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受某某、河南xx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民初271号 原告:受某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某某1,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岳某某,内蒙古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受某某诉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某某1,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岳某某,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95,268元以及资金占有利息(以95,26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达成施工劳务合同意向,而后原告安排劳务人员进入工地现场工作,原告带领工人实际工作后,被告没有任何不同意情形,双方已经默认实际发生的劳务关系。本次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款项,并出具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受某某)施工队结算单》,依据结算单显示,剩余结算金额为95,268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依旧拖欠,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对其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由被告拖欠工程款而原告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是错误的,将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也是错误的。2022年答辩人与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分包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配套间隔工程项目、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授权张某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线路Ⅲ工程施工、配套间隔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张某取得授权后,张某代表答辩人以个人的名义对外发包,与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总价10万元整。2022年7月19日张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受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即《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对应业主即中电公司拨款时间。可是现在通过答辩人与中电集团的对账单显示,中电集团未向被告河南公司付清工程款,故答辩人有权拒付原告工程款。2022年7月19日、20日原告受某某与张某对上述两个施工工程签订了《承诺书》与《施工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并非口头劳务,而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是错误的,并将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也是错误的。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答辩人被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公司罚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未按图施工,导致变电站基础比图纸低了10公分,下雨天地基上的水都出不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漏电安全隐患。2023年9月26日张某和原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让原告整改,但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办,让另行找安装地想想办法,因原告不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设备基础标高未达到标准,低于排水沟高度10cm,导致机构处绝缘地坪雨水无法排出,并要求答辩人3日内整改。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并明确表示没有办法整改,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给答辩人发送了《质量问题罚款单》:因原告受某某未按图纸和电力相关要求施工,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罚款7万元整,罚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原告受某某的问题,导致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责任发生损坏的,原告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因此,原告受某某应当承担该罚款,被告河南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三、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71980元。对于原告承包的上述两项工程,关于两项工程款已付61544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队领用材料、物品金额扣减为3338元,未完成工程事项为13200元,2022年11月3日答辩人给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4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67198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成立。合同中并没有对发生纠纷由答辩人来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不符合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成立,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答辩人将案涉项目专业分包给河南xx,河南xx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受某某,原告受某某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河南xx主张权利并办理结算,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按照与河南xx的合同办理了进度款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据一,锡林浩特(太锡线路土建、间隔)-受某某结算,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二,220KV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证据三,与王会计微信聊天信息,证明被告会计出具的结算单情况。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没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该结算沟通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计算内容达成一致,沟通过程并没有涉及质量问题,因为当时并没有验收,所以该结算单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上并没有公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告举证时出示的合同为准,被告持有的劳务合同内容是扩大劳务合同,既有劳务又有机械,又包括土石方等等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本案审理的款项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工程施工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会计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主体,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通过聊天内容显示,双方对于结算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最终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一次认定工程款金额,聊天时间是2022年,而工程验收时间是2023年,验收之后确定质量不合格,所以产生罚款,该笔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另外在第二张表格中,已付工程款明细当中11-15项显示原告不仅提供劳务还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机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应是劳务费,而应该是工程款,原告主张权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更不证明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缺乏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缺乏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更不可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会计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主体,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通过聊天内容显示,双方对于结算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最终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工程款金额,聊天时间是2022年,而工程验收时间是2023年,验收之后确定质量不合格,所以产生罚款,该笔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河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1、河南xx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授权张某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人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工程施工、配套间隔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2、张某出具证明,证明河南xx有限公司取得施工项目后,张某代表河南xx有限公司以张某个人的名义对外发包,与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是错误的,并将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也是错误的。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张某取得授权后,于2022年7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受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发包给受某某,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10万元整。证据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证明1、张某取得授权后,于2022年7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受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即《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对应业主即中电公司拨款时间。2、现通过被告河南公司与中电集团的对账单显示,中电集团未向被告河南公司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河南公司有权拒付原告工程款。3、2022年7月19日、20日原告受某某与张某对上述两个施工工程签订了《承诺书》与《施工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并非口头劳务,而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证据四,微信名片2张、张某与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现场照片1张,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未按图施工,导致变电站基础比图纸低了10公分,下雨天地基上的水都出不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漏电安全隐患。2023年9月26日张某和受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让原告整改,但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办,让另行找安装地想想办法,因原告不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证据五,《检查问题通知单》《质量问题罚款单》,证明1、因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设备基础标高未达到标准,低于排水沟高度10cm,导致机构处绝缘地坪雨水无法排出,并要求被告河南公司3日内整改。2、因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并明确表示没有办法整改,中电集团于2023年11月14日给被告河南公司发送了《质量问题罚款单》,因原告受某某未按图纸和电力相关要求施工,中电集团对被告河南公司罚款7万元整,罚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减。3、由于原告受某某的问题,导致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责任发生损坏的,原告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因此,原告受某某应当承担该罚款,被告河南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证据六,付款明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承担上述两项工程,被告河南公司合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980元。证据七,张某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两份合同是张某代表被告河南锦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河南锦松公司与原告施工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施工过程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原告,不赋予现场指导的义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通过原告提问得知现场指导技术人员为原告亲哥哥***,因此技术人员也是原告工作团队的人员。 原告受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对于河南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张某个人出示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证明的事项与授权委托书有冲突,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张某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事实上,张某本人表述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授权内容与证明内容冲突,所以原告之间没有有效合同,本案应当为劳务关系。对于证据二,不认可,被告以原告签字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为准,但原告与被告河南锦松公司代理人在2022年7月19日重新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应当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对于证据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原告个人无对应的施工资质,如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本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性质,请法院裁判。承诺书与施工安全责任书无论是否为合同要求在实际施工当中,施工队负责人都应签订。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为被告河南锦松公司工作人员,需要被告明确,工程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补充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实际施工当中,技术员由甲方指定,原告按照图纸和甲方技术员进行核对,从而完成施工,关于此项问题应由甲方技术员承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检查问题通知单原告并未收到,对其要求整改内容不清楚,质量问题罚款单在实际施工中由甲方指定技术员指导施工,实际罚款人员应当是甲方张某和技术人员,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六,原告对于被告付款事项均认可。对于证据七,技术人员受某某2是为张某工作,工资由张某结算,结合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受某某2这个人,不能因为亲属关系就直接判断技术人员与原告在工作中有关联。依据合同甲方对原告有指导义务且施工的相关要求都是由甲方同意后实施。 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不清楚,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微信聊天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确实显示是我们公司商务人员的聊天对话,但是邵经理仅是我公司商务人员,没有权限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善,被告提供的是与我方第四次结算,即2022年1月9日-2023年11月30日,但实际上我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完成了第五次进度款结算,即2023年1月9日-2023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xx公司并没有补交该笔账,截止第五次进度款结算,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了总共9,302,899元,达到了总款的70%,因此,被告河南xx公司并不能以此来抗辩,不认可被告河南xx公司补充的证据,按照合同规定,我们已经达到了总款的70%。对于证据四,施工质量问题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情况不了解。对于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证明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河南xx公司,与受某某无合同关系,受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电建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结算单,证明电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河南xx办理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受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二,二被告是否结算清楚或有无其他条款,原告不清楚。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应当给予向被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结清剩余工程款,因为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被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工程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规模:1、贝力克牵引站至白音库伦牵引站220KV送电线路工程;2、贝力克牵引站至巴音库伦牵引站220KV电线路光纤通信工程:3、辉腾梁500KV变电站至白音库伦牵引站220KV送电线路工程(倒间隔部分);4、辉腾梁500KV变电站至白音库伦牵引站220KV送电线路(倒间隔部分)光纤通信工程;5、辉腾梁500V变电站至白音库伦牵引送电线路工程;6、辉腾梁500V变电站至白音库伦牵220KV送电线路光纤通信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涉及范围内所有工作量。签约合同价为:13,339,014元(含税)。 2022年7月17日,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某(甲方)与原告受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工程为一次性包死总价1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10万元(分摊按工资汇入施工人员卡内),不含税,不开发票,承包的范围是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预埋件或地脚螺栓安装焊接、土方开挖、倒运(站外倒运)、回填、打夯、混凝土工艺、所有周转材料倒运、长看护场地平整、站内围栏安装,施工和成品都按业主和监理建立要求完成,备注:乙方配套施工过程中用到的工器具、电缆、机械设备、人员食宿、交通工具、安全文明及措施、人工、加工、保险、工作服。 2022年7月19日,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张某(甲方)与原告受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基础土建工程,承包的范围是技术类:技术员分坑(测量)、测量放线,基础土建类:基坑开挖、清槽、回填、打夯、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混凝土浇筑、垫层、钢筋制作帮扎、地脚螺栓的安装、所有周转材料倒运、场地平整、绿网覆盖、倒角条安装、防雷接地的安装、混凝土浇完拆模保护。接地和铁塔连接处工艺、现场看护,机械和工具器:整体土建施工的机械设备、交通运输车辆、测量仪器、小料、绑丝、电焊机、焊条、模板。木方、钢管、扣件、木架板、切割机、水泵、套丝机、套筒、发电机、振动器、振动棒、照明灯具,土质含石头开挖,开挖基坑遇到水坑,除甲购钢材砼和地脚主材及修路外本工程塔基图纸涉及的所有工程量和按业主、监理要求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所有工程量均为乙方承包范围,乙方配套:施工过程中用到的工器具、材料采购(租赁)、人工、加工,工程量综合单价750元/m3,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工被告累计支付总工程款7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总工程款85%,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交工后被告累计付款工程总价95%,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整体完工业主验收合格满3个月,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2022年10月30日,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王某某会计通过微信向原告受某某发送了“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受某某)施工队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合计结算结为765,123元,已付工程款为615,442元,扣除领用材料、物品金额3,338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13,200元,本次付款金额37,875元=线路结算金额85%+间隔结算金额-工程款合计已支付金额-领用物品金额-未完工金额=635123*85%+130000-615442-3338-13200,经核对确认结算本次应付37,875元,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薪问题,如出现本工程所涉款项纠纷问题由受某某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付款后,余工工程款:土建基础结算价的15%(95,268元)、暂扣未完工接地工艺13,200元。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2023年11月14日,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发送“质量问题罚款单”,主要内容为:1、接到业主通知,腾锡一线262间隔操作机构绝缘地坪处积水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我单位组织人员对500KV辉腾梁变电站262间隔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核实,受某某工队未按照图纸要求及相关标准进行施工,设备基础标高错误,低于排水沟高度10cm,导致机构处绝缘地坪雨水无法排出,造成严重重大安全隐患及工程质量问题;3、我公司现对你单位进行70,000元罚款,罚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减。 2014年,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五次结算(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2,899元。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受某某支付工程款671,98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某某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问题。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受某某。从原告受某某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受某某施工的并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输出,而是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因此,原告受某某是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与无资质的原告受某某个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受某某工程款问题。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会计与原告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会计于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受某某发送“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受某某)施工队结算单”后明确表示“这是锡林浩特土建基础和间隔结算”。“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受某某)施工队结算单”最后一页写明“经核对确认结算本次应付37,875元。”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受某某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对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基础土建工程的结算。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受某某工程款(质保金)为93,143元(765,123元-671,980元)。 原告受某某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整体完工业主验收合格满3个月支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与2023年11月份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24年3月1日支付质保金。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应当自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为止,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受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受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2,899元,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否扣减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抗辩的70,000元罚款问题。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受某某应当承担罚款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扣减罚款70,000元。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建设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太子城至锡林浩特铁路电气化配套供电工程线路Ⅲ工程、配套间隔工程(受某某)施工队结算单”中显示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集团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五、关于原告受某某要求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问题。 原告受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受某某要求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受某某支付工程款93,1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由原告受某某负担19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