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5328号
原告哈工大机器人集团(江苏)华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粹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被告钱植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应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华粹公司与被告安能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被告安能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货物受损,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鉴于被告安能公司自认被告钱植军系其加盟商,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能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未能明确陈述要求被告钱植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植军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机器人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选择经被告确认具有维修资格的修理商对于涉案机器人进行维修,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及为维修客观发生的交通费用均予以支持,相关费用共计110,919.11元。关于被告安能公司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关系发生时,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已在运单委托人签署处签名,签名前原告已被告知需仔细阅读运单背面的物流服务条款,签字意味着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在此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使得运单背面的物流服务条款已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该物流服务条款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的约定,既然原告已自愿选择了保价运输,则原告应如实向被告申报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保价费用,现其未足额保价,则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托运货物部分损坏的情况下,根据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安能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4,687.05元(140,000元除以164,000元再乘以110,919.11元)。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通过被告钱植军,原告委托被告安能公司运输机器人3件(1木箱、2纸箱)至上海收货人处。运单载明,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14万元,含保价费在内,托运费合计800元。原告员工在面单正面“8委托人签署”处签名。签名上方有一行字“请仔细阅读背面物流服务条款,您的签字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运单背面《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用加粗黑体记载:“赔偿规则如下(特别重要请重视):A、受托人建议委托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委托人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按如下约定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货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承运上述货物后,被告货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木包装箱全部破损,机器人外表面及内部损伤严重,遭收货人拒收。涉案的库卡机器人为原告华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我耀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耀公司)购买,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华粹公司为此向我耀公司实际支付164,000元。事发后,被告钱植军配合原告将受损的机器人运送至我耀公司,同时被告钱植军确认我耀公司具备维修资格。经我耀公司检测,受损机器人存在外表面多处磨损、管线包支架弯折,抱箍丢失、A1轴围裙严重变形、基座顶角破损等问题,更换电机、围裙、卡箍等需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9,211.11元。经与被告安能公司沟通无果后,原告委托我耀公司对受损机器人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09,211.11元。期间,为处理机器人的维修事宜,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1,70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单、运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定损记录、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检测报告及报价单、联系函及邮寄记录、维修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工大机器人集团(江苏)华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损失94,68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40元,减半收取计1,259.20元,由原告哈工大机器人集团(江苏)华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8.88元、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0.32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法官助理***书记员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