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区法院)就原告诉浙江星天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星天公司未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滨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星天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滨江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前述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星天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前系星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2013年7月10日的该公司章程载明首期出资200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位,余下出资3000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足。2014年8月11日,星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4年7月15日的该公司章程约定将未缴纳的30000000元出资延迟到2019年7月31日前缴足。三被告通过采取转让股权、变更出资认缴时间的手段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设计费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30000000元范围之内对星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设计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原6000000元认缴范围之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星天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00元。
2、星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申请书、说明书等工商内档资料,证明三被告未缴纳认缴的出资。
3、(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星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外,其余均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滨江区法院就原告诉星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13年7月上旬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00元。判决后,星天公司上诉,后又于2014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星天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滨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0日,滨江区法院就该执行案件作出(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载明“至裁定书落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星天公司尚有款项2000000元、诉讼费11400元、执行费22400元未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裁定如下:本院(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另查明:星天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股东系***、***、***,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根据章程规定,上述股东的首期出资额8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额12000000元、9000000元、900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足额缴纳。上述首期出资总额20000000元已于2013年7月15日以货币方式出资到位。
2014年7月1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拥有星天公司30%的股权以6000000元转让给***。2014年7月15日的星天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30000000元,首期认缴出资6000000元及以受让股权方式认缴的出资6000000元均已缴纳,剩余部分将于2019年7月31日前足额缴纳到位;***认缴出资20000000元,首期认缴出资8000000元已缴纳,剩余部分将于2019年7月31日前足额缴纳到位。”2014年8月11日,星天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与星天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上旬,而当时星天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这系星天公司股东对星天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原告也正是基于星天公司股东就该出资缴纳时间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星天公司签约,当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该认缴的期限不能变更。星天公司股东在案涉(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且上述判决的执行因星天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程序终结,星天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对星天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该不能清偿部分在上述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中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是在公司设立之时,而星天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承诺出资分期缴纳,首期已到位,第二期缴纳时间在二年后,而***作为公司发起人转让股权的时间也在其最初承诺的第二期出资时间届满之前,故原告要求***就星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浙江星天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该案申请执行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