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金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金华迅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华迅达公司诉称,200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4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路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将47省道改建工程沥青路面滩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规模、工程单价、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及时、正确、全面的履行了义务。2006年1月10日,被告项目部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款为118172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00000元,尚有38174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1742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8000元(2006年1月17日至起诉至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起诉之日之实际支付之日以未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461742元。
原审被告宁波路桥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效。2006年1月10日,原告自认为已经确认了结算款,尚有381742元未付。2009年7月7日,原告才向浦江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筑工程关系。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委托,所以不存在建筑工程关系。3、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量、价款进行过确认,原告认为***代表被告,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提供***为经理,所以工程价款不能得到确认。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既超过了时效,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价款不能确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判认定,47省道浦江段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03年7月14日确定被告宁波路桥为47省道(浦兰线)浦江段改建工程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同日,47省道浦江段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宁波路桥签订了《47省道浦江段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宁波路桥承包施工47省道浦江段公路建设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2004年3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47省道浦江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沥青路面工程由***、***施工。200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路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将47省道改建工程沥青路面滩铺工程发包费原告施工,并对工程规模、工程单价、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及时、正确、全面的履行了义务。2006年1月10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款为1181724元。期间,被告宁波路桥于200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60000元工程款,又由浦江县公路管理段代为支付了24万元工程款,尚有38174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本案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金华迅达公司工程款381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凭,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金华迅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从2006年1月17日至起诉至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依据,原告金华迅达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路桥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但因本案的原告金华迅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本案工程款。对此被告宁波路桥的辩解不成立。依据现有的证据,被告***是转包人,其签字确认的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确认其欠款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1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6元,由原告承担1226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对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华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银行进帐单,本案的工程款是宁波路桥支付的,而合同是以宁波路桥4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2009)浙金辖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宁波路桥。宁波路桥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我公司的利息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路桥答辩称,***不能代表我公司,本案协议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公章,我公司也没有进行授权。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中的款项是我公司付给***的,***支付给***,***要求转汇给金华迅达公司的。省高院的裁定已经明确,我公司仅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金华迅达公司系与***签订的合同,与金华迅达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的发包方名称虽为宁波路桥4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部,但协议仅有***的签名,未盖有宁波路桥的公章或项目部章。而***并非宁波路桥的项目经理或职工,金华迅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签约时出示过宁波路桥的授权委托书。虽部分工程款为宁波路桥支付,但并不能因此视为对***行为的追认,对付款行为宁波路桥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审法院认定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当,对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时间予以酌定也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