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成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
法定代表人程甲,公司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949326.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最终偿还剩余本金之日止。
(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最终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891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该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交城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以其名下的”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房产证号:交房权证交城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交城国用2014第00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交房他证交城县字第20110412号《房屋他项权证》。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返还贷款,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该银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共20949326.78元。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交城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为1200万元,实现抵押权。现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949326.78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以上5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授信合同》各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大通物流向清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
证据三、原告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交城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原告的交房他证交城县字第201104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证明上述叁份证据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及以交城四达丰泰以建筑物抵押的方式提供了反担保。
证据四、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
证明原告向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履行了担保责任。
证据五、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城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折价抵债协议》各一份;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实现了对交城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名下的”四达丰泰商务会馆”的抵押权,折价抵债协议约定折价1200万元。
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法庭质证,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城四达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折价抵债协议》,均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那么,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该银行向被告代偿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共20949326.78元,扣除抵债协议约定折价1200万元,理应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欠款8949326.78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49,326.78元;
二、由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最终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9元由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高美平
人民审判员  任淑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