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70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财政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某某理局(曾用名:晋宁县杨柳冲水库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昆明市某某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182614.9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500000元(2182614.90元24个月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某某公司中标第三人水库管理局的晋宁区杨柳冲水库水源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由于某某公司没有资金,于是某某公司委托黄某某自筹资金独立建设管理该工程,某某公司向黄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双方约定黄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并支付税费后由黄某某自负赢亏。黄某某向朋友支付高额利息借来资金后开始建设该工程,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经相关机构出具了验收报告。在这期间,水库管理局陆陆续续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多万元,某某公司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黄某某,但是某某公司每次都将工程款挪用不及时支付给黄某某,最长时100多万的资金挪用了10个月之久,导致黄某某被债务人起诉到法院,并被判决支付了高额利息。2023年5月,黄某某将某某公司起诉到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2023)云011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承认欠黄某某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177384.78元。到2024年5月双方经过结算,某某公司尚欠黄某某工程款2182614.90元。但到现在为止,某某公司都未支付给黄某某,为保护黄某某的合法权益,黄某某只好将某某公司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黄某某在2023年就案涉工程款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当中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形下黄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尾款。该案经法庭庭后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载明由某某公司代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工程尾款177384.78元。在该案当中,陈某某作为与某某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承包人,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黄某某,所以该案最后三方在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某某公司代陈某某支付工程款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结合前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就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有争议的仅仅是工程款以外的税务退税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他并无任何争议。黄某某对某某公司没有诉讼的权利,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本案超过诉讼期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上个案件中查明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9月1日,工程款的审计完成时间是在2020年10月30日。202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显然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案涉项目是由某某公司发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再转包给黄某某。某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称,这个案件跟水库管理局已经没有关系了,水库管理局作为第三人所签的合同是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该案涉及到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有的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包括后续的质保金。黄某某与某某公司如何转包及如何付款均与水库管理局无关。
原告黄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表;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组:本院(2023)云011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
第五组:晋宁区杨柳冲水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表复印件;
第六组:银行流水(黄某某向某某公司汇款1886230.11元);
第七组:银行流水(某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4547334元);
第八组:结算单;
第九组: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被告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的主张。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23)云0115民初1576号案件中黄某某的起诉状以及调解笔录、调解书中协议第一项,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9日前代陈某某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1737804.78元可以证明:1.案涉的工程款项已经没有纠纷,尾款1737804.78元已通过调解结案;2.第三人水库管理局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3.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再转包给黄某某。对第五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审计金额有异议,合计案涉工程款8396993.75元没有异议。审计表有黄某某签字,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黄某某此时就知道是工程款,且工程款业主已经支付。除了案外的税务退税已经通过民事调解,现无工程款纠纷。同时可以证明黄某某此时就已经在私刻某某公司的公章,黄某某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第六组证据黄某某的银行流水是否真实,由法庭认定,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某某公司不予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的款项,黄某某也没有起诉陈某某,这些款项的证明内容是工程款,黄某某向某某公司汇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因此,这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是黄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不能实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银行流水是与陈某某之间的交易,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不能实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至于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准确,要以黄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所有的账目往来进行认定,由黄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某某公司没有代黄某某支付过款项,只是代陈某某支付过款项。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都与水库管理局无关,水库管理局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往来款。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
第二组:《民事调解书》;
第三组:代付款项、产品购销合同等;
第四组:黄某某与陈某某的交易流水明细;
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
原告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工程是陈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陈某某又把这个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实际上涉案工程一直是由黄某某经营管理施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民事调解书中的250000元是黄某某交给第三人水库管理局的工程质保金。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款不认可,实际没有这么多金额。因购买材料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材料送到工地以后会有一个接收单,依据接收单提供材料给公司,黄某某没有提供这些材料,所以对材料款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的金额相加是10000000余元,本案涉案工程是8300000元,也就是除了工程款以外还支付给黄某某3000000余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都与水库管理局无关。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某某公司中标三标段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某某,黄某某通过别人介绍找到陈某某,让陈某某把项目给他干,陈某某将三标段的全部工程转给黄某某。陈某某和黄某某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审计金额,陈某某收取2.5%的管理费,扣除材料费、监理费等,其余的钱属黄某某所有。平时,黄某某或者合伙人直接将材料款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转账给某某公司。工程款支付以后,某某公司扣除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等后,将剩余资金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又转给黄某某。黄某某知晓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陈某某没有向黄某某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资料。在(2023)云0115民初1576号案件中所说的工程尾款就是指这个工程还有177384.78元没有支付完毕,此后,陈某某与黄某某之间针对本案工程已无其他需要结算的项目;该案中调解协议确认某某公司代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款项是因为该项目是某某公司承包的,黄某某和某某公司没有合同,是陈某某委托某某公司付款给黄某某,每次付款都出具过付款委托书。
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明中被告某某公司和黄某某之间的关系认可,对金额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委托书都有黄某某签字,黄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签字,因为委托书是有效的,所以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才会认可黄某某结算。250000元是质保金不是工程款,也就是说那些条款不是黄某某和某某公司的真实结算。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陈某某提到关于转包期间对外都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某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所指的只能证明这个项目对业主来讲,业主认为是某某公司在施工,不能因此认为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或者黄某某代表某某公司。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水库管理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水库管理局将杨柳冲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6年8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晋宁区杨柳冲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原则、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数量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安全责任、工程进度、甲方及乙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第十条乙方的责任6.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5%,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该承包费用为甲方实得费用,甲方派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及甲方管理人员的权限、职责分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本协议其它条款中说明)。14.乙方不得将内部承包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若发现乙方将工程转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责令乙方退场,已完工程不计价、不结算。《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与黄某某口头约定,陈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工程施工完毕后,黄某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工程款251909.81元;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利息100000元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云011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9日前代陈某某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177384.78元;二、第三人水库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经向原告黄某某确认,其认可该工程是与陈某某承包,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因是工程虽然是黄某某向陈某某承包的,但黄某某实际是代表某某公司的名义施工,所以某某公司才会向黄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水库管理局才认可黄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的结算签字。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二、如果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某某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就本案工程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8月19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黄某某明知涉案工程是与案外人陈某某承包,在(2023)云0115民初1576号调解书中也进行了确认。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黄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