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7339某某与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7339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鹅,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尚东国际花苑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7528E。
法定代表人:夏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王天鹅,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52.17元,误工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692.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绿化工程的专业公司,其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程,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昆山工地工作期间,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并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认为员工在劳作期间,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此次事故被告应负全责,但双方就理赔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昆山市周市凯福思机械设备部吴文新驾驶挖机过程中将原告手指压伤,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工作安全规范,在挖机工作时将手指放在挖斗下,导致压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义务,挖机未停止运作时将手指伸入挖斗下,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我司已经支付医疗费34396.34元,18天的护理费1440元,原告从我公司取走现金9000元,这些款项应当一并计入,同时我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3月27日,***在工作中左手中指受伤,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花费237.2元,2018年3月28日至4月1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花费15452.84元,2018年6月25日至6月26日在苏州瑞兴医院住院,花费2692.3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4396.34元。被告垫付18天护理费1440元。被告已经赔偿误工费5000元。被告海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金。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7年6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致其左手中指不全离断、示指外伤行中指试植、示指残修术后遗留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本次鉴定费3060元。
根据原告陈述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日按140元,做一天算一天,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雇员提供劳动力,雇主直接支配雇员的劳动力,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雇员必须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252.17元,因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8648.51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34396.34元,故对原告主张4252.1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3.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被告已经支付18天护理费,本院计算72天。
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五个月,根据2018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原告主张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昆山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原告主张42480元,本院经计算为(47200元/年*9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定500元。
9.鉴定费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89192.17元,由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92.1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昆山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谢美玲
人民陪审员  崔喜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