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民初字第02465号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的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原告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设计人组成设计联合体,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施工图建筑面积暂估30万平方米,设计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750万元,具体以实际面积核定。约定设计费按五个阶段收费,其中第三个阶段是施工图交付后支付70%的设计费,但是被告却延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2014年7月15日对设计文件作出了重大调整,致使原告的施工设计图需要重新设计规划,却没有考虑到原告时间仓促和人员紧张的情况,一再要求原告短时间赶工,原告本着顾全大局和认真负责的出发点按计划于8月12日完成修改设计图,而被告却认为原告拖延交付并且设计图不符合要求。最终双方经过了解和协商,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的设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已经完成的380亩方案设计中,未完成施工图部分为28.42万平方米,按合同单价50%计方案费,为355.25万元,应付款270万元,预留款85.25万元。并且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和第三方完成方案交接,由第三方完成一期二标的施工审图后,以上第一条的预留款由被告支付原告85.25万元,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日,被告每拖延一天,承担此阶段付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相应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为此承担诉讼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85.25元,并支付赔偿违约金26.85375万(按剩余设计的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合计112.10375万元,此后违约金仍按该比例计至实际支付剩余设计费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履行了主要义务。2015年1月7日双方对相关问题协商之后,对设计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通过协商解除了部分合同,没有完成的施工图部分,怎么了结双方设计合同关系,确认原告已履行的设计合同的内容,方案设计、施工图完成了部分,对已经完成工作的数量进行了约定,按50%计算。
3.抚顺建筑设计施工图光盘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建筑设计合同义务的事实,为了印证原告方已按补充协议做了相应的工作。
4.当庭提交澄清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自己不良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做了澄清,被告所说的很多问题都是不存在的,有问题也是沟通的问题,产生的误会被被告放大了。
5.设计图纸一本,证明双方结算的补充协议上的36.79万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是由原告方完成的,36.79万平方米是依据方案设计图中标明的数额,是真实的由双方确认过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真实发生过的。
6.由被告方所在地的建设部门出的详规图一份,证明原告方出的施工图是以此为基础的,该图是在2014年6月5日出的,原告的施工图只能在这之后出,详规图的总面积是236592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做的方案面积是380亩。
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签订《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之前,已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依法属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言称:“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设计费按五个阶段收费,其中第三个阶段是施工图交付后支付70%设计费,但被告却延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2014年7月15日对设计文件做出重大调整,致使原告施工设计图需要重新设计规划,却未考虑原告时间仓促和人员紧张的情况,一再要求短时间赶工,原告为顾全大局按计划于2014年8月12日完成修改设计图,而被告却认为原告拖延时间且设计图不符合要求。最终经过协商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设计补充协议》”。原告上述言称实属狡辩,被告有大量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反了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依法属违约行为。1.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3款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至证据10),已经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漏洞错误百出”,并给被告造成工程项目延误和对外开盘销售:一是原告设计提交两种“桩筏基础和筏板基础”,又未确定两种基础是否都能满足拟建工程的结构安全。二是未考虑东北冬季取暖须“供热采用暖气片”,而设计采用不适合东北冬季取暖的中央空调,以设计相关规定属设计缺陷。三是未对被告工程项目“工具五金交易区图纸”进行消防性能化设计。被告只依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至证据10),概括地列举了原告未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要求,极端不负责任造成设计资料发生重大错误或遗漏;而原告在诉状中却“强词夺理、无病呻吟”,实属违反《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3款约定。2.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设计人责任部分的第6.2.1项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依此约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至证据10),也已经证明了原告违约迟延交付设计图纸:一是原告确认的2014年2月17日本项目《设计计划书》最终施工图寄图时间应为2014年4月4日,却强调种种原因于5月17日才把第一轮的最终施工图寄出。二是被告2014年7月2日通知木雕家具馆图纸变更,原告表示二周内完成并交付蓝图(也就是7月16日完成);7月15日原告再次承诺二周内完成(7月30日完成);而原告最终才于木雕家具馆建筑图的修改最终才于8月4日交付,可见原告其违约程度。3.原告在诉状中狡辩称,施工设计图需要重新设计规划,而被告却未考虑原告时间仓促和人员紧张并一再要求短时间赶工,原告为顾全大局按计划于2014年8月12日完成修改设计图,而被告却认为原告拖延时间且设计图不符合要求。原告的狡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根据是:一是强调人员紧张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因为原告既然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因为人员紧张问题完全可以不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依法履行合同。二是在施工设计图需要重新设计规划或修改阶段,原告方安排与之相关的设计师出国旅游,才是造成原告人员紧张局面真正原因。三是针对图纸部分数据错误百出,被告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3款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依此规定,被告请求原告纠正图纸错误、进行补漏或修改并无任何过错,而且是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况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证明原告华宇公司***院长,承认设计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和方法,且同意赔偿10万元延误交图违约金,已经证明了原告的过错。4.原告强调“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设计费按五个阶段收费,其中第三个阶段是施工图交付后支付70%设计费,但被告却延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此合同约定条款理解错误,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该合同标的为一期380亩(30万平方)所有设计,当时只通过了一期280亩的初步规划设计,并未达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因而原告强词夺理误导司法审理是“恶人先告状”,其用意昭然若揭。综合上述事实,完全可证明是原告违反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是其违约造成原被告矛盾激化,其过错方是原告而并非被告。
二、原告在签订《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之后,又再次违反《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的约定。针对原告种种严重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召开了《关于浙江华宇图纸设计问题会议》(见证据10),原被告一致同意施工图纸设计另由其他设计院完成;一期2标五金馆的方案设计仍由原告完成;并签订《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前期方案设计与第三方设计院交接。而第一原告在前期方案设计中仍存在大量设计问题:1.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2),证明有原告参加会议确认设计存在的问题:1)总平面图未见消防车进出相关设计;2)图中未见库房储藏区和无障碍电梯;3)未见大型商业集散广场设计;4)一层与二层是否一致,若一致则高出室内标高;5)步行街尽端是否封闭,若不封闭对内部节能不利(无法加暖气设施);另室外疏散楼梯东北地区不适用;6)步行街内消防灭火设施未考虑防冻措施;7)商业步行街未满足《商店建筑设计规范》通道一侧设商铺宽度不小于三米,长度不小于长度1/15,并未考虑广告牌对宽度的影响;8)中型以上商业建筑应设置无障碍专用厕所和清洁工具存放空间位置;9)仅考虑本期启动的14栋楼未有一个整体消防设计;10)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室内步行街两侧距离不应小于9米的规定。11)一层平面等环形消防车道如何设置;12)建筑防水分区如何划分等问题。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3),证明原告因设计缺陷或存在的问题急需给予解决:1)六边形馆北侧和浑河南路存在3米多高差,西侧和东环大道存在5米高差问题;2)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东区方案尽快交出设计;3)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区设计为双首层,一层平台只在西侧区域设计少量的停车位,体现不到双首层购物带来的便利属设计缺陷;4)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南侧设计的四座天桥距离天桥底部不足三米,不符合规范要求高度;5)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区消防已执行新规范,请与消防局沟通通过方案审查。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3款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原告又再次违反《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的约定。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4),可证明2015年6月27日由原告方***与***参加的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设计尾款支付状况会议》上,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设计考虑不周全,导致工程滞后并造成损失请原告先提交设计图再支付尾款。而原告***院长不同意,坚持必须先支付尾款再提交设计图纸,由此矛盾再次激化。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设计人责任部分的第6.2.1项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提交合格设计图纸,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设计尾款是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的,并无违法之处。
三、原告诉求85.25万元设计费和违约金26.85375万元,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1.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法院交换证据邮寄的《光盘内容明细表》,针对《光盘内容明细表》中第一部分:抚顺施工图及其子目录文件“关于木雕家居馆(即六边形馆)的规划及施工图纸”部分,其面积为8.37万平方米(请见被告证据15-1和证据15-2)。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6-1),可证明被告木雕家居馆(即六边形馆)目前尚未开始建设,根据合同及施工图设计规范标准,后期的施工中的问题解决及设计交底等服务内容原告方尚未完成,应扣除该部分结算金额的10%。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应结算金额:8.37万平方米×25元/平方米×90%=188.325万元。2.针对《光盘内容明细表》中第二部分:抚顺方案及其子目录文件关于“1#地块五金机电交易区”部分,B1#-B27#楼规划方案为13.04万平方米。其中B4、B5、B6,、B7、B8、B9、B10、B11、B18、B19、B20、B21、B26、B27楼建筑面积为6.5万平方米,其方案存在的问题为:立面图未完成设计报批;下沉广场没有处理、二层南车道设计路面尺寸不够,不能通车,后期为加宽尺寸产生二次设计费用、二层行车道退红线不够,违规设计。因此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除按照设计费用25元的50%计算外,还应扣除因原告设计不合理而产生二次设计费用74235元(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16-2),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未计算在内。其余部分B1#、B2、B3、B12、B13、B14、B15、B16、B17、B22、B23、B24、B25建筑面积为13.04万平方米-6.5万平方米=6.54万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方案设计要求应该提供,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的相关资料如下:a)方案设计文件方面:设计说明书没有提供。其应该包括如下内容:设计依据、设计要求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设计说明;建筑设计说明;结构设计说明;建筑电气设计说明;给水排水设计说明;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说明;热能动力设计说明;投资估算文件一般由编制说明、总投资估算表、单项工程综合估算表等内容组成。b)设计图纸方面:总平面设计图纸;建筑设计图纸;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热能动力设计图纸。以上内容大部分原告只做了一个初稿,没有和建设单位对接达成一致,也没有交接未达到设计深度;因此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不应作为付款依据。本部份应结算金额:6.5万平方米×25元/平方米×50%-7.4235万元=73.8265万元。3.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一期项目效果图,但事实上及《光盘内容明细表》中均显示原告并未提供,造成被告产生二次制作效果图费用的发生即2.6万元,依据约定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6-3)。4.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的规定,以及由原告提供的《光盘内容明细表》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东北商贸城一期380亩方案设计中实际完成设计工作量:8.37万平方米的90%+6.5万平方米的50%。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被告应付款为188.325万元+73.8265万元-2.6万元+6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差旅费)=265.5515万元。而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7),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64.325万元设计费,超付198.7735万元(未包含因原告设计错误导致延误的费用以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5.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依法无支付原告诉求85.25万元设计费和违约金26.85375万元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设计补充协议》第六条设计人责任部分的第6.2.1项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3款又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但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还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弥补、纠正图纸设计遗漏或错误;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优先履行提供设计图纸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但违法而且还违约。由此,原告诉求85.25万元设计费和违约金26.85375万元是非法的。综上所述,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企业(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是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关怀支持下经国务院领导批示于2009年9月注册成立),投资开发建设的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项目是大型综合性批发交易城,计划总投资35亿元以上,项目建成后将成为供销系统全国批发市场网络中重点市场,与其他全国市场互联互通,为推进国家“新网工程”的实施发挥积极作用。作为央企控股的公司我们深知自身肩负的责任和意义。原告在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之前,已违反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依法属违约行为;在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之后,又再次违反《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依据《设计补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4款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并又根据超付给原告198.7735万元设计费的事实,正准备资料证据拟起诉两位原告,请求法律依法判决两位原告依法偿还198.7735万元不当得利;而恰在此时,两位原告先行恶意诉讼,被告深感愤怒。在此,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抚顺中合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的约定。并约定了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2)该合同第六条设计人责任部分的第6.2.1项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3)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3款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另行商定”;(4)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第7.4款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5)该合同第八条其他部分规定的第8.1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014年4月9日被告抚顺中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讨论会议纪要》1份,证明参加设计讨论会的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院长,承认设计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和方法。
3.2014年4月21日被告致原告《关于基础形式函》1份,证明原告设计出两种基础形式“桩筏基础和筏板基础”,被告致函请求甄别确认两种基础是否都能满足拟建工程的结构安全。
4.2014年7月15日被告抚顺中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设计文件变更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设计缺陷:未考虑东北冬季取暖须“供热采用暖气片”,而设计采用不适合东北冬季取暖的中央空调。
5.2014年7月25日被告抚顺中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图出图时间的函》1份,证明:(1)被告木雕家具馆因施工图出图时间工期严重滞后造成重大损失;(2)被告已多次与原告交涉图纸变更及出图时间,7月2日被告总监***电话通知图纸变更,原告应总承诺二周内完成并交付蓝图,7月15日原告再次承诺二周内完成并交付蓝图,7月21日被告将《图纸变更函》发给原告;(3)原告不承认发函前口头承诺;为此,被告声明自7月21日发函之日起计算二周内完成图纸变更并交付设计蓝图,务必于8月4日将变更后设计蓝图交付,否则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后果。因原告拖延图纸变更时间造成矛盾激化。
6.2014年9月10日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进度情况说明函》1份,证明原告承认2月17日本项目《设计计划书》最终施工图寄图时间应为4月4日,却强调种种原因于5月17日才把第一轮的最终施工图寄出。
7.2014年9月23日被告致原告《关于合同相关问题协商函》1份,证明原告一再拖延交付符合条件的图纸等设计文件,且实际交付的图纸存在问题较多,造成工程无法按期施工;另证明被告针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的问题,请原告前来被告处协商解决。
8.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工程设计费支付问题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以设计费应付至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总额750万元的70%,并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三次付款在施工图交付后最迟至2014年5月1日支付;否则暂停下段工作。
9.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委托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工程设计延误索赔的《律师函》一份,证明:(1)被告应在2014年9月进行的项目施工及11月对外开盘销售,因原告工程设计延误无奈只能推迟到明年,为此原告***院长只同意赔偿10万元而矛盾激化;(2)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承诺4月4日完成图纸并寄出,却推迟5月17日才寄出图纸并存在问题较多,原告又承诺二周后完成又因设计师出国旅游8月14日被告才收到图纸,其图纸部分数据错误百出且不符合东北和消防设计标准;(3)证明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本合同标的为一期380亩(30万平方米)所有设计只通过了280亩规划设计,未达到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证明就索赔问题请原告派人来抚正式答复,否则被告将依法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10.2014年12月27日《关于浙江华宇图纸设计问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代表***强调客观原因延迟交付图纸;最终原被告同意图纸设计另由其他设计院完成,一期2标五金馆的规划图仍由第二原告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完成。
11.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1份,证明:(1)原告已完成一期380亩方案设计,其中未完成施工图部分面积为36.79-8.37=28.42平方米,按合同单价的50%计方案费为28.42×25×50%=355.25元。其中应付款为270万元,预留款为85.25万元;(2)一期一标已完成施工图面积为8.37万平方米,按合同预留10%应付款为8.37×25×90%=188.325万元,预留款8.37×25×10%=20.925万元;(3)承担原告机票和住宿成本6万元。另证明以上三项约定设计费总额为:355.25+188.325+20.925+6=570.5万元,其中已付150万元。就具体付款进度及相关约定如下:(1)签署本协议后被告收到正式设计发票后三日内支付270+188.325+6=314.325万元,拖延一天承担此段付款千分之五;(2)原告和第三方(被告另行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方)完成方案交接后,并由第三方完成一期二标施工图审图后,被告支付预留款85.25万元;若施工图审图未按计划完成,则付款最迟不超过2015年5月1日,拖延一天承担此段付款千分之五违约金。若剩余方案分几次交接原告须24小时赶赴被告处,拖延一天承担此段付款千分之五违约金(由预留款中扣除);(3)在第2)项中的预留款20.925万元,待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原告不配合按照此预留款五倍金额赔付;(4)待原告收到(1)项314.325万元后,原告放弃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七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一期一标至本协议签订日期为止的修改设计费;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在一期一标设计图纸延误支付违约金;(5)原告同意被告一期剩余部分施工图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另证明本协议未提及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12.第三方设计单位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项目方案设计有关问题》和《会议签到簿》各1份,证明有原告参加的设计存在的问题:(1)总平面图未见消防车进出相关设计;(2)图中未见库房储藏区和无障碍电梯;(3)未见大型商业集散广场设计;(4)一层与二层是否一致,若一致则高出室内标高;(5)步行街尽端是否封闭,若不封闭对内部节能不利(无法加暖气设施);另室外疏散楼梯东北地区不适用;(6)货物平面运输工具是什么?步行街内消防灭火设施未考虑防冻措施;(7)商业步行街未满足《商店建筑设计规范》通道一侧设商铺宽度不小于三米,长度不小于长度1/15,并未考虑广告牌对宽度的影响;(8)中型以上商业建筑应设置无障碍专用厕所和清洁工具存放空间位置;(9)仅考虑本期启动的14栋楼未有一个整体消防设计;(10)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室内步行街两侧距离不应小于9米的规定;(11)一层平面等环形消防车道如何设置;(12)建筑防水分区如何划分等问题。
13.2015年5月8日被告致原告《需设计院尽快落实以下事项的函》1份,证明被告致函原告,因设计缺陷或存在的问题急需原告给予解决:(1)六边形馆北侧和浑河南路存在3米多高差,西侧和东环大道存在5米高差问题;(2)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东区方案尽快交出设计;(3)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区设计为双首层,一层平台只在西侧区域设计少量的停车位,体现不到双首层购物带来的便利属设计缺陷;(4)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南侧设计的四座天桥距离天桥底部不足三米,不符合规范要求高度;(5)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区消防已执行新规范,请与消防局沟通通过方案审查。另证明以上问题对于后续施工图设计非常急迫,请原告一周内给予解决。
14.2015年6月27日《抚顺中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设计尾款支付状况会议纪要》1份,证明:(1)有原告方***与***参加的抚顺中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设计尾款支付状况会议,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设计院考虑不周全,导致被告工程滞后并造成损失;请原告先提交效果图,再支付尾款;(2)证明原告设计院***院长不同意,坚持必须先支付尾款在提交效果图,由此矛盾再次激化。
15-1.2015年9月12原告通过法院邮寄给被告的《光盘》和光盘内容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5年9月12原告通过法院邮寄给被告的《光盘》,内容为:第一部分为抚顺施工图;第二部分为抚顺方案;另证明其《光盘》内图纸等资料是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8月11日完成的。
15-2.被告针对《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邮寄文件中光盘内容的说明》和《平面图》,证明原告在东北商贸城一期380亩方案设计中,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的规定,原告实际完成设计工作量为:8.37万平方米的90%+6.5万平方米的50%,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被告应付款为188.325万元+73.8265万元-2.6万元+6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差费)=265.5515万元。而被告已支付464.325万元,超付198.7735万元(其中未包含因原告设计错误导致延误的费用部分)。
16-1.被告木雕家具馆(即六边形馆)尚未建设《照片图片》一页,证明被告木雕家具馆(即六边形馆)的规划及施工图纸面积为8.37万平方米,但目前尚未开始建设。
16-2.被告与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1#地块五金机电交易区,其中首期一标段B4、B5、B6、B7、B8、B9、B10、B11,B18、B19、B20、B21,B26、B27楼建筑面积为6.5万平方米;此方案存在的问题:立面原告未完成报批;下沉广场未处理;车道设计不合理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产生二次设计费用74235元(被告与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一期二标段五金机电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
16-3.被告与沈阳艺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效果制作合同书》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在《光盘》中并未提供一期项目效果图产生二次制作效果图费用2.6万元(被告与沈阳艺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效果制作合同书》)。
17.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464.325万元。
18.被告致原告《关于贵公司委托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邮寄开庭文件及东北商贸城设计方案光盘的函》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光盘》其内容为第一部分抚顺施工图、第二部分抚顺方案,已经超过原被告约定的2015年5月1日的时间(被告收到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且《光盘》内容与被告要求不相符。
19.规划蓝图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的出图审批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提交的图纸不一样,因为原告方提供的方案不合理,导致被告出图的时间延迟到2015年9月23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目的。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将全部图纸的工作量体现在了光盘当中,这也是原告的最终完成量。按合同要求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完成,而原告却于15年8月5日和11日才完成,而被告方收到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这证明了原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但原告称其工作量并未在光盘中全部体现,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审核,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5.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制作时间,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这本规划图,也不符合设计要求。经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进行过方案设计,但设计的工程量应结合其他证据论证,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只是草图,与被告方的真实报审文件有区别,该证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不是有效的文件,应提交报审文件,因为原告后期设计的不合理,被告才找第三方接手。经查,该草图不能显示与原告设计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7.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设计人完成设计的时间。经查,原告异议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8.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只能是作为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书面证据,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会议纪要讨论的内容看,到2014年4月9日这天,被告方对建筑设计的要求都还没有做出决定,原告无法根据被告的要求来设计。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基础设计的数据资料,原告设计无法进行。经查,该证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设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过讨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对被告证据3,这是设计当中需解决的,也早已解决了。经查,双方对该证据所反映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文件变更并非像被告所说东北冬季取暖须“供热采用暖气片”,采用中央空调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而且设计文件变更的通知中也明确表明被告原先要求的就是中央空调,要不然不存在设计要求变更的问题。这些都说明对设计的要求已经产生重大的变化,并不是像被告所说存在缺陷。经查,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对被告证据5及证据6,原告认为《关于施工图出图时间的函》只是被告的陈述,根据证据6结合证据5,能反映出被告所要求的出图的时间并没有在合同上反映,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或协商一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客观形式及工作实际对它做了一个说明,从说明上看,到5月10日,原告需要出施工图的基础的手续材料,是需要被告当地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批准通过之后,原告才能够进入设计程序;被告对设计要求提出变更,对全程控制也提出了要求,因变更导致原告增加工作量,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增加的设计费用原告还将另行主张;被告一直说原告延误设计,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被告提供的材料也做出了充份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设计图纸交付时间曾出现争议,但导致争议的责任无法认定,对被告5及证据6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11.对被告证据7,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想中途终止和原告的设计关系,提出了种种不合理的要求,经相互交流的过程中,不断提出变更的要求,这里面讲到交付的图纸存在较多的问题这也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对设计图纸的交付时间及设计问题产生争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2.对被告证据8,原告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已发律师函,希望能继续把这个工程做下去做好,并及时按合同及时支付费用,被告未履行。经查,双方对发律师函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对被告证9,原告认为被告所发律师函的内容都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说原告拖延出图都不是事实。经查,双方对发律师函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对被告证据10,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只能说是被告的陈述,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原告不予认可,他目的也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经查,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15.对被告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写的1-5都是合同的内容,原告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二页第二点明确被告委托第三方所出的施工图是否经过审图不以是否完成为条件,审图完成就应及时支付,没有完成也最迟要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85.25万元的设计费用。交接活动也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经查,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为该证据所载明内容,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16.对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第三方所出的交接有关问题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项目方案设计有关问题》只是咨询性质的函件,并非设计当中存在问题,设计当中存在的问题也不是由第三方即被告重新委托的设计院来提出,设计当中存在的问题应由审图机构提出,也不是由被告来提出,被告代理人对于技术问题也是没有发言权的。《会议签到簿》说明双方已进行了交接,并非如被告所说我方没有履行交接义务,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于1月17日就完成了交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召开设计方案对接会议的事实并未否认,对于第三方提出的问题是否合理及是否属原告应解决的问题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对被告证据13,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发函依据,无法证明该函已发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8.对被告证据14,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只能作为被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所提交效果图的要求,这本身是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内容范围之外的工作,并非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设计费的理由。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9.对被告证据15,原告认为被告所罗列的存在的技术问题都是被告自己认为的,并不真实存在。原告举证时也做了说明,只能说明原告履行了大量的工作,至于履行了多少的工作量,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非常清楚了。经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20.对被告证据16,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从照片上可以辨认,结合设计人员反映的情况,木雕家具馆并非尚未开始建设,而是在打好桩基之后对地面进行的平整没有再继续建设,这是由被告自己决定的事情,与原告的计设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对补充协议,下沉广场未处理与本案无关;对效果制造合同书,是合同之外的项目,都没有付费没有签订合同的,被告提的要求是额外的。经查,上述证据证明事项均在2015年1月7日双方对相关设计费价款进行结算后发生,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1.对被告证据17,原告认为最后一笔付款314.325万元是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之后付的,第二笔75万是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核通过后付的,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很清楚,款项我们都已收到。经查,原告对付款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
22.对被告证据18,原告对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原告的工程完工时间及工程量应以实际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3.对被告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规划图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是原告起诉之后出图的,业主方可以重新再委托新的设计院再出图。原告的设计工作量与他计算的设计费不是以这个为依据的。出规划图的义务不是在原告方,也不是现在委托的第三方,而是要抚顺规划局和规划院出的,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经查,该规划图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而双方争议的设计费在2015年1月7日即已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设计联合体共同承接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工程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工程地点为抚顺市东环大道以东、河堤路以南,被告为发包人,二原告为设计人。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项目为一期市场,建设规模层数2-4,建筑面积30万㎡,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单价25元/平方,估算设计750万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在2013年11月向设计人提交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条件、测绘地形图红线图、周边市政管线图、详细地质勘探报告各1份。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进度计划时间内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文本8份、施工图(建筑、结结构、水、电、暖)各8套、全套施工图出图后提交全套电子版1套。第五条本期合同总设计费估算为750万人民币,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定金),付费额为7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10%,付费额为75万元,在方案规委会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70%,付费额为525万元,在施工图交付后支付,最迟至2014年5月1日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37.50万元,在一期主体结顶验收前三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结清尾款,在一期竣工验收前三日内支付。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费按实际面积核算,多退少补。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略)。6.2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的规范及地方标准。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项目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等。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设计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另行商定。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75万元,共计1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对设计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通过会议及函件的形式多次进行沟通。至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未完成一期项目的全部施工图设计。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召开关于东北商贸城一期二标五金馆的图纸设计问题和一期一标图纸设计有关问题交流会议,会议决定一期二标五金馆的规划图由上海华思凯完成,图纸设计由建设方另外寻找一家设计院来完成。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乙方(设计人,即本案二原告),甲乙双方在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项目的合作中,因一期一标设计修改沟通过程中出现诸多分歧导致合同不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针对乙方已经完成的一期380亩的方案设计,其中未完成施工图部分面积为36.79-8.37=28.42万平方米,按合同单价的50%计方案费,为28.42×25×50%=355.25万元。其中应付款为270万元,预留款为85.25万元。2.一期一标已完成施工图面积为8.37万平方米,按合同预留10%,现应付款为8.37×25×90%=188.325万元,预留款8.37×25×10%=20.925万元。3.按原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机票、住宿成本为6万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4.该项目的二、三期土地落实后,经过招投标流程,甲方与乙方按原合同续签设计合同。以上1、2、3项中设计费总额为355.25+188.325+20.925+6=570.5万元,其中已付150万元。具体付款进度及相关约定如下:(1)签署本协议后,待甲方收到乙方正式设计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70+188.325-150+6=314.325元,甲方每拖延一天,承担此阶段付款的千分之五。(2)在乙方和第三方(甲方另行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方)完成方案交接后,并由第三方完成一期二标的施工图审图后,以上第1项中的预留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85.25万,若施工图审图未按计划完成,则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日,甲方每拖延一天,承担此阶段付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违约金。若剩余方案交接的时间要分几次交接,乙方须积极配合,每次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并由乙方定机票(由甲方报销)后24小时内赶到甲方指定地点,若无故拖延,视为乙方违约,每拖延一天,此阶段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预留款中直接扣除,预留款不够赔偿的,乙方仍需继续承担。(3)以上第2项中的预留款20.925万元待一期一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乙方不配合甲方竣工验收的,乙方按照此预留款的五倍金额赔付给甲方作损失补偿。(4)待乙方收到以上第(1)项中的应付款(314.325万元)后,乙方同意放弃追究甲方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共7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同时原一期一标到本协议签订日期为止的修改设计费免除;甲方放弃乙方在一期一标设计图纸延误支付违约金索赔的权利。(5)乙方同意一期剩余部分的施工图由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6)如一期一标施工图须要变更或修改,乙方应积极配合完成。《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另行委托辽宁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图纸的设计。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314.325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方辽宁城建设计院三方召开设计方案对接会议。辽宁城建设计院对原告关于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项目设计方案提出二十点异议及疑问。之后,原、被告对设计方案的交接及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仍存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一期28.42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的预留款85.25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原告设计的工程量问题。依据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原告一期380亩的方案设计中,未完成施工图的面积为28.42万平方米。而被告认为,工程量应以原告起诉后作为证据提交的设计光盘所载内容为准,光盘所载的一期未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方案面积为6.5万平方米。对于已完成施工图设计的面积为8.37万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原告解释称其设计成果未全部放入光盘中。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已按该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部分设计费的义务,且之后在与原告关于设计对接、尾款支付会议上均未对设计工程量提出异议,因此,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对设计工程量及设计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均应按此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履行。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支付预留款85.25万元的条件有无成就。《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甲方另行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方完成方案交接后,并由第三方完成一期二标的施工图审图后,由被告方支付预留款85.25万元,若施工图审图未按计划完成,则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日。该约定明确原告负有方案交接的义务。关于设计方案交接,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方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三方对接会议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方案设计提出的问题可以看出,原告已对设计方案有所交接。而该补充协议对方案交接需要达到的程度没有作出约定。原被告既已协议解除部分设计合同,第三方的施工图设计需在原告的方案设计基础上进行,则二原告需将方案进行充分的交接,不仅包括设计资料的交底,也应包括对设计方案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等附随义务。对于第三方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方案设计中存在的疑问,二原告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方案交接存在瑕疵。虽然交接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抗辩被告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一期二标方案设计预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阶段的设计费预留款合法有据,但基于二原告的瑕疵交接本院酌情扣减相应设计费的10%。三、关于效果图制作费问题。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效果图导致被告另行委托沈阳艺和建筑有限公司制作效果图所花费的制作费2.6万元应从预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效果图制作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提供效果图制作费的支付凭据,制作费是否已经真实发生无法确认。因此,不管二原告是否有提交效果图的义务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效果图制作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中国供销东北商贸城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方完成方案交接后,不管第三方是否完成一期二标的施工图审图,则预留款85.25万元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日支付,被告每拖延一天付款,承担此阶段付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相应设计费的年24%计算。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67250元,支付违约金32287.56元(已按年24%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思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被告抚顺中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