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9930号
原告:某防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防水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1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3.44元(以111511.6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为1833.44元);2.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某防水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某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的某地下室底板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交由某防水公司施工。合同为包干单价合同:地下室底板1.5mm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体)28元/㎡,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附加层面积+各部位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工程价款以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①每月按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②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量结算审核完(内业资料归档完毕)两个月内付至85%,两年内付至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设计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且乙方提供资料证明与本工程相关的劳资已结算完无息返还。
某防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防水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于202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表明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核算,防水工程总造价为44604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至423744.65元(446047×95%)。
但截至诉讼之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仅支付312233.04元,尚欠付工程进度款111511.61元。某防水公司多次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催讨款项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防水公司支付70%价款,付款的时间、金额均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签订的《某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与付款中约定,“每月按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若完成量未按计划完成,其已完成工程量并入下月计算支付款”。某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款项支付到70%,即312233.04元。因此,不存在某防水公司主张的某建设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某防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修补,某建设集团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
双方签订的《某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与付款中约定:“乙方应保证本项目质量,若出现任何渗漏现象,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乙方在中标后应负责全责修补。维修工作由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含维修材料费)。若乙方不配合维修,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含维修材料费)双倍(200%)从乙方的工程款扣除”;“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设计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且乙方提供资料证明与本工程相关的劳资结算完无息返还”。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12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防水公司沟通地下室底板存在渗漏的问题,要求某防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修补,遭到某防水公司拒绝,某建设集团公司只能另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渗漏维修整改,维修费用为44730元。由此,某建设集团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某防水公司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维修费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某防水公司施工问题导致案涉项目产生地下室底板渗漏的问题且某防水公司拒绝修补,因此,某建设集团公司亦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欠付某防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某防水公司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防水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某防水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某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某地下室底板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交由某防水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干单价式合同(含建安工程发票,9%增值税专用税)。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量结算审核完(内业资料归档完毕)两个月内付至85%,两年内付至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设计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且乙方提供资料证明与本工程相关的劳资已结算完无息返还。乙方应保证本项目质量,若出现任何渗漏现象,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乙方在中标后应负责全责修补。维修工作由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含维修材料费)。若乙方不配合维修,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含维修材料费)双倍(200%)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25年1月10日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46047元(取整),并且某建设集团公司现已付款312233.04元(总工程款的70%)。
另查明,2023年6月9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向某防水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告知其地下室底板存在渗漏情况,后***回复由于五建公司要求底板防水施工做法是“主楼筏板基础、承台、集水坑等防水层只下翻30cm,再往下的侧壁和底部均不做防水层”,这样等于没有形成一个地下室底板的全密封防水,当地下室水从无防水层处窜水出来,导致结构层有结构缺陷处哪里薄弱就从哪里渗漏;某建设集团公司无故将某防水公司清退出场,把地下室侧墙、顶板、屋面等防水工程交由其他班组施工,底板防水先施工,侧墙防水后施工时跟底板防水层搭接没有处理好,导致地下室水从结构层有结构缺陷处哪里薄弱就从哪里窜水,才形成侧墙与底板交界处渗漏;上述产生的漏水问题均与某防水公司无关。庭审中,某建设集团公司陈述其反映的底板渗漏问题某建设集团公司已于2023年6月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4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维修费是否应于支持,及维修费金额的认定;二、某防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抵扣维修费,且抵扣金额应按实际费用的两倍计取。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本项目质量,若出现任何渗漏现象,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乙方在中标后应负责全责修补。维修工作由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含维修材料费)。若乙方不配合维修,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含维修材料费)双倍(200%)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某建设集团公司要求某防水公司承担双倍维修费损失,该主张不仅包含赔偿维修费损失,而且包含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维修费损失及违约责任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某防水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某防水公司拒绝维修为由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及违约责任,某建设集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项,现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2231.04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1日已竣工验收,截止目前已达成支付95%工程款项的条件,因此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支付423744.65元(446047元×95%),减去已支付工程款项312233.04元,某建设集团公司还应向某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11.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量结算审核完(内业资料归档完毕)两个月内付至85%,两年内付至95%,预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5年1月10日交付使用,结合合同约定及某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6906.91元(446047×85%-312233.0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44604.7元(111511.61元-6690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11.61元以及利息(以6690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4460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某防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某防水公司负担16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551元。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1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附件2
案件受理费交款方式
缴款码:35000026224000689335
交款方式:
1.至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光大、招商、兴业、农信社、中信、交通、邮储、民生、平安、海峡、厦门银行、厦门国际、华夏、泉州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个人和企业网银等渠道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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