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02民初5097号
原告:江西恒信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安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西恒信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检测公司)与被告吉安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价款254000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254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次日202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17780元);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检测合同》,由原告完成检测报告,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被告出具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43500931620210831015892325,票据金额254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检测费,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
被告新盈公司辩称,被告确系未兑付该票据,但不承担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检测合同、基桩检测费用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基于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8月31日,被告新盈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收票人)开具号码为2103435009316202108310158923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54000元;到期日:2022年3月1日,到期无条件承兑。到期后,经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票面金额254000元并主张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没有证据,即没有约定,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恒信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54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