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3民初84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渭源县会川镇三角路西北方向1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426015332673G。
负责人:鄂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被告:**1,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颐榭园小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MA71B8XX2Q。
负责人: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被告:黄某,男,1965年4月18日,住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黄某侄子,住甘肃省华亭县。
原告**与被告**1、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黄某、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被告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4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发包方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县旅游项目工程承包给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接后转包给黄某,黄某又转给**1施工。2021年5月2日,**1又将外墙保温刷漆工程分包给我,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结算单价按所干的实际施工墙体面积44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干活期间付生活费,协议之内的工程量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我便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所包工程。2021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1进行了外保温结算,共欠工程款114466元。综上所述,该工程系多层转包工程,我系实际施工人,完工结算已六个月之久**1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我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给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辩称,会川镇罗家磨村村委会通过招投标将会川镇罗家磨村“百美村宿二期”项目承包给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工程未完工。而会川镇罗家磨村委会已向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4%的工程款,剩余质保金未支付。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人,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1辩称,2020年8月我在黄某处以包工不包料的××县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承包劳务及小型机械费用,共计72万元。2021年我与黄某儿子口头约定承包接待中心,人工费21万元。协议达成后我开始施工,施工中我将外墙保温、涂料人工费转包给**,每平方44元,**未完工,我们结算劳务费114466元。我和黄某还协商施工了室外工程,工程款17万元多,共计工程款110万元多,黄某支付了780000元左右。现我和黄某还未结算,所以没钱给付,待我们结算后黄某给付我剩余款,我再给付**工程款。
被告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从会川镇罗家磨村村委会承包了“百美村宿二期”项目,然后我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黄某,由于黄某与**1产生纠纷导致工程现在还未完工,一直由我公司继续施工,也未结算。黄某施工项目工程款总价应为3040000元,已支付3177187元,现已经超额支付。现**与**1达成施工协议,如何结算的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也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黄某辩称,2020年我从正东公司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罗家磨村人才公寓、接待中心土建的部分工程。2020年8月我和**1协商将人才公寓的外墙保温涂料人工、外墙涂料和保温材料及机械费按照建筑面积以每平方750元承包给**1,工程款共计618000元。2021年又将接待中心的劳务以210000元承包给**1,工程至今未完工,已支付**1大约79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且我与**没有合同,故我不应该给**支付工程款。室外工程未结算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出示身份证、劳动协议书和结算书复印件,拟证实剩余工程款114466元的事实。经质证,会川镇政府、正东公司和黄某认为与其无关,**1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1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会川镇人民政府提交施工合同,拟证实渭源县会川镇罗家磨村委会与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正东公司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黄某与正东公司的合同、转账明细、关于罗家磨项目施工问题的决议、未完工工程量清单、(2021)甘1123民初27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正东公司与黄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中给黄某已支付3177187元,发生纠纷**1工程款由黄某直接给付,黄某给**1支付劳务费787598元、现工程未完工的事实。经质证,**、**1、会川镇政府无异议,黄某对转账明细、未完工工程量清单有异议。经审查,对剩余工程量及正东公司给黄某付款情况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发包方渭源县会川镇罗家磨村将位于××县宿二期”项目通过招投标承包给正东公司承建。之后正东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包工包料转包给黄某,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黄某又与**1口头协商,将承建的××县宿二期”项目的人才公寓承包给**1,2021年双方再次协商将接待中心人工费承包给**1。2021年5月2日**1与**签订劳动协议书,又将外墙保温、涂料人工费以每平方44元转包给**,**组织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完工,并与**1将工程款进行结算,剩余劳务费114466元。2021年12月2日,**等人将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3日本院以**与其余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其余原告的基础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不属于共同诉讼,法律关系混同,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2022年4月20日,**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东公司将工程非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又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非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1,**1将外墙保温涂料的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故该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出现层层非法转包,均系无效合同,但**按照协议完成了部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1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双方对结算均无异议,应认定为114466元。被告**1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要求**1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正东公司、黄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与正东公司、黄某没有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东公司、黄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44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谢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