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21民初538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1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吉林省通化市**区***。
被告:通化某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某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桥公司补发***2008年补发工资5664元;2、依法判令某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按年3%计算计2718.72元。审理中,***明确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到2024年4月26日期间按照年化利率计算,5664乘以0.03乘以16年,计2718.72元。事实和理由:***是通化县公路段养路工人(现通化某桥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2月在干沟道班退休,退休前两个月2008年12月5日,某桥公司给***补发工资5664元,由班长***代领,***明知***再有两个月就退休了,根本就没告诉***补发工资的事儿。退休后和单位和同事很少联系,2024年4月,老同志***和***妻子通电话,谈到2008年补发工资的事儿,***才知道08年补发过一次工资,2024年4月26日,***找某桥公司讨要,某桥公司一直没给***答复。***认为,补发工资,应当通知***,且***还有两个月就要退休,让其班长代领***补发的工资,导致***不但不知道补发工资的信息以及数额多少?造成了补发工资没有及时到位,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某桥公司重新给***补发工资。
某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现在虽然无法证明***是否领取,以代理人对***的了解,不可能没有把钱交给***,不可能截留,从2008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系通化某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人,于2009年2月退休。2008年12月5日某桥公司向包括***在内的16名工人补发工资,***应补发工资额为5664元,该工资由***代为领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某桥公司提出***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09年2月退休,此时***已经知晓其与某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应在2010年3月1日前向仲裁机构主张案涉请求,***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某桥公司提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