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784执2274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仙桥镇石牌村,组织机构代码:741031103。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84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784执22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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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日红
审 判 员 俞小旬
审 判 员 胡军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楼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