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03民初290号之一
原告:新启航包装科技(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22WUDR2T,住所地泰州市综合保税区中央大道5号标准厂房二期2号A栋。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1204MA1T6PXP0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陈庄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董事长。
原告新启航包装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新启航包装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5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2万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违约损失合计66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修复场地、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11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HC20201112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购买巧克力盒包装项目(机器人自动生产线),同时合同对价款、运输条款、安装指导、调试、验收、质量保证等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然截止今日,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能按约调试成功,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运营。于2021年11月16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赔偿相关损失,但截止今日,被告无理拒绝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事实,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被告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