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宇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102民初4357号
原告: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园区九龙街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志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宇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石村工业区A区自编103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朗。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宇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浙江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施丽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