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992号
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397514。
法定代表人:刘恒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MA387BNK8M。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庆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辽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辽燚公司委的托代理人邹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980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903.2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8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武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厂房、办公楼工程桩基检测任务。合同第四条第4.1.1款约定本工程的检测工作定于2019年6月10日前开工,检测人在两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检测报告;第4.2.3款约定工程检测完工后,检测人提供检测报告,发包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检测费;第六条第6.4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第十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涵盖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程的检测工作,并将检测报告及决算单提交被告,但被告拒绝接收。根据合同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9806.4元,但被告在完工后30天内据不进行完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8月10日完工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检测费,至2019年9月9日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已逾期500日,按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903.2元。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5000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辽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检测报告,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不得已委托其他单位对房屋安全重新进行了检测,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无权主张检测费等;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单,其主张的工作量、检测费未经双方确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武宁分公司(乙方、检测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检测人承担其厂房、办公楼工程桩基检测任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及提交检测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第4.1.1款约定本工程的检测工作定于2019年6月10日前开工,按单位工程完工后地基或桩基达到检测要求龄期,且发包人工作满足检测要求后,15天内检测人应完成现场检测工作,15天内提交成果资料(检测快报)。由于发包人或检测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检测人在两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检测报告;第4.2.2款约定检测总价款按实际发生工作量乘以单价计算;第4.2.3款约定工程检测完工后,检测人提供检测报告,发包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检测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6.3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已进行检测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的,应向检测人支付检测费的50%(不包含定定),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检测人支付预算50%的检测费;第6.4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第6.5款约定由于检测人的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检测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检测费千分之一。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双方应在检测任务完成后30天内进行完工决算,如果一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另外一方有权通过邮寄结算资料或上门送达的方式给对方进行审核,收到决算资料的一方应当在15日内进行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对结算方提供的资料及决算工作量、费用价款的认可;第7款约定本合同涵盖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注册地为通讯地址,一方通过上述地址所发送的函件,一经签收,即视为送达完毕。
2019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及相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了1#、2#办公楼检测方案,并签署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方案备案表》。之后,原告对1#、2#办公楼桩基进行了检测。2020年3月18日,原告编制的《桩基检测决算单》载明1#、2#办公楼桩基检测费共计89806.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委托,南昌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1#、2#办公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该房屋的地基基础、砌体结构构件等项目均为B级,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之后,被告为该两栋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房屋桩基检测作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是否可以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其无权主张检测费。本院认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且无权主张检测费,理由是:首先,本案桩基检测结果对后续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有重要影响,具有一定时效性,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的,将会影响被告合同目的实现,故合同第4.1.1款也约定了原告应该在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15天内提交检测快报,开工后两个月内提交检测报告。但直至本案诉讼,原告都未能向被告送达检测报告,被告于2019年11月委托其他单位对包括地基等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此,因原告未提交检测报告,被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原告主张已经依约多次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及决算单,但被告均拒绝接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已明确可以通过上门或邮寄的方式送达相关函件,在被告上门拒收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检测报告等文件,但其却未能进行邮寄送达,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后,合同第四条第4.2.3款约定检测人提供检测报告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检测费,同时,合同第六条第6.3款又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向被告主张部分进度款。两个条款有矛盾,但本院认为第四条为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也是以第4.2.3款主张被告付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应以第4.2.3款作为付款方式条款。根据第4.2.3款,原告应先提交检测报告后才能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现未能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不得向被告主张支付检测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89806.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