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5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颐榭园小区8号楼。
负责人:边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福,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南关十字。
负责人:李晓燕,系该支行行长。
原案被申请人: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西三路西美国际城A区14-15#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申请人:徐达,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案被申请人:张辉,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案被申请人:甘谷县尚都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五里铺像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行(以下甘肃银行甘谷支行)与甘肃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甘谷县尚都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百汇公司)、徐达、张辉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本院(2021)甘05执保3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1#、2#、3#、4#、7#楼相关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正东建筑公司称,异议人为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1#、2#、3#、4#、7#楼的承包人。2020年8月21日,异议人与发包人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异议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屡次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除抵顶房屋以及转账支付54539483元外仍拖欠数额巨大的工程款未支付。C区在建房屋却被大量备案销售以及安置给拆迁户。2021年10月18日,异议人依法向渭源县法院起诉,经多次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结果为:发包方支付异议人剩余工程款102683958.6元,另异议人对其施工的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未出售房产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21年12月17日,异议人向渭源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36条的规定以及渭源县法院(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2021)甘05执保33号执行裁定执行中查封了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的相关房产,该查封措施影响了异议人的建设施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提出异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银行甘谷支行、信义公司、尚都百汇公司、徐达、张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异议人正东建筑公司与信义公司、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渭源县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渭源县法院在(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对如下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由信义公司、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共同支付正东建筑公司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102683958.6元,于调解书送达时立即支付;二、正东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未出售房产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申请保全人甘肃银行甘谷支行与被保全人尚都百汇公司、信义公司、徐达、张辉财产保全一案,同日作出(2021)甘05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予以冻结,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同等价值的被保全人其他财产、权益。2021年12月13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名下坐落于渭源县清源镇西美国际城C区商品房共计43套,面积3262.25㎡的房产予以补充查封。该43套房屋即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所说的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1#、2#、3#、4#、7#楼相关房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21)甘112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2.(2021)甘05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正东建筑公司主张其对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C区1#、2#、3#、4#、7#楼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因此正东建筑公司实际是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本院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正东建筑公司程序性权利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院依据(2021)甘05财保17号民事裁定查封信义公司渭源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所谓财产保全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一种行为而并非对财产的最终处置。本案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在2021年12月13日,异议人正东建筑公司在确认其债权的另案中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3日,且本院的查封行为系首次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
异议人正东建筑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可在法院实际处置上述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也可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提出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或通过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2021)甘05财保17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正东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小莉
审 判 员 赵文山
审 判 员 曹小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佳宁
书 记 员 卜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