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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干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7民初2935号 原告:江西某某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干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干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00029.2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29.24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3381218120230519550888265,票据金额100029.24元)用于支付检测费。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兑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号码为210243381218120230519550888265,金额为100,029.24元,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5日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的检测费。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至现在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余干碧桂园项目基础专项检测合同(试桩)》、余干碧桂园项目检测费结算资料,汇票及票据信息查询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记载要素齐备,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是有效票据。原告是案涉汇票的持有人,其持有的案涉汇票被拒绝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其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并请求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干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29.2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11月15日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余干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