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5号。
法定代表人:柯睿杰(AlainGillesJosephCrozier),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王维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软件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微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为:1、智慧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起诉依据三份协议,即两份战略合作备忘录和智慧城市项目合同,其中在两份战略合作备忘录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一审认定本案纠纷不存在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微软公司参与了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合同的协商、签署和后续的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智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微软公司并非智慧城市项目合同的签署主体和共同履行主体。微软公司和智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无事实依据。3、智慧公司的起诉涉及多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当分案进行处理。微软公司与智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智慧公司只能将华胜公司作为被告,微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的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微软公司。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应当予以驳回。
智慧公司答辩称,1、两份战略合作备忘录和智慧城市项目合同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已通过《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在湖北省武汉市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微软公司虽然不是智慧城市项目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并不意味其不能成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智慧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已证明,在智慧城市谈判、签约、履约及争议协调等环节中,微软公司不但是直接参与方,而且是决策方,微软公司以行为表明其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履行,与智慧公司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智慧公司有权对微软公司提起诉讼,且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有实体上的诉讼请求,微软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至于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与管辖权异议无涉。综上,请求驳回微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华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智慧公司一审起诉华胜公司的依据,是两公司签订的《购买基于微软CityNext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两公司后来又签订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智慧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既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又是智慧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微软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智慧公司对其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由、智慧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微软公司虽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方,但在微软公司与华胜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微软公司授权华胜公司负责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智慧城市项目的集成与运营服务,微软公司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关联,智慧公司在本案中对微软公司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微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由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微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翠
审 判 员 张浩
审 判 员 陈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晶
书 记 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