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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顶机器人有限公司、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龙,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陈庄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顶机器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设备于2018年10月交付,但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2018年10月设备交付后,双方就设备相关问题仍在进行沟通协调,双方对是否已解决问题存在争议。且当事人新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案涉设备终验收的启动条件。基于上述情况,现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交付设备是否具备双方约定的终验收条件,双方是否均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再行裁判应否支付剩余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顶机器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