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126民初256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98号东岸城邦时代中心商场、公寓式酒店19楼。
法定代表人:周跃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恒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继 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