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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乙有限公司;洛某乙;洛某甲;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326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八宿县白玛镇折巴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康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一:薛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码:35018111983********。 被告二: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某乙,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八宿县白玛镇乃然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薛某、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使用资金,便通过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10月份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70,000元,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折巴村洛松次培(身份证:)处借470,000元,利息一年为225,600元,合计695,600元,借款人处薛某签字,并加盖被告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承诺该款于2022年底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薛某未答辩。 被告二西藏某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从未向***借款,对本案***与薛某间的借贷事宜更是不知情。依法应当驳回***对西藏某丙有限公司讼。理由***与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与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并未相识,更未曾向***借款。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人薛某并不相认,对本案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并未收取过案涉借款,更不曾对案涉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故,西藏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西藏某丙有限公司的诉讼。2.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更不是借款人,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与***及薛某自始不相识,且案涉《借条》上的章子并非答辩人的公章。二、***向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和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上的章子并非西藏某丙有限公司章,因西藏某丙有限公司章早在2018年4月16日已被销毁,并经拉萨市公安局备案。而案涉《借条》形成时间为2022年1月6日,不可能是西藏某丙有限公司章。2.2018年1月19日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司名称从“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公司公章也进行了相应变更,刻有“西藏某甲有限公司”有关所有公章均于2018年4月16日销毁并在拉萨市公安局备案,西藏某丙有限公司018年4月16日后所使用的公章系刻有“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其相应编号的新公章,案涉借条上的公章涉嫌伪造私刻,并非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故,***仅凭一枚假章无法证明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涉民间借贷纠纷利害关系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承担返还义务。三、西藏某丙有限公司了相应证据证明刻有“西藏某甲有限公司”有关旧公章于2018年4月16日销毁,并经拉萨市公安局备案。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西藏某丙有限公司。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涉借款无任何利害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综上,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本案适格被告,***对西藏某丙有限公司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对西藏某丙有限公司讼。 第三人洛某述称:借钱给被告薛某是由于本人系乃新村负责人,当时被告薛某说他是工程带班人,由于他们公司老板因为疫情未到八宿,他资金困难急需用钱,本人想着他也存在着困难,彼此也认识就给他借了钱,2023年年底发现他已经走了,至今未能找到薛某也联系不上他,因此起诉至本院,希望拿到这笔钱,我也是借的原告的钱,需要尽快还给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借条》、流水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薛某交证据。 被告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缴销核准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声明、刻章申请,用于证明西藏某丙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始不再使用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将旧公章及时进行缴销并于2018年4月16日在拉萨市公安局进行公章缴销备案登记,故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 第三人洛某提交证据:领款单,证明薛某向其借钱并向其出具领款单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薛某建工程需要使用资金,便通过第三人洛某从原告***处借款,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10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470,000元。2022年1月6日,薛某向***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从折巴村***,身份证(XXX)借470,000元,利息一年为225,600元,共计695,600元(陆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处薛某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为:XXX,同时加盖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2022年12月底之前付清。 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田某。2018年1月19日,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14日登报发表公司变更声明。2018年4月16日向拉萨市公安局备案缴销西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并于当日销毁以上三枚印章同日向印章受理中心申请刻制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24日法张某。2021年3月25日,改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某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47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来偿还?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薛某借人民币47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薛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加盖了西藏某丙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人处薛某备注其身份证号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薛某系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员工,且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14日登报发表公司变更声明,于2018年4月16日向拉萨市公安局备案缴销了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同日向印章受理中心申请刻制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3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某丙有限公司故薛某借条上加盖西藏某甲有限公司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西藏某丙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7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进入西藏某丙有限公司账户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一年为225,6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2022年年底支付,原告主张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薛某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