡安达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应当视为完成验收,锡安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合同附件2虽约定采购物品包含12种型号的工作站,但后续的调试需要另行定价。其出具《承诺函》是因为锡安达公司临时要求其履行增项工程施工,其为了促成后续10套工作站的交易,先帮助锡安达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外的11种工件的调试工作,其已按时完成了11种工件的调试,剩下1种工件是因为锡安达公司拒绝调试才未能完成。其履行锡安达公司要求的增项施工时,产生了273041.11元费用,应***达公司承担。3.合同附件1明确约定,主合同约定总价为优惠后的价格,如第1套工作站实施完毕后达到验收标准,但后续10套未交由其实施,则须按照优惠前的总价511340元补齐差价。锡安达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发函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后10套设备将不再交由其实施,则锡安达公司应按照优惠前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 锡安达公司辩称,1.依照合同附件2的约定,华粹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24日之前向其交付满足12种工件使用需求的工作站。合同附件1虽然载明报价仅包含1种工件的调试,但附件1的报价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主合同的签订日期2020年4月29日,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主合同为准。2.无论是合同附件2还是华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载明工作站包含12种工件的调试,华粹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试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华粹公司的违约责任。3.在其发函解除合同之前,华粹公司从未向其表明已经完成11种工件的调试,也从未要求其进行验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锡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锡安达公司与华粹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2.华粹公司退还价款1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4月29日,锡安达公司与华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如下: 锡安达公司向华粹公司采购工作站1套,单价为46万元,设备要求: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H225-H315立端工件机器人自动上下料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明细价格详见附件1《项目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交货日期为锡安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华粹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13.8万元)后3.5个月(含节假日),同时需双方满足本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所有要求为前提;华粹公司应保证其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及明示的保证。 数量验收:在华粹公司交付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并对数量和附件进行清点,签署《货物数量验收单》,该单据仅作为锡安达公司对华粹公司到货数量的证明,不得作为锡安达公司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证明。终验收:在完成设备调试后,如果所有的设备都达到了附件2技术协议中的规定,双方代表签署1式2份验收证书,双方各执1份。这份验收证书应从开始安装之日起的60天内签署,除非因可归咎于华粹公司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如果由于非华粹公司原因,华粹公司的工程师无法按期完成安装调试,设备在到达现场后90天时视为设备和服务已经验收。 验收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 付款方式:合同总价的30%即13.8万元应在签订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华粹公司;合同总价的60%即27.6万元应在验收证书签署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华粹公司;合同总价10%即4.6万元应在验收证书签署日起12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华粹公司。 违约责任:9-1.在双方均满足附件2技术协议的情况下,华粹公司逾期交货,逾期超过5日,则每逾期1日应***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部分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迟延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5%;逾期15日仍未交货的,除***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外,锡安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合同给锡安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华粹公司承担。9-2.如果华粹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本合同以及附件2技术协议的约定,锡安达公司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如果华粹公司换货,因换货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作为华粹公司逾期交货,按第9-1条处理。如锡安达公司选择退货,华粹公司应***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锡安达公司损失的,华粹公司承担锡安达公司的损失。 附件2技术协议约定,项目信息:该项目对应为锡安达公司H225-H315立端加工单元,加工产品共分为12种型号,机床为2台车铣复合中心,2台机床均为发那科系统(详细信息见下表),在信息表内产品图号1栏载明:8AD.013.611.4、8AD.013.611.5、8AD.013.612.4、8AD.013.611.5、8AD.013.613.4、8AD.013.614.5、8AD.013.831.4、8AD.013.831.5、8AD.013.832.4、8AD.013.832.5、8AD.013.833.5、8AD.013.614.6。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中安装调试载明:安装调试结束后,华粹公司提出终验收申请,锡安达公司待设备稳定运行2周后,根据技术协议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锡安达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华粹公司支付13.8万元,华粹公司在锡安达公司付款后交付了涉案工作台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没有通过验收。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华粹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承诺对于剩余10种产品会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完成调试并交付生产使用。若华粹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不能完成剩余10套产品的正式交付工作,从2020年11月1日当天起,每逾期1天,锡安达公司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销售合同条款追责。 再查明,2020年11月7日,锡安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粹公司(收件人:×××@hitrobotgroup.com)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明确华粹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在锡安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13.8万元)货款的3.5个月内(含节假日)即2020年8月24日,将符合技术协议所有要求的合同设备交付给锡安达公司。华粹公司反复调试始终无法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在锡安达公司催促下,华粹公司发出《承诺函》表示会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完成调试并交付生产使用,但华粹公司至今未将符合技术协议所有要求的合同设备交付给锡安达公司生产使用。华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给锡安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决定解除《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华粹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华粹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函后将所收款项退回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即9.2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中,华粹公司称已经完成了11个工件的调试,但没有验收手续,还剩1个工件没有进行调试。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付款凭证、《承诺函》、《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锡安达公司与华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2技术协议、华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中明确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技术协议、终验收也约定了要求设备要达到附件2技术协议的规定,附件2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该项目对应为锡安达公司H225-H315立端加工单元,加工产品共分为12种型号,机床为2台车铣复合中心,2台机床均为发那科系统(详细信息见下表),在信息表内产品图号1栏载明:8AD.013.611.4、8AD.013.611.5、8AD.013.612.4、8AD.013.611.5、8AD.013.613.4、8AD.013.614.5、8AD.013.831.4、8AD.013.831.5、8AD.013.832.4、8AD.013.832.5、8AD.013.833.5、8AD.013.614.6,据此,应认定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作站的调试内容包含12个工件的调试。 华粹公司在交付工作台后未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之日起的60天内完成调试并签署验收证书,后其又***达公司出具《承诺函》,***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完成调试并交付生产使用。一审中,华粹公司自认其还有1个工件没有完成调试,已经完成11个工件的调试也没有验收手续,可以证明华粹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及承诺期限内均未完成涉案工作台12个工件的调试,致使锡安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锡安达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返还价款13.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2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华粹公司称工作站只包含1个工件调试,其他为增项及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锡安达公司已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粹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粹公司应当返还锡安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13.8万元及承担违约金9.2万元,锡安达公司应当返还华粹公司的上述设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锡安达公司与华粹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二、华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锡安达公司价款1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2万元;三、华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锡安达公司自提H225-H315立端工件机器人自动上下料工作站,锡安达公司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47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470元,由华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H225-H315立端工件机器人自动上下料项目(1套)”,备注栏载明:“报价内视觉系统仅含1种工件调试”。 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约定,“华粹公司以锡安达公司提供的2组工件图纸(如上图)作为项目设计依据。合同签订后,锡安达公司须尽快向华粹公司提供剩余10组工件图纸,若此10套图纸外形尺寸相差较大,夹具无法兼容,则双方友好协商增加夹具。” 二审中,华粹公司**,设备于2021年7月31日交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1、附件2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粹公司有无完成调试义务,锡安达公司有无权利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采购合同》及附件1、附件2约定的调试义务的理解。首先,《采购合同》及附件2技术协议均约定每套工作站可以处理12种工件的上下料,只不过在具体实施时,***达公司先提供2组工件的图纸给华粹公司作为设计依据,剩余的工件图纸再陆续提供,由华粹公司继续调试,最终华粹公司应当交付满足12种工件处理需求的工作站。对于华粹公司提出的合同仅约定了1种工件的调试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附件1报价清单中虽注明报价中仅包含1种工件调试费用,对剩余11种工件的调试费用未作约定,并不意味着华粹公司无须继续设计调试剩余的11种工件,对于剩余11种工件的调试费及增加零配件费用,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华粹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也明确其应当履行12种工件的调试义务,并承诺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全部调试义务,且未提及支付剩余11种工件的调试费,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支付剩余11中工件调试费用为华粹公司进行剩余11种工件调试的前提,其可以在完成调试之后再行***达公司主张费用。华粹公司以锡安达公司未支付剩余11种工件调试费用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剩余11种工件的调试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一、二审中,华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H225-H315工作站12种工件的调试,华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出具《承诺函》后仍未能完成,构成违约,即使依照其一审中自认有1个工件未完成调试,仍属于违约,华粹公司主张系锡安达公司拒绝配合导致调试未完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定华粹公司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的调试义务。 《采购合同》约定,如果华粹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本合同以及附件2的约定,锡安达公司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在华粹公司交货不符时,锡安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1月7日,锡安达公司向华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则《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粹公司应当返还锡安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3.8万元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华粹公司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计9.2万元,锡安达公司应返还华粹公司H225-H315工作站。 综上,华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华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