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1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连文路163号(财政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4827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2772926284R。
法定代表人:***,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原因,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科桃村委会立即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8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恒鼎建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科桃村委会立即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8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详见附后利息计算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恒鼎建筑公司与科桃村委会签订《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桃村委会将“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恒鼎建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24438元;每月25日以前,恒鼎建筑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科桃村委会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签证,按科桃村委会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的80%付款,待办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付至监理和科桃村委会代表审核后结算总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给恒鼎建筑公司,合同中双方还对竣工结算等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鼎建筑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经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21年10月22日届满。但科桃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向恒鼎建筑公司付款,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止,科桃村委会仅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3381元。恒鼎建筑公司完成的该工程的造价为921920元,扣除科桃村委会已支付的款项后,科桃村委会尚欠恒鼎建筑公司工程款328539元,恒鼎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科桃村委会理应按约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恒鼎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恒鼎建筑公司明确,诉请利息起算点按诉状的附表利息计算表的时间点为准,同时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科桃村委会辩称:科桃村委会已支付恒鼎建筑公司工程款593381元,已基本付清案涉工程款,恒鼎建筑公司诉请的金额没有依据。一、关于总工程造价。预算书和合同总价都是90多万元,但是图纸和预算中的水沟恒鼎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该部分款项为117.59元×1459.98米=171679元;预算中的园路(台阶),恒鼎建筑公司没有按台阶标准做,仅按园路标准做。就台阶部分,恒鼎建筑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科桃村委会是在验收当天才知晓。从图纸和预算要求上看,科桃村委会可以要求恒鼎建筑公司严格按图纸和预算要求对该部分进行返工,就这一部分,从园路和台阶标准的计算上看,台阶标准1平方米337.52元,园路1平方米118.18元,按园路算二者差距(337.52-118.18)×857.28=188035.79元,两项就30多万元,结合恒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总工程款不超过60万元。早在2019年年初,恒鼎建筑公司提出付款40多万元时,科桃村委会就询问过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建议只能再支付15万元左右就足够。因此,恒鼎建筑公司计算的921920元不正确。二、恒鼎建筑公司是根据案涉工程预算书中标的。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恒鼎建筑公司非常清楚,首先单价是固定单价,其次,预算书中的暂估价为75000元,且该案涉工程无需用到暂估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2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也就是说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不会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固定单价确定后,恒鼎建筑公司施工多少工程量,都不能额外再计算其他费用。关于固定单价确定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恒鼎建筑公司是经现场勘查充分了解了施工现场交通情况的,且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交通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在预算书中已将每个项目的单价都提高40-60元不等。比如园路,1平方米的市场价是60-70元,但是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为118.18元,已经明显提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0.1约定“承包人应在订立合同前查勘施工现场,并根据工程规模及技术参数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等。因承包人未合理预见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在单价为固定单价,已经考虑交通等实际情况,加上恒鼎建筑公司又现场勘查的前提下,合同总价为恒鼎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就可以算出总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的就是暂估价的问题。原合同约定的总造价90多万元,恒鼎建筑公司只做了不到60万元的工程量,竟核算了一笔暂估价33万余元,使得总工程造价为90多万元。而实际上,本案无需用到暂估价,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原本双方可不约定暂估价,但防止合同内项目施工量增加或者增加项目新增费用,双方约定了暂估价75000元,但是本案恒鼎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项目水沟没施工,擅自变更施工的台阶是按价格较低的园路标准施工,未超出合同范围。经科桃村委会向监理公司询问,就关于恒鼎建筑公司使用畜力问题,监理公司称使用畜力是事实,但是价格都包含单价中,并没有同意其另外计算款项,签证单上的监理人员也非其本人签字。就使用畜力问题,没有向科桃村委会询价,科桃村委会也没有盖章确认。监理公司经过审核后出具的说明也是认为这一部分不能计入总工程款。所以,恒鼎建筑公司单方的计算没有依据。三、恒鼎建筑公司要求科桃村委会付款,双方在2021年就已经讨论过几次,双方还各派人员到曹溪街道,且监理公司的人员也在场,当时在街道相关领导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由恒鼎建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给监理公司先进行审核,然后再交由第三方公司审计,确定金额后,科桃村委会立即付款,但是恒鼎建筑公司迟迟未提交材料给监理公司。后恒鼎建筑公司邮寄材料给科桃村委会,科桃村委会第一时间就与恒鼎建筑公司取得联系,要求恒鼎建筑公司提供材料给监理公司审核,但恒鼎建筑公司后来径直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恒鼎建筑公司自行计算的金额,科桃村委会不予认可,应以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为准。四、案涉工程,恒鼎建筑公司起诉时监理公司尚未审核,起诉之后,科桃村委会与监理公司联系,并将恒鼎建筑公司提供的现场实测数据、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竣工结算书等相关材料提供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的审核说明,明确专业暂估价330630元不能计算。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也是第三方,其出具的审核说明足以采信,应以监理公司的审核说明为准。综上,科桃村委会认为,恒鼎建筑公司诉请的金额有误,扣除专业暂估价330630元,扣除科桃村委会已付款项,就案涉工程款项科桃村委会已基本付清,恒鼎建筑公司诉请于法无据。
科桃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鼎建筑公司支付科桃村委会违约金92443.8元。
事实与理由:科桃村委会与恒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桃村委会将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发包给恒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工期天数60天。恒鼎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至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但按合同约定恒鼎建筑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即实际拖延时间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工期延误328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上限为合同价的10%。经计算,恒鼎建筑公司原本应支付违约金16万余元,但因有上限约定,合同价为924438元,故违约金为92443.8元。科桃村委会认为,恒鼎建筑公司违约在先,且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并非其计算的金额,实际工程款需待第三方审核之后方能确定,并应将违约金进行抵扣。
恒鼎建筑公司针对科桃村委会的反诉辩称,科桃村委会诉请要求科桃村委会支付的延误工期违约金92443.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完工并交付科桃村委会使用,从开工至交付使用的期间共计112天,科桃村委会主张恒鼎建筑公司的工期延误328天不能成立。恒鼎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20日完工,完工后科桃村委会就使用了涉案工程,故恒鼎建筑公司施工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共计112天。而后因科桃村委会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水毁工程以及科桃村委会拖延组织办理工程验收(直至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但恒鼎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1月20日施工完毕,且科桃村委会已于完工后即使用了该工程,应以科桃村委会实际使用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科桃村委会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来计算科桃村委会的完工日期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足以采信。2.根据恒鼎建筑公司提供的龙岩市气象局出具的专题气象服务报告体现,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下雨的天数共计39天,下雨的天气不能施工的天数共计39天,因科桃村委会未协调好村民纠纷问题导致村民阻挠科桃村委会施工5天,工期应予相应顺延,该44天的无法施工时间应予扣除,扣除后实际施工期为76天。3.合同工期虽约定为60天,但科桃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步道,延长工程量300米等,要求恒鼎建筑公司按其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的难度加大,相应的工期理应予调整,故恒鼎建筑公司并没有延误工期。4.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雨量多,所涉工程是栈道工程,山路崎岖峡窄,所运送的材料需要人力、畜力来完成,施工环境恶劣,施工难度大,但恒鼎建筑公司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坚持施工完工,克服困难,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恒鼎建筑公司多次向科桃村委会递送工程结算书,科桃村委会从未提出工期延误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恒鼎建筑公司起诉后,科桃村委会才提起工期延误的,完全是科桃村委会为达到拖延、拒付工程款的一个借口。5.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以损害赔偿为原则,恒鼎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1月20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故即使工程逾期竣工验收也不能对科桃村委会实际使用该工程产生任何影响或损失。故科桃村委会要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即使科桃村委会有损失,科桃村委会主张的每天500元的违约金也过高,不符合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科桃村委会所述恒鼎建筑公司延误工期328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科桃村委会要求恒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科桃村委会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科桃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恒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第一部分中约定,科桃村委会将“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恒鼎建筑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92443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891元、专业工程暂估金额75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的10%。7.7中约定,双方同意下列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五年一遇强度的降水;(2)8级以上大风;(3)连续3天40摄氏度以上的高温。12.4.4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以前,恒鼎建筑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建设单位〈招标人〉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费用部分),报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签证,按科桃村委会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的80%付款,待办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付至监理和科桃村委会代表审核后结算总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15.3.2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按照约定,在核实后14天内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同时,合同中双方还对竣工结算等其他条款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恒鼎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按约组织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20日完工后交付使用。期间,恒鼎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制作“签证单”一份,主要内容:我司已完成工作联系单01的施工内容,经施工单位、监理及业主代表三方询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二次转运含水泥、沙、石等),造价详见附件(参照水利工程套价)。上述签证单由恒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由福州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签字或盖章。
2020年4月30日,该工程监理单位福州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主要确认工程内造价为591290元,签证工程量属实,单价以有关财政审核单位审定为准等。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经验收合格,工程内造价591290元,科桃村委会已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593381元。但恒鼎建筑公司认为,恒鼎建筑公司完成的该工程的造价共计92192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
诉讼中,科桃村委会反诉称因恒鼎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故主张恒鼎建筑公司支付科桃村委会违约金为9244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经恒鼎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中工程材料二次搬运费用;园路、汀步、小桥土石方及杂草清运费进行鉴定。由此,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的福建瑞晟价鉴[202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共计69303元。为此,恒鼎建筑公司预缴鉴定费9219元、取芯费用10141.36元,并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恒鼎建筑公司与科桃村委会签订的《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恒鼎建筑公司主张二次搬运费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但针对工程的特殊性又约定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为75000元。因此,科桃村委会主张二次搬运费不属于可列入暂估价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经恒鼎建筑公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福建瑞晟价鉴[202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定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一期工程中工程材料二次搬运费用;园路、汀步、小桥土石方及杂草清运费,共计69303元。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综合案件事实作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恒鼎建筑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意见书可以作为确认本院委托鉴定中所列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科桃村委会的反诉主张是否能成立?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虽对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进行了约定,但经现场勘查该工程施工地段均在室外,且多为山岭森林、山路狭窄,施工难度大,出于施工安全考虑,故恒鼎建筑公司主张根据龙岩市气象局出具的专题气象服务报告,施工期间应扣除雨天天数的理由合理,予以支持。其次,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可证实,该工程在2019年1月左右即完工并交付使用,结合案涉2019年1月10日“签证单”中的内容,恒鼎建筑公司提出2019年1月20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主张,予以认可。对此,科桃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因科桃村委会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更改步道、增减工程量及村民阻挠等情况,故科桃村委会主张因恒鼎建筑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92443.8元的主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科桃村委会应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本案双方对本案工程内造价591290元,科桃村委会已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338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认定科桃村委会应向恒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0593元(591290元+69303元),扣除已支付593381元,即为67212元。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截至2019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科桃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达85%以上。恒鼎建筑公司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鉴于监理单位福州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已出具“曹溪街道科桃村旅游步道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科桃村委会并未及时予以反馈,因此对恒鼎建筑公司提出截至2020年4月30日应付至工程造价的97%,并自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最后,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经验收合格,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恒鼎建筑公司诉请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科桃村委会未付款项全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科桃村委会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12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47394.21元(660593元×97%-593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2.以67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负担1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9219元、取芯费用10141.36元,由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3.86元,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科桃村民委员会负担4566.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由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注:该账户为非案件诉讼费交缴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