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4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长一职,年薪20万,在职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我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且未安排我带薪年休假。2013年9月28日,被告无故将我辞退。现原告不服(2014)京通劳仲字第007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866.63元;2、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128.72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2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39.0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133.32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副总,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部分月奖金、安全奖等,原告负责人力资源等公司日常事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失职且已过仲裁时效;原告未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被告已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系单方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78.66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12元。另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8日,原告离职。 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866.6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128.7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2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39.0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133.32元。2014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78.6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1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其中10万元以奖金形式打卡发放,3万元季度奖由被告发放现金后由原告存入银行,其余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一笔10万元汇款,2013年5月18日有一笔3万元存款)、原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条(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作为证据。经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宋庄分理处查询,2012年3月29日原告收到10万元汇款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出。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月奖金、安全奖等,具体以实际发放为准,上述10万元及3万元并非原告工资收入,其中,被告对10万元汇款系由***账户汇出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将原告从通州区漷县电管站(以下简称电管站)聘请到被告处工作的补偿,因为原告在电管站工作了10年以上,原告主动离职后电管站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且当时原告称其盖房缺钱,故***汇给原告1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原告工资收入;2013年5月18日的3万元系原告个人存款而非被告汇款,并非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补充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其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述13万元并非原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交3万元存款系由被告发放的证据。经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之前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月奖金+安全奖+工龄奖等构成,自2013年4月起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工龄奖等构成;工资表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2.04元。 此外,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包括招聘管理员工、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其本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的工作失职,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只是担任工长,并非担任副总经理且不负责人力资源等工作。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交原告的职务信息及岗位职责等证据。 另,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有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此外,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3年被告曾组织全体员工去北戴河度假5天,应视为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参加集体度假且集体度假并不是年休假,被告亦未能提供已安排集体休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认可原告在原工作单位电管站已经工作了10年以上,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称其2013年9月28日因业务原因与***产生纠纷,***遂让其离职,其后原告便未至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于2013年9月28日因业务原因与***产生纠纷后主动离职,且带走了其工作团队,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书面或口头要求其离职。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如何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正常的工资支付应为间隔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有规律性的支付行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从电管站聘请至被告处的技术人员,被告向其支付一定的离职补偿系属常理,且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未到一个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便向其汇款10万元,后被告又在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正常发放了3月份工资,故对于原告收到的10万元汇款的性质,应视为被告向其支付的从原单位离职转而去被告单位工作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应计为原告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其工资收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一笔3万元存款,原告称该3万元系被告发放后由原告存入银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3万元系被告发放的工资,故对原告有关该笔3万元存款也系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以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的实际发放情况为准。 被告虽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主持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在内的公司日常工作,其本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的工作失职,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能进一步提交原告的职务信息及岗位职责等证据,且未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系原告恶意拒签,应在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该笔费用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曾口头或书面将其辞退,且原告在离职后并未就离职事宜与被告产生异议,故原告所述的离职原因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七百四十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清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