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湘潭县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潭民二初字第719号 原告湘潭县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湘潭县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县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湘潭县金大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