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第十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阶段,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4日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后续审理中发现***与***、***、***就本案涉及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于2014年5月7日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给予追加的被告答辩期、举证期等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位于星子县鄱湖明珠小区项目进行设计。被告按照设计进度分阶段支付原告设计费;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被告方每日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当于应付费总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方提交的资料和设计要求对项目展开设计工作。先后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133792平方米,施工图61267.12平方米,被告使用原告的施工图通过了审查,但被告仅仅支付定金4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881631.2元,违约金389884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75346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即26.2%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 在审理阶段,因为追加了被告***、***、***、***,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将工程设计合同转让给江西省现代建筑设计院未告知被告,故转让行为不能成立,且施工图由江西省现代建筑设计院设计,并非原告设计,故原告无权主张设计费。目前项目地块开发商变更为江西绿创地产有限公司,故即便存在设计费也应当由江西绿创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私自签的,是无效的,同时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图纸,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40万元,价款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星子县鄱湖明珠小区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300万元,按照设计进度分阶段支付原告设计费,设计图每平米5元,施工图每平米10元;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被告方每日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当于应付费总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原告即按照被告方提交的资料和设计要求对发包项目展开设计工作,于2011年3月设计出鄱湖明珠设计方案,面积133792平方米,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鄱湖明珠(2-1#、2-2#、2-4#、2-6#、2-11#、2#地下室)施工图八套,面积61267.12平方米。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后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上所请,请法院支持。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与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涉案项目。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四人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合伙建设涉案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证书、设计方案、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个人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付出了劳动,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原告提供的图纸交付审查并已经通过,故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881631.2元(133792平方米×5元/㎡+61267.12平方米×10元/㎡)。现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以753468.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6.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实际也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故应当对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公章系伪造,无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法转包,无权主张设计费,由于被告已经实际享受了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给江西绿创地产有限公司,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合同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同辩称合同是***私自订立,是无效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与***是合伙人,其之间的内部关系或者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881631.2元,违约金388867.973元(以753468.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6.2%计算),并以75346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即26.2%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对前款规定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3元,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