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3民初151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MA71B8XX2Q,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颐榭园小区8号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200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渭源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系***母亲),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MA73RQ537A,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西美国际城售房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诉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对渭源县西美国际城C区1幢1**104号商铺(C1-104,价值430800元)的执行措施并确认该商铺归原告所有;3、判令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2日案外人***对渭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C区1幢1**104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7月25日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C区1幢1**104号商铺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为202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1#、2#、3#、4#、7#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163760616.25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甲方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节点付款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除抵顶房屋以及转账支付54539483元外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无法支付。2021年10月18日,原告依法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2月15日经渭源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结果为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2683958.6元,原告对其施工的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未出售房产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21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执行申请,渭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始执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C1-104商铺2020年11月10日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原告,该抵顶实际就是以工程款购买商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7日已经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也向***出具430800元的收据。原告2020年12月14日已经收款将该商铺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在案外人***20**年1月9日购买之前就以工程款顶房的方式获得了该商铺,该抵顶实际就是以工程款购买商铺的行为,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又将商铺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支付了购房款,该行为也在案外人***购买之前。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考虑支持案外人异议显然错误,原告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的抵顶交易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难道就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善意的实施以上抵顶以及买卖行为并且在案外人***购买之前。该裁定导致原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也会导致引起多次连环诉讼;2.(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建设施工优先权。渭源县人民法院的(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其施工的C区房产享有建设施工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的异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已经生效的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对与本案类似的执行异议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本案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也应当依法维权。 被告***辩称,2021年1月9日,我在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购买了案涉商铺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订购协议书,之后全额缴纳房款430800元。我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和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之间达成的抵房协议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符合善意取得该房产的要件,法院对无过错的买受人对物权的期待权应当特殊保护。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原告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达成抵顶协议后因员工疏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公司对二次销售并不知情。案涉纠纷系我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正东公司提交(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C区房产享有建筑施工优先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表示与信义公司签订订购协议时间为2021年1月9日,而确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故该房屋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2020年11月10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1份、2020年11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信义公司在其向***出售之前已将案涉房产抵顶给原告并出具收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并非顶账协议的相对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备案且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上述协议与原告提交的(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收据2份、银行转账凭证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案涉商铺已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及(2022)甘11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相关规定且就与本案相同事实已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虽适用上述批复,但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批复的废止并不影响裁定的效力。经审查,(2022)甘11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西美国际城商铺订购协议书》、交易明细和对账单各1份、收据2份,拟证实***于2021年1月9日与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并交纳房款430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转账的事实,不能确定***购买的是案涉房产,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购买案涉商铺并缴纳房款的事实,故法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原告渭源县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项目1#、2#、3#、4#、7#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63760616.25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甲方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未按工程节点向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10日被告信义房公司渭源分公司与原告正东公司、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项目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将被告信义房公司渭源分公司开发的B3区4#楼7间铺面、C区1#楼4间铺面、C区2#楼7间铺面、D区1间独立铺面总价值8536000元房产以工程款形式抵给原告,其中包括案涉C区1幢1**104号商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26日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将第C1幢101-104号房出售给***并出具430800元的收据。2021年1月9日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西美国际城商铺定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定购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位于渭源县一中南侧西美国际城C区1幢104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约为43.08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定购总价为430800元。***于2021年1月9日缴纳购房款100000元,1月18日缴纳剩余购房款330800元,被告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将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正东公司剩余工程款102683958.6元,于调解书送达后立即付清;二、原告正东公司对其施工的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未出售房产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正东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之前完成未完成工程量。调解书生效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渭源县西美国际城C区1幢1**104号商铺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原告正东公司将该商铺出售给第三人苟淑萍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苟淑萍亲属)缴纳案涉C区1幢1**104号商铺及103号商铺房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东公司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将正东公司承建的部分房产折抵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西美国际城C区1幢1**104号商铺。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也向***出具430800元的收据。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以房屋抵偿欠付工程款的方式实现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当发包人已将房屋抵偿给承包人时,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承包人已经实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用于抵偿的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中***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签订了西美国际城商铺定购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目前案涉房屋并未完工交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构成要件,故***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被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2022)甘11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失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渭源县西美国际城C区1幢1**104号商铺归原告所有系确权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除该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渭源县西美国际城C区1幢1**104号商铺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缐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