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玲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8民初655号 原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