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顶机器人有限公司、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伟,男,满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哈工大机器人集团(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陈庄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刘庆,均系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顶公司”)与被上诉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330B设备一套,货款6,543,59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60%的货款3,926,154元。因为《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属于非标设备,依据合同第三条验收方法约定:在设备完成预验收后,还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大量的调试工作,完成调试后,设备达到终验收状态,双方完成终验收单的签收后,上诉人才会支付终验收款。在进入终验收阶段,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完成设备调试,改进,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终验收的义务,最后终验收工作是由上诉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得以完成。上诉人为此替被上诉人垫付了调试阶段的加工件费用537,000元以及上诉人调试人员的差旅费386,032.68元,以上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明显的错判,所以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粹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080,26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080,265.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617,43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080,26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以2,617,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维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终验收阶段与调试有关费用386,032.68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采购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终验收阶段与调试服务有关的费用386,032.68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加工件费用537,0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华粹公司原名称为哈工大机器人集团(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8年5月18日,原告华粹公司(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维顶公司(反诉原告,甲方)签订《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维顶公司购货后交付第三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件分公司使用。该合同约定,维顶公司向华粹公司购买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6,543,590元。合同第三条验收方法约定: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国家行业相应标准为验收标准,发货前一个月,乙方将验收标准、产品说明书提供给甲方,由甲乙双方在乙方进行预验收,产品预验收合格后发货;终验收在甲方工厂由甲乙双方在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后进行。如因乙方原因在产品交货时间内未完成安装调试或终验收不合格视为延迟交货,由乙方负责对产品进行调换或维修后,甲乙双方重新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又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全部预付款,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合同第四条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20%作为定金,项目启动后,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在产品预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在产品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6%(乙方应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余总货款的4%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五条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场地,完成安装、调试,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在甲方工厂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质保期内由乙方负责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合同第七条经济责任中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0.3%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解除合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对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进行了预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规定,达到用户维顶公司使用设计需求。华粹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设备送至维顶公司华粹公司指定的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件分公司,将设备交由第三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件分公司使用至今。期间,华粹公司应维顶公司要求于2019年2月12日、4月3日、7月28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华粹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8日调试后,维顶公司未再提出异议,维顶公司不予认可。华粹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形式询问维顶公司,是否走验收流程,维顶公司未予回复,双方未进行终验收。第三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件分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日、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维顶公司发送需要解决问题清单。维顶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第三方大约于2019年末开始正常使用案涉设备。维顶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于2020年10月15日发给其公司的《330B遗留问题》电子邮件中提到“本项目质保期即将结束”。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维顶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给付华粹公司设备款1,963,077.05元,于2019年1月30日给付51万元,于2019年12月27日给付30,871.80元,于2020年1月16日给付959,375.65元,剩余设备款3,080,265.50元,华粹公司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后维顶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7日给付设备款241,067.07元,于2020年12月24日给付5万元,于2020年12月29日给付14万元,于2021年2月22日给付31,762.43元。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止,维顶公司给付华粹公司60%设备款,剩余40%的设备款2,617,436元(含质保金261,743.6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维顶公司主张因华粹公司提供的加工件不合格,其与案外人沈阳惠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机械加工合同》,自行购买沈阳惠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工件予以替代,支出费用537,000元,华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维顶公司主张因华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自行派工作人员前往设备所在地完成终验收和调试服务,支出差旅费386,032.68元华粹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维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本案案涉设备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进行终验收,但实际上已由维顶公司交由第三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分公司使用至今。期间,华粹公司应维顶公司要求多次到第三方处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华粹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最后询问维顶公司走终验收流程,维顶公司未予回复。维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设备使用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发给维顶公司的《330B遗留问题》电子邮件中提到“本项目质保期即将结束”。综合维顶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的第三方大约于2019年末开始正常使用案涉设备,可以确认维顶公司与设备使用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分公司之间就案涉设备已进行了终验收,且已约定了质保期,从而可以认定华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酌定产品终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12月31日。因华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故维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华粹公司剩余设备款2,617,43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华粹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维顶公司给付设备款2,617,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粹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维顶公司给付违约金问题,酌定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12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维顶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261,743.60元,即质保金付款届满日为2021年1月21日。此时,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设备款6,543,590元,被告已付原告设备款3,894,391.57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款2,649,198.43元(含质保金261,743.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1月22日,基数应为2,649,198.43元。对原告(反诉被告)华粹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维顶公司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以2,649,198.43元为基数及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7,43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华粹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维顶公司给付2021年1月22日之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维顶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反诉被告华粹公司签订的《330B项目机器人焊接系统采购合同》的反诉请求,因维顶公司在华粹公司起诉前确认欠货款数额,起诉后又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第三方至今也一直在使用案涉设备,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和合同约定解除事由,故对维顶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维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粹公司支付终验收阶段与调试服务有关的费用386,032.68元的问题,因维顶公司提供的出差旅费报销表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华粹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维顶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维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粹公司支付其为华粹公司垫付的加工件费用537,000元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华粹公司提供的加工件质量不合格,其于2019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沈阳惠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合同》未征得华粹公司同意,且华粹公司对维顶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维顶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慧玥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岩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赵慧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改判其不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述部分进行审理,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案涉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案涉采购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在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为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试、改进义务,没有履行终验收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终验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在双方已经完成预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也于2019年2月12日、4月3日、7月28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形式询问上诉人是否走验收流程,上诉人未予回复。上诉人举证要求被上诉人调试设备的微信聊天记录为2019年2月份和4月份,而被上诉人恰在上述时间及7月份履行了调试义务,上诉人也未举证在2019年7月28日之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调试义务的相应证据。且在被上诉人询问其进行终验收时未予回复和抗辩。故根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违约行为,及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终验收未进行。
其次,上诉人与设备使用方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冲压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份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终验收,且第三方公司使用设备至今,则上诉人诉请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间的采购合同,也无事实基础。
再次,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由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其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且在该函件中并未提及其本案主张被上诉人所存在的违约行为及其因此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出具的该《询证函》,也系对被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现又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采购合同应予解除,与该《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也相悖。
基于上述论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述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所主张垫付的加工件费用及员工差旅费,《机械加工合同》和其支付凭证及差旅费的支出凭证,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件质量不合格,及与被上诉人曾对该问题进行沟通的相应证据。并在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中未提及上述问题,反而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故上诉人所主张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有悖于其出具的《询证函》,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顶机器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林 红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