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玲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进文云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辖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1幢1单元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458817556。
法定代表人:赵家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2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进以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文云均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文云均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永川区。其公司未雇佣**进,**进也未在重庆市永川区建筑工地施工活动中受伤,**进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被上诉人**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进起诉称,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川珑景台楼盘景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文云均,**进等人受文云均雇请到现场施工。**进因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文云均赔偿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万余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诉称系在重庆市永川区工地受伤,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记录等,可以认定重庆市永川区系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地。故**进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雇佣**进、**进是否系在重庆市永川区建筑工地施工活动中受伤,均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不予审查。
**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当事人除被告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被告文云均。因本次裁决系确认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文云均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应予以支持。
综上,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进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小美
审 判 员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平
书 记 员 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