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7层708-7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琪、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请求:1、由被告给原告3413392元由原告分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到2015年1月14日、19日、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强行取消了原告在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的全权代理权限,撤回起诉,另行委托他人起诉,但把合理合法300.24万元诉讼标的减少为50万元,并得到法院支持,见生效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该300.24万元按约定应计算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应计算为241.5万元,被告不让原告向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的监理费186634.10元,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及其后勤服务公司支付监理费计137200元,按合同约定,上述监理费及滞纳金85%由原告支配,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367801元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3413392元。
被告诚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沁阳市人民法院曾经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因答辩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依法再审立案并且在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案件仍在再审审理期间,省高院对该起劳动争议案件未作出判决,答辩人认为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建议本院中止审理;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监理费用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经合议庭合议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3、(2018)豫08民终2372号判决书;4、被告2018年9月10日在(2018)豫08民终2372号案开庭时提交的证据11“2013年5月20日备忘录”1页;5、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2018年9月10日在(××)××证据×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1页;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开庭时庭审记录第18页下往上倒数第5、6行被告‘出示证据11、备忘录、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笔录1页;证明:1.法院违法不收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被告50-100元诉讼费,造成被告多次恶意重复提管辖异议;2.(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日生效;3.原被告双方所签的‘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被终审法院认可,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是劳动合同关系;4.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与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监理合同,非原告***与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除(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监理合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第二组证据:1、(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2、(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案,2017年9月4日庭审笔录第5页,下往上倒数第2、3行:原告不放弃通过另一法律途径,向毁约的被告主张获取85%补偿的权利。证明1.原告不放弃通过本案的法律途径,向毁约的被告主张获取85%补偿的权利;2.原被告双方所签的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先被一审法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1、(2016)豫0882民初51号判决书8页;2、(2016)豫08民终2188号裁定书1页。
第四组证据:1、(2014)沁民商初字133号民事裁定书;2、(2014)沁民商初字133—1号民事裁定书;3、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调查笔录’1页;3、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签字的2015年1月22日撤诉申请书1页;5、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签字的2015年1月19日撤诉申请书;6、于2012年6月21日的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7、被告委托原告的2014年10月14日起诉书;8、被告委托原告2014年11年11日关于增加诉讼标的申请;9、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1日授权委托书。
第五组证据:1、原被告2012年2月28日签的劳动合同;2、原被告2012年4月18日签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3、被告给原告的2012年5月7日委托证明。
第六证据:1、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洛阳诚安监理公司和谐家园(棚户区)项目工程费用统计;2、和谐家园棚户区改造打印照片2张;3、整改通知。
第七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2、《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3、《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以上三—七组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到2015年1月14日、19日、22日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强行取消了被告委托原告依法依规以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的(2014)沁经初字第133号案,向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300.24万元委托监理合同报酬的全权代理权限,被告滥用职权撤回起诉,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起诉的案件中,把原来合理合法事实清楚的300.24万元的诉讼标的减少到50万元,并得到一、二法院的支持。
第八组证据:1、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2000元;2、沁阳市第一中学与被告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沁阳市第一中学电汇凭证,金额68500元;3、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发票存根两份,金额56700元;4、焦作中院庭审笔录一份,(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证明监理费合计137200元,应扣20580元,实际扣38444元,多扣17864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对原告提供两份民事裁定书以及中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焦作中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以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向原一审法院劳动补充协议上公章真实性以及公章与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未按程序予以鉴定,2、被告的注册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洛阳市应当由洛阳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正是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伪造的补充协议,所以才造成了沁阳市法院立案审理,并且在上个案件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补充协议上均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人的签字仅有被告公司公章,但是该公章的真实性与来源无法予以确认,并且原告提供2012年4月18日协议中第一页被告也没有公章以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内容纯属原告个人杜撰;对证据备忘录等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有大量人为手工改动地方,并未加盖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印章,3、今天审理的本案法院定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之前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且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中院的判决书因为被告对该判决已经申请再审并且省高院已经再审立案,因此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下达之前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
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省高院已经再审立案。原告所出示的判决书中,事实和法律依据仍是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庭审记录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且庭审记录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向。
第三、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133号案件,2014年10月1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李战军本人的签字。前期起诉材料全部是原告隐瞒公司伪造相关的材料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后期被告得知此情况以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且本案系被告与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的纠纷,被告公司当然享有撤诉及起诉的权利。原告所称的300万元的标的,系原告单方陈述认可的数字,在(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件的审理中,监理费的数额已经确定,因此原告所称的300万元的监理费根本不存在。在本院审理的(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案件中,原告称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且其在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后,其又变更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其原告的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是自相矛盾的。监理合同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书以及12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和12年5月7日证明一份,该三份协议上的印章均不是被告公司加盖的,并且从原件上可以看到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以后,套打上去的。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其在证明指向中提到的300.24万元系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无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并且关于被告与沁阳住建局监理合同案件,沁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
第八组证据:证据1、2、3,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发票与电汇凭证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已再审立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2、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3、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9634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因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已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省高院已经再审立案。被告认为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建议法庭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状的起诉请求与1409号案的起诉请求完全不同,依据劳动仲裁法,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3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5、6可证明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情况,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7、8、9可证明被告与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诉讼过程,对此证据对象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协议的内容,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因无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陈述被告不让要监理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系相关规定,监理费的支付以合同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第八组证据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焦作中院的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专业1电力工程,注册专业2房屋建筑工程;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华联京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前身为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诚安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洛阳诚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监理岗位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3、乙方试用期临时生活待遇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甲方:盖章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2年4月18日洛阳诚安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适应监理市场经济的需求,发展壮大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高员工乙方的工资待遇,为员工乙方提供干事创业的机会,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参与甲方具体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乙方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所交给甲方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均要加倍退还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甲方除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二、甲方收取经乙方手中标工程(或经乙方手直接委托给甲方),监理项目所签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的标的额15%作为甲方内部管理费和税金,15%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按监理费回款额的比例扣除,其余乙方中标工程监理费85%由乙方管理支配,作为乙方及经乙方手中标工程项目现场监理的管理费、办公费、交通费等,其相关票据由乙方交甲方冲帐报销。四、……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诚安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等中标后,于2012年6月21日,和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住建局为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诚安公司为监理合同的监理人。监理合同约定住建局将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监理项目委托诚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由诚安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综合费率:0.81%,监理报酬约:186.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乘以监理综合费率0.81%为准。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5.2项约定,正常监理工作酬金按下表支付:第一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三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四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最后付款(尾款)支付时间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诚安公司委派***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诚安公司多次书面申请住建局支付监理费用,住建局并未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用。2013年5月9日,诚安公司通知住建局终止了该监理合同的履行。后因监理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诚安公司以住建局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2年初,***与诚安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为诚安公司介绍监理工程并共同完成监理工程,所得工程款双方按约定分配。在***的介绍下,2012年6月21日,与住建局签订监理合同,并履行了监理工作,但住建局并未支付监理费。要求住建局支付监理费50万元,***对以上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定至合同解除时,住建局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含预付部分)约149万元,诚安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诚安公司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诚安公司的代理人为***,工程名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区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沁阳市第一中学校前礼仪广场工程监理,沁阳市第一中学支付诚安公司工程监理费685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分别是:沁阳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设备房、沁阳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幼儿园工程监理,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56700元。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137200元,其中原告领取98756元,诚安公司领取38444元。
后因向沁阳市住建局主张监理费等,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入职押金、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按劳动合同补发原告2012年—2016年2月工资报酬168万元;3、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补发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等4.8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垫交的诉讼费、仲裁费2.9383万元;5、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办公管理费、监理人员学习培训费等10.8418万元;6、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资9.6万元;7、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解除劳动关系;8、2012年7月28日收1000元及报销花费的差旅费、就餐费等5990元共6990元。以上合计252.8791万元,减去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4月被告给原告用于支付垫付给被告员工刘喆、陈身齐部分工资及仲裁费8.099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4.7796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含原一、二审及双倍预收出庭费38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缴纳的入职保证金及押金也是真实的。同时从被告在与沁阳市住建局、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或者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参加合同的投标、签订活动,或者在现场实施工程监理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被告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今欠到公司员工***”等字样,据此也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一、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250000元。二、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报酬共计1230000元。三、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共计29383元。四、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共计10841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372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审查。
后原告向沁阳市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342778元,沁阳市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院生效的(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有效,双方均应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监理费的数额。争议最大的是被告与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的监理费数额。生效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沁阳市住建局应支付的监理费约1490000元,被告只主张5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以500000元计算原告应得比例,应以1490000元为准计算。原告主张监理费的数额为3002400元,该数额系原告按政府指导价计算而来,至于被告与沁阳市住建局的监理合同是否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监理费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综上,加上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支付的685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56700元,监理费合计1627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5%计138312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987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284364元,而被告已支付的工资等1367801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按比例应取得的监理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已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河南高院现在立案审查,并未撤销焦作中院(2018)豫0882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三友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