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21民初1440号
原告:毛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1。
被告:通化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
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3。
原告毛某与被告通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司、公路段共同赔偿毛某修车费22961元;二、由公路段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三、由某公司、公路段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9日0时40分许,隋某驾驶毛某所有的吉E×××**小型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西江镇途中,行驶至鹤大线1094KM+700M道路处(通化县殡仪馆附近),与道路上的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毛某修车花费22961元。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560123029号)无法划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向公路段了解情况并主动提出协商赔偿车辆损失事宜,但口头回复不同意赔偿且告知该路段已承包给某公司进行养护。毛某认为,毛某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由于所行驶道路发生的落石是因道路所有者或管理人的维护、管理瑕疵所致,对毛某的修车费用应予以赔偿。故毛某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毛某的诉讼请求,保护毛某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一、毛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第一事发时路面上的石头(直径一米左右),系山体滚落的,属于不可抗力原因。第二石头滚落于路面,发生于夜间0时,除本案外,在该路段上没有发生其他碰撞的类似事件。第三事发地段有明显警示路牌,其中有路牌用字体标明“此路段地质灾害易发区,行人车辆注意安全”,并且有“警示”两个红体大字,作为驾驶人隋某,明知该路段为易发区,应当减速安全行驶。第四造成毛某车辆与石头相撞,是驾驶人隋某过失责任所致,因为石头在车辆行驶的前方,如果驾驶人隋某驾驶车辆时,能够安全行驶,且灯光有效的前提下,是不可能与石头发生相撞事故,因此毛某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二、某公司养护员工每日均按规定要求进行了规范养护,且对路面进行巡查,保证了车辆安全畅通行驶,有巡路记录为证,由于石头滚落发生于夜间,且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通过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本案事件的发生属于驾驶人员操作不当,从而引发的车辆损坏后果,驾驶人隋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驾驶人隋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过程中,观察路面不仔细,处理问题不及时,属于未能安全驾驶,操作不当,系驾驶人隋某的过失行为所致,路面石头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此此案的损害后果应该由驾驶人隋某承担,毛某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毛某的诉求。
公路段辩称,公路段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作为车辆的驾驶人隋某应为事故发生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驾驶车辆,理应仔细观察路面通行情况,并低速驾驶、谨慎行驶,路面上的石头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隋某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应追加隋某为被告;二、石头系雨后山体滑落,应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的,公路管理部门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认定公路段为案涉路段的管理人,公路段已经尽到了防护及警示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公路段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毛某对公路段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0日,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第56012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3年6月9日,隋某驾驶吉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西江镇途中,0时40分许,行驶至鹤大线1094KM+700M道路处(通化县殡仪馆附近),与道路上的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理由:隋某驾驶吉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西江镇途中,0时40分许,行驶至鹤大线1094KM+700M道路处(通化县殡仪馆附近),与道路上的石头(直径一米左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核实当时是雨后,山体无防落网,该石头与山体石头基本一致,经调查相关单位,并向相关单位送达调取该落石的管护责任,相关单位未作出答复,鉴于上述原因,交警无法对该案定性定量认定,即无法划定事故责任。另查明,吉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毛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联合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6日00时起至2024年3月5日24时止。同时查明,公路段与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2021-2023年度普通干线公路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公路段将鹤大线K1071+710—K1086+147、K1086+147—K1115+695,通武线K0+000—K0+948、K0+948—K48+087,集阿线K108+235—K132+935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沿线设施、除雪防滑、绿美化等小修保养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完成,承包期限为2021年至2023年。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毛某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路上的石头导致车辆受损,从而主张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有证据证明道路上的石头系人为放置,同时各方均认可道路上的石头系山体落石,本院予以确认。公路段亦认可事发路段系其管理路段,并将该路段的养护工作发包给某公司,各方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共道路管理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某公司提供了事发地警示标志照片、巡路记录,公路段提供了《公共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吉林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均主张已按照规定尽到了管理职责,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毛某主张某公司、公路段未严格按照规定巡查、防护,未尽到管理义务。首先事发道路有明显的落石警示标志及“连续下坡”警示牌、“警示,此路段地质灾害易发区行人车辆注意安全”警示牌,同时某公司提供的巡路记录亦载明其在事发路段实行每日巡查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时天气阴,并未有特殊或极端天气的发生,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夜间0时40分,此时道路养护工人并未处于上班状态,庭审中各方亦认可在事发前已有车辆经过并报警,该落石在交警到场后被清理至路边。同时毛某主张某公司、公路段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路基、防落网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但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设置防落网,同时本案落石属于路面养护范畴,非路基范畴。而道路落石属于自然灾害类意外事件,故某公司、公路段已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