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4091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两原告)
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尚东国际花苑商务楼70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7528E。
法定代表人:夏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两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化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93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7000元,共计85151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和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7时14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绿化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机动车道内的沈某的身体,造成沈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7)第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绿化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绿化公司共同辩称: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对责任认定,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发生道路为城市快速路,已经严格区分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判断自己进入机动车道面临的危险,而且从事故证明书可以看出,事发时除涉案车辆外,还有其他车辆通过,死者在应当能够预见自己面临的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机动车道,应当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支付医疗费700.64元、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2640元,绿化公司在交警队预付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绿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由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我方认为根据事故证明书,死者发生事故时处于机动车道内,死者有严格过错责任,所以其责任应为主责或全责。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事发后没有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7时14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机动车道内的沈某(行人,环卫人员)的身体,造成沈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昆山市东城大道西湖路路口南侧路段处,东城大道事发段为南北走向,双向八条机动车道,中间由花坛分隔,两侧有由花坛分隔的非机动车道,沥青质路面。2017年12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沈某在机动车道内的确切状态,而对该事实的查证,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沈某、***在此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大小及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本院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影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对***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从东城大道中间花坛西侧第一根机动车道变更至第二根机动车道后,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沈某发生碰撞。
事发后,沈某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发生医疗费700.64元,由***支付。沈某于2017年11月26日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此外,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00元、其驾驶车辆的修理费12640元。绿化公司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预付金10万元,***、沈敏已领取5万元。
另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沈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夏驾园贵苑XX幢XXX室。沈某父亲***、母亲*小妹在沈某死亡之前已去世,其丈夫为本案原告***,两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沈敏。
又查明,*******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绿化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749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持有准驾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预付金收款凭证以及影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某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发时行人沈某在机动车道内的确切状态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虽然事发时沈某位于机动车道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现仅凭沈某处于机动车道内的状态不足以证明其违反了交通法规,具有过错,故不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敏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顾惠泉系被告绿化公司员工,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化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诉讼费不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700.64元。
2、死亡赔偿金。沈某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沈某事发时63周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41574元(43622元/年*17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沈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现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
5、交通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的交通费损失系客观存在的,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6、护理费。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对沈某入院当日的护理费1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因沈某伤情较重,入院当日经抢救无效后即死亡,医院已经提供护理支持,故对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8916.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00.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82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两险合计共赔偿两原告828916.64元。事发后,被告绿化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已垫付700.64元,为避免诉累,可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绿化公司及***。至于被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640元,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敏损失828916.64元,扣除被告***的垫付款700.64元,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50000元,余款77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7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工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1×××60)。
四、驳回原告***、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沈敏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