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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某;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1民初13308号 原告:毛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毛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现毛某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毛某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