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922民初332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商业城5B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振华市场主楼真石漆项目工程款132799.40元;2、判令二被告以132799.40元为基数,按2024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于被告环宇公司名下承包了桃江县振华市场项目。202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振华市场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为15日历天;暂定工程量为383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2023年3月底前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如在2023年3月底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由桃江县振华蔬菜水果有限公司代扣工程款,剩余部分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未及时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4年1月1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剩余132799.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并加盖了被告环宇公司振华市场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据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拖延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依法支付原告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环宇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上述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是桃江县振华蔬菜公司指定的分包商,当时蔬菜公司的老板、原告和他一起草拟了一份协议,内容就是蔬菜公司给他的价格是72元每平方,给到原告包含所有的人工材料费等在一起是60元每平方,这是一个暂估价。当时这个事情确实没有去被告环宇公司备案,相当于桃江县振华蔬菜公司是被告环宇公司的背书,目前为止,桃江县振华蔬菜公司也没有与他结清款项,总包方还没有与他进行结算,他的工程款也还没有到位,他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给他。他承认该工程是原告做的,也确实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原告承包的事情是不知情的,但对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是认可的,被告***系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他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存在疑虑,原告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原告申请冻结公司的财产,他公司有异议,严重影响到了公司运行;原告可以通过正规途径和公司签订合同走流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3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振华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内容外墙真石漆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及方式:承包范围:按振华市场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外墙真石漆的所有工程内容,但内墙、外墙粉刷工作由总包单位施工,不属于本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三、合同工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15个日历天,且进度需满足总包单位整体的进度要求;开工日期2023年3月1日,完工日期3月14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色样图纸施工。五、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暂定工程量为3831平方,每平方为60元;外墙真石漆合同暂定价: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捌佰陆拾圆(229860)元。六、结算方式:工程结束2023年3月底前甲方需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如在2023年3月底未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向桃江县振华蔬菜水果有限公司代扣工程款,剩余部分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束由乙方提供工程量甲方审核,本工程乙方不含税金,吊篮部分(吊篮6台,每台25**元)吊篮甲方在乙方同办理结算完在乙方剩余工程款里扣除。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于2023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24年1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为:承包内容:振华市场主楼真石漆项目,承包范围:主楼外墙真石漆3365.58㎡,单价60元/㎡,包含(吊篮安装、材料、人工、税费)结算价格3365.58×60=201934.8元,其中税率0.07,合计187799.4元。已支付,吊篮安装费用15000元整,进度款40000元整,未支付工程款132799.4元整。《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盖有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振华市场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55000元系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关于被告环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系被告环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环宇公司对《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不予认可,但双方在诉讼中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完工后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已支付的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虽有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振华市场项目部公章,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是劳动(劳务)关系,故案涉《振华市场外墙真石漆协议》相对方本院确定为原告***与被告***,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亦应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已经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132799.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振华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受原告强迫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23年4月底,但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被告***应支付的资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开始结算,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799.4元,并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保全费121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