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闽048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6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4民终6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闽048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简称“某戊公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243,023.92元;二、判令某戊公司向***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期间利息2,561,716.89元;2017年2月18日起继续按以17,243,02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止(暂计到2024年10月16日止利息12,945,871.0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2,750,611.83元);三、判令以上某戊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5民终3133号判决***应支付给某戊公司的款项互相抵销,抵销余款为5,379,349.69元(暂以32,750,611.83元-27,371,262.14元),由某戊公司支付给***;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安市(一期)工程”发包给福建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陆续签订三份《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
2014年1月14日,某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以福建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承包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全部承包,工程暂定150,000,000元(以结算为准)等权利义务关系。***依约完成全部施工,案涉工程2014年7月30日全面封顶,2014年9月竣工并在2014年10月18日举办家具展销会。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产权证书。
2016年10月14日,某庚公司起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5,439,542元(其中竹具馆及竹五馆造价为47,861,994元)。经法院判决确认业主尚欠某庚公司工程款本金28,333,789.03元和1%的质保金478,619.94元。判决生效后,某庚公司申请执行,并查封了竹具城,并经过两轮的拍卖,目前某庚公司第二次恢复执行。
(2024)闽05民终3133号认定事实,***、某庚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确认案涉总工程款55,439,542元。***收到款项如下: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给***20,623,525.8元。②2014年6月18日-7月11日某庚公司支付7,457,992.28元;③2014年-2016年期间某庚公司共支付10,115,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4,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115,000元),合计38,196,518.08元,尚欠17,243,023.92元。
(2016)闽04民初173号第12页认定“各方均认可办案工程2014年11月完成初验,2014年11月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本院以此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故某庚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向***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其中①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期间,基数为21,358,023.92元(17,243,023.92元+4000000+115000=21,358,023.92元),年利率6%,利息1,213,847.69元;②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基数17358023.92(17,243,023.92元+115000=17,358,023.92元),年利率6%,利息为439,736.61元;③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7日期间,基数17,243,023.92元,年利率6%,利息为908,132.59元,合计利息为1,213,847.69元+439,736.61元+908,132.59元=2,561,716.89元。
《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专用条款14条竣工结算和(2016)闽04民初173号判决“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间借贷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年利率14.6%计算标准。***、某庚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确认案涉总工程款55,439,542元,扣除38,196,518.08元,尚欠17,243,023.92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某庚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17,243,02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止,截止2024年10月16日,利息12,945,871.02元。综上截至2024年10月16日止,某戊公司需要支付给***工程款及利息总计为17,243,023.92元+2,561,716.89元+12,945,871.02元=32,750,611.83元。
综上,根据已经生效判决,某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庚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泉州中院(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应支付本金15,925,473.73元;利息9,988,668.74元;本金6,925,473.71元从2023年5月10日-2024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1,457,119.67元,合计27,371,262.14元。根据以上分析,某戊公司尚需支付32,750,611.83元-27,371,262.14元=5,379,349.69元。***在2024年10月16日向三明中院提出相互抵销请求,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两笔债务债权存在密切关系,案涉款项是金钱种类,具备互抵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考虑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根据(2024)闽04民终63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在原一审***已收到53,646,518.08元基础事实已被另案生效裁判改变,且在原一审***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30,450,000元款项。
某戊公司辩称,第一部分:关于本案某庚公司与***的法律关系。
案涉工程系***先行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共称“建设单位”或“发包人”)磋商并承接后再挂靠某庚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参与了项目全过程,包括初期磋商、合同订立、招投标、投保保证金支付,工程施工、结算,甚至后续纠纷诉讼的全过程均实际参与并直接与发包人沟通与协调,某庚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某庚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项目初期:案涉工程系***与建设单位磋商接洽后再挂靠某庚公司,投标保证金由其支付,合同内容由其与建设单位订立。
(一)项目磋商及合同订立。
案涉工程系***于2013年与建设单位股东郭某磋商取得,并于2013年底就进场施工围挡等前期工程,其参与工程取得及磋商时间早于某庚公司与建设单位形式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其与建设单位磋商订立后再发给某庚公司用章,***实际参与项目磋商、合同订立等缔约阶段的各项事宜。
上述事实有某庚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与建设单位大股东(实控人)郭某的通话录音(泉州中院庭审及本案原二审第二次庭审***均已当庭认可该录音真实性及通话对象确系郭某)。
该录音翻译第1页,当刘某询问***是如何接洽到案涉工程时,郭某明确指出“我一个妹夫,在厦门银监局做处长,他跟秀某同学,就一直来找我打探,他说他要用五建的名义”。也就是说,***早在某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10日)前就已经与建设单位取得联系并进行工程项目的磋商接洽。
2.徐某QQ邮箱截图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在本案原二审第二次庭审中,***对徐某QQ邮箱截图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建设单位代表蔡某于2014年1月12日发送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生效判决已认定签订时间2014年1月15日),正是***以某庚公司名义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对2014年1月10日的施工合同进行实质性的重大变更,变更或增加的内容包括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承包内容、履约保证金等。即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仅为形式合同,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更详细明确的安排。***将其与建设单位磋商后达成的施工合同发送给某庚公司生产部副经理徐某邮箱的行为,足以证明早在2014年1月12日***就与建设单位进行接洽,实质性地磋商、订立合同。代理人当庭询问***在2014年1月15日前是否与建设单位进行磋商、接触或发送文件,***明确答复没有,该证据完全足以证实***做了虚假陈述,故意隐瞒其先于某庚公司接洽建设单位、参与合同磋商订立并实际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再挂靠某庚公司的事实。
(二)投标保证金。
***向某庚公司借款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参与“五馆工程及竹具城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该事实有***签字的预支款单为证,借款用途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广场(竹具城)】”“投标保证金【广场(五馆)】”,收款单位“永安市某”,足以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招投标的保证金。虽案涉项目未履行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但并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确系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三)某庚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一审判决认定某庚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单以该时间早于***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认定本案系转包明显错误。
该份协议虽形式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后来由***与建设单位自行磋商施工范围,协商确定为“五馆工程及竹具城工程”,并以某庚公司名义签订于2014年6月的《五馆》及《竹具城》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早于《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签订前就介入该工程施工、与建设单位磋商订立合同,足以证明***参与合同的缔约磋商活动。
综合上述证据,***先行与建设单位接洽取得案涉工程再挂靠某庚公司施工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并非在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后才介入案涉工程施工,其与某庚公司并非违法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合同关系。
二、项目中、后期:施工、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涉诉纠纷全过程均是由***一手包办,其自行与建设单位对接处理,并直接从建设单位处收取工程相关款项合计20,623,525.8元,***与建设单位已发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一)施工阶段。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开篇即确认***于2014年1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双方还对施工范围缩减的补偿款、工程款逾期利息及支付时间等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发包人对于***挂靠某庚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知悉的,发包人认可***才是工程承接方,并与其直接发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工程款结算阶段。
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关于永安广场一期工程本人收款情况说明》《工程款项目及金额》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由***单方确认、***直接收取发包方20,623,525.8元。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说明书》可以证明发包方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对***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均知悉且认可,该证据来源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173号卷宗档案,系该案审理过程中,由发包方提供,并作为认定***收取发包方20,623,525.8元的定案依据,最终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
如果双方为转包关系,则某庚公司为***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发包人为某庚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三方之间存在两层合同关系,彼此独立。那么,发包人不可能直接向***付款,***也没有直接收取发包人工程款的依据。
因此,在某庚公司从未指示发包人向***付款的前提下,发包人越过某庚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发包人知悉并认可***与某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其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才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三)工程涉诉纠纷。
根据某戊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电子回单》,2021年8月23日***向某庚公司出具承诺书,请求“继续借用”某庚公司名义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结合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份承诺书、***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执行均是由***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提起。***参与并主导案涉工程的全流程,某庚公司自始至终均是出借资质,***直接与发包人进行施工、结算、纠纷解决,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如果双方之间确为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大可在2016年时就起诉某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先协同某庚公司起诉发包人且承诺负担全部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再在执行多年未果的情况下后起诉某戊公司,该行为完全不符合转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实现工程款债权的维权逻辑。
(四)***确认工程造价的事实。
某庚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款项目及金额》并非某庚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是在起诉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案件【案号:(2016)闽04民初173号】审理过程中,***作为挂靠方(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如果双方是转包关系,某庚公司可以直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无需经过***认可。且如果该证据确为某庚公司与***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某庚公司也需要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不可能直接以***认可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因此,只有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才能得到合理解释。
(五)***向某庚公司借款事实。
***在项目初期因经营需要,向某庚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又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陆续向某庚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后续在工程涉诉纠纷中又因委托律师之需,向某庚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借款总额合计30,450,000元。该借款事实已经过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可以印证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某庚公司对***并无转包关系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才会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不及时而无法维系项目经营时,通过向某庚公司借款而非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方式继续完成施工事宜。
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在施工、结算及处理纠纷过程中所采取的行动均不符合转包关系项下转承包方的合理行为,而与挂靠关系项下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资质取得工程、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履行施工义务(包括起诉建设单位)等挂靠事实相符,可以证明某庚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
三、起诉并执行建设单位后:某戊公司与***于2022年5月10日就***偿还借款、某戊公司配合***推进工程款纠纷执行及后续执行款分配的处理方式重新达成约定。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在会议中承诺“执行到手的款项优先让公司受偿,执行到手的利息也全部让公司受偿,用于支付几年来公司垫付资金、财务成本等,若有余款,方让作为责任人的我按我与公司约定受偿”,可以证明:1.***从未向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2.***确认某戊公司并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工程款应从三明中院的执行款中受偿,且应先扣除某戊公司的借款。
该《会议记录》实质为双方重新达成的结算协议,进一步证实***认可其与某庚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否则***完全可以直接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不符合转包合同特征,实质为挂靠协议。
根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案涉工程由***采取经济责任制全额承包,工程全额由其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某庚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提取2.5%的管理费用。
***主张本合同为转包合同,并认为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管理义务,逻辑严重错误。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不同之处恰恰在于被挂靠单位介入工程管理之深度远大于转包关系。
从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及***一方的庭审自认均可以证明,某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派驻项目经理、协助签订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工程款监管与拨付(含材料商、工人工资)、资金支持、工程质量监督、协助竣工验收、协助纠纷解决等,与转包关系中转包人仅收取工程款价差,工程全部由转承包人独立承担有本质区别。
此外,如果该合同为转包合同,***作为转承包方将尤为关注某庚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支付范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纵观该合同,双方对此只字不提,能够佐证双方之间就是挂靠关系。
第二部分:关于某戊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某戊公司并无工程款支付义务,无论某庚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向某庚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
一、《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系***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某庚公司并无工程款垫付或支付义务。
《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已明确指出,某庚公司并无垫款义务,某庚公司向***转交工程款的前提是已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且需要先行扣除管理费和税收。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某庚公司积极配合***提起诉讼,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建设单位尚有工程款28,333,789.0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78,619.94元及相关利息未支付,某庚公司同时享有“竹具城”“竹五馆”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建设单位未付清前述工程款之前,某庚公司向***转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
上述案件生效后,某庚公司也配合***申请强制执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查封了建设单位的“竹具城”“竹五馆”等不动产,上述资产评估价值超过80,000,000元,不存在建设单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且目前已有企业介入重整,某戊公司也通知***,***并到某戊公司磋商推进执行拍卖事宜。
综上,支付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某戊公司已积极配合***诉讼、强制执行,建设单位也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完全足以得到清偿。故无论经济责任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否则,若在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建设单位未付款的情形下判决某戊公司付款,法院判令某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则无异于用某戊公司的自有财产代建设单位向***清偿债务,这在法律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更是有悖于合同无效前提下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的基本原则。甚至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将引发建筑产业各方维权的失衡和负面效果,实际施工人将纷纷效仿,在通过被挂靠单位起诉建设单位执行未果后反告被挂靠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广大施工企业变相承担了开发商的债务,这对广大施工企业将是巨大的灾难,更不利于建筑产业的良性发展。
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2022年5月10日的《会议记录》系双方重新达成的结算协议,故无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该结算协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因此,无论双方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也不论经济责任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与某戊公司在工程纠纷发生且执行建设单位后,重新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
***在该《会议记录》中明确认可其工程款应在执行建设单位的款项中受偿,并承诺“执行到手的款项优先让公司受偿,执行到手的利息也全部让公司受偿,用于支付几年来公司垫付资金、财务成本等,若有余款,方让作为责任人的我按我与公司约定受偿”,由此可以证明:***确认其工程款债权应等建设单位执行款到位且优先清偿其向某戊公司的借款本息后受偿,也就是说即便某戊公司要向***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是在收到建设单位执行款且扣除其借款本息之后,故本案中***主张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再次,***已通过借用某庚公司名义起诉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款债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主张债权,对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某戊公司提供的三份《承诺书》、***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出具的《工程款项目及金额》,可以证明***参与并主导该诉讼全流程,其通过借用某庚公司名义起诉建设单位的方式,已经实际取得了竹天下工程款债权。
某庚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是基于挂靠人***的指示进行,是履行被挂靠单位的义务代为催收债权,不能据此认为某庚公司已经获得了工程款债权。同时,***选择该种方式主张工程款债权也可以证明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否则其完全可以直接起诉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多此一举找某庚公司配合起诉建设单位。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主张债权,显属恶意,法律不应对其做出正面评价。
第三部分:关于如果某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那么应扣除哪些项目?
一、管理费:某庚公司对工程投入人员、资金进行实质上的资金支持、项目管理、技术支持、风险管理等并承担风险,并配合***对外主张工程权利,***对某庚公司的管理行为亦不持异议,故某戊公司有权主张管理费。即便认定管理费无效、转包关系成立,则双方关于2.5%管理费的约定应认定按案涉工程总造价下浮2.5%计算***的转承包价。
二、税费:案涉工程总造价55,439,542元为含税价款,根据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工程施工过程所产生的营业税、个调税、管理费用等各项税费由***承担,某庚公司代缴代扣”,***对某戊公司提供的税费发票不持异议,故案涉项目产生的各项税费应由***承担。
其一,***对某戊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不持异议。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开具发票是基本常识,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27发票足以证实某庚公司因向建设单位开具竹具城24,440,000元发票、竹五馆15,792,000元发票,合计缴纳1,948,435.76元税费。其二,工程款是含税价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异议。因此,对于未开票部分(15,207,542元)的税费,同样应该由***承担,按照双方认可的发票体现的税费标准,未开票部分税费736,501.26元,应由***承担。
三、关于***不予认可的379,756.5元:
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内部存款支票》(壹拾陆张),证明诉讼费、执行费及工人工资均是经***指示并签字确认后某庚公司才予以支付,某戊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该些款项379,756.5元也应计入***已收款进行扣除。
四、如果本案认定双方之间为转包关系,除***自认①建设单位处收款20,623,525.8元、②某庚公司付款7,457,992.28元+115,000元、③被泉州中院认定用于其还本付息的100,000,000元外,至少还应扣除下列项目(同时保留其他应扣除项的权利):
1、按下浮2.5%计算的***转承包价(即应扣除下浮价1,385,988.55元):总造价55,439,542元×(1-2.5%)=54,053,553.45元;
2、***已收款:20,623,525.8元+7,457,992.28元+115,000元+10,000,000元+379,756.5元(该款为某戊公司上诉部分)=38,576,274.58元;
3、***应缴税费:2,684,937.02元(计算方式详见某戊公司二审证据7)
综上,如果认定某庚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某戊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则***可收取的工程款至少应扣除上述款项。
第四部分: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封顶,***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与建设单位直接对接协商施工及付款进度,并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某戊公司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损失。据此,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两年,故诉讼时效已在2016年8月1日届满。***直至2023年5月29日才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第五部分: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承担。
1、根据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合同约定于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才产生转付义务。另根据某戊公司与***于2022年5月10日达成《会议记录》即结算协议,工程款待执行款到位后按约定分配,现建设单位未付款、案件执行款也未到位,某戊公司无需付款,故不存在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
2、退一步说,《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合同无效所谓的工程款利息全部不应予以支持。
3、再退一步说,若法院认定某戊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则利息起算点也不应从产权登记日起算,2014年11月17日时双方并未就***转承包价款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未明确,且某庚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欠款利息之情形。故即便支持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4、关于***套用某庚公司与业主合同计算违约利息的问题。第一,如果认定转包合同相对性,不存在某庚公司套用合同来认定利息的情况;第二,如果说承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套用违约条款来计算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某戊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665,678.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行接洽并承接“竹天下工程项目”,因施工经营需要,***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借用某庚公司资质承接上述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并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某庚公司组建项目部并委派项目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负责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安全管理。
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封顶,2014年9月竣工并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产权证书。因建设单位拖延付款,***借用某庚公司的名义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案号:(2016)闽04民初173号】后,***不服该判决以某庚公司名义提起上诉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7)闽民终523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439,542元(其中竹五馆、竹具城工程款47,861,994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尚欠工程款28,333,789.03元、质保金47,861,994元×1%=478,619.94元。
某戊公司认为,根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某庚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提取2.5%的管理费用”、第七条第1款“某庚公司日常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暂预留10%管理费及税收”之约定,某庚公司有权按照建设单位已拨付的工程款总额【工程总造价55,439,542元-生效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28,333,789.03元-质保金478,619.94元=26,627,133.03元】26,627,133.03元,要求***支付管理费26,627,133.03元×2.5%=665,678.33元。
综上所述,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实际进行施工管理,有权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对于建设单位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所对应的管理费,某戊公司保留相应权利。故特向本院提起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对某戊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与某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关系,非挂靠关系。
1.合同签订时间与工程介入时间。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转包系承包单位取得工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转由他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某庚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系在某庚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通过转包协议获得实际施工权,未参与前期投标或合同磋商,符合转包关系的核心特征。
2.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方式。
某庚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提交证据1-3)均由某庚公司独立完成,***未以某庚公司名义或代理人身份参与。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项目管理班子由某庚公司与***共同组建,某庚公司指派项目经理黄某负责对外签证及谈判,并直接向材料商、劳务班组支付款项(***提交证据3-5)。上述行为表明某庚公司实际履行了工程管理义务,与挂靠关系中“仅出借资质、不参与管理”的特征不符。
3.工程款流向与结算主体。
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工程款均流向某庚公司账户,***仅通过某庚公司申请用款。工程结算亦由某庚公司与发包人直接完成,并于(2016)闽04民初173号、(2017)闽民终523号判决中确认某庚公司取得全部债权,并确定某庚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某庚公司经过诉讼取得了28,333,789.03元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及银行双倍的利息,并通过两次拍卖的执行程序。该流程完全符合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主导结算、控制资金”的特点,而非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直接参与结算的情形。
4.法律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三条明确,挂靠与转包的核心区别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前期合同磋商及工程管理。本案中,***未介入投标及合同订立,且某庚公司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应依法认定为转包关系。
二、某庚公司主张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5.合同无效,管理费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自始无效,某庚公司无权据此主张管理费。
6.管理费已包含于工程综合单价。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及利润。某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已包含管理费。且(2016)闽04民初173号判决已确认某庚公司取得全部债权28,333,789.03元和1%质保金478,619.94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7,438,352.88元及从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计至12日利息22,630,197元),合计58,880,958元,其重复主张管理费显属无据。
7.某庚公司实际获取转包差价。
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5,439,542元,而某庚公司通过诉讼取得的债权金额为59,635,934.47元,但实际案涉工程款是30,823,525.8元+28,333,789.03元+1%保证金478,619.94元=59,635,934.47元,差额4,196,392元即为转包差价。某庚公司已通过转包行为获利,无权再主张管理费。
8.税费承担证明管理费已覆盖。
***已实际承担工程税费1,948,435元(***提交证据7及补充证据),进一步印证管理费已包含于工程价款中。某戊公司主张额外管理费,违反公平原则。
三、结论。
1.***与某庚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某戊公司主张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管理费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且已包含于工程综合单价中,某戊公司无权重复主张;
3.某戊公司通过转包行为获取差价,某戊公司反诉请求显属滥用诉权。
综上,恳请本院依法驳回某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围绕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广场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明:某庚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广场“五馆”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发包人及承包范围发生部分变化。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广场“竹具城”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发包人及承包范围发生部分变化。
证据四、《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某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合同无效,管理费约定无效。某庚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转包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某庚公司结欠***进度款和结算款也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12.4条和14.2条的违约金约定支付给***。
证据五、《内部经济责任制资金使用协议书》,证明:某庚公司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证据六、《永安广场项目用款申请》,证明:***申请拨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事实,且为实际施工人。某庚公司结欠***进度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给***。
证据七、《关于申请用款的报告》,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某庚公司结欠***进度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给***。
证据八、《关于用款的申请》,证明:某庚公司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申请支付工程款。某庚公司结欠***进度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给***。
证据五至证据八综合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多次申请工程款未果。某庚公司结欠***进度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给***,以上3,000万元已经(2024)闽05民终3133号判决确认偿还15,115,000元。
证据九、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173号判决书,证明:(1)***为实际施工人,某庚公司是总承包,***与某庚公司是转包关系;(2)***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55,439,542元;(3)某庚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全部债权28,333,789.03元及利息;(4)法院判决业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12.4条和14.2条双倍银行利息支付给某庚公司,按照***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某庚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和14.2条双倍银行利息支付给***。
证据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23号判决书,证明:***与某庚公司是转包关系,2017年2月17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5,439,542元,***收到由业主代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3,525.8元。
证据十一、《福建省某甲公司转账明细》,证明:某庚公司支付给***3,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该部分已被(2024)闽05民终3133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且认定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115,000元,另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偿还)。
证据十二、《福建省某乙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证明:某庚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7,457,992.28元。
证据十三、《支付福建省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某庚公司支付***1,000万元,另发包人支付给***20万元,实际某庚公司支付115,000元给***,合计某庚公司共支付***10,115,000元。
证据九至证据十三综合证明:***、某庚公司是转包关系,某庚公司共支付给***的工程款是10,115,000元+7,457,992.28元=17,572,992.28元,结合第三组证据工程款20,623,525.8元,合计***收到案涉工程��为38,196,518.08元。
证据十四、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案件中某庚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单位专用回单,证明:补强证据十二的转账流水。
证据十五、某甲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主体信息,证明:某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某庚公司是转包关系。
证据十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某庚公司(某戊公司)已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债权,且与***无挂靠关系,某庚公司通过诉讼和两次强制执行行使承包人职责。
证据十七、某庚公司《委托书》,证明:某庚公司对项目管理,财务独立,不构成挂靠。
证据十八、某庚公司《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由某庚公司与发包人结算,管理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
证据十九、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综合单价包含管理费,某庚公司主张管理费无依据。
证据二十、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5年4月29日,***通过建行向三明地方税务局支付三笔税费146,640元+4,399.2元+36,660元=187,699.2元,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三明地方税务局支付四笔税费738,276元+2,842.56元+23,688元+995,930元=1,760,736.56元,六笔税费合计1,948,435.76元。佐证某庚公司在证据七中开票15,792,000元和竹具城已开票24,440,000元合计税费1,948,435.76元是***支付。
证据二十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2月17日双方确认总工程款55,439,542元,五建支付给***工程款合计20,623,525.8元+7,457,992.28元+10,000,000元+115,000元=38,196,518.08元,尚欠55,439,542元-38,196,518.08元=17,243,023.92元。另判令***应支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5,925,473.73元,利息9,988,668.74元,双方债务债权均已到期,可以互相抵销。
某戊公司围绕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证明:1、***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承接“广场(一期)工程”,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约定该工程全额由***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某庚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情况在预留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款项根据工程需要按审批付款手续向***或其供应商付款。可以证明某庚公司并无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为工程挂靠合同关系,本合同为挂靠协议。
证据二、《内部经济责任制资金使用协议书》、预支款单、内部存款支票、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2014年1月24日,***向某庚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约定按月利率1%向某庚公司支付利息,***及其配偶提供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某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履约保证金由***承担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其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承接,双方为挂靠关系。
证据三、《永安广场项目用款申请》、预支款单、内部存款支票、电子回单,证明:1、2014年4月1日,***向某庚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某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永安广场项目用款申请》已明确载明款项为“借款”,可以证明某庚公司对***并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某庚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3、2014年6月9日的两笔投标保证金亦包含在该笔借款中,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由***承接并参与招投标程序,其与某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证据四、《关于申请用款的报告》、预支款单、内部存款支票、电子回单,证明:1、2014年8月14日,***向某庚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某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关于申请用款的报告》指出“建设单位因故资金未及时到位,经协商建设单位延期壹个月拨付”,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与建设单位直接对接并协商工程款的拨付,某庚公司对***并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某庚公司所付款项为借款。
证据五、《关于用款的申请》、预支款单、内部存款支票、电子回单,证明:1、2014年10月7日,***向某庚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某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关于用款的申请》指出“因建设单位两笔款项不能按时给付,已承诺10月15日左右先拨付3000万工程款,现工地10月10日前急需伍某人民币用于支付班组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与建设单位直接对接并协商工程款的拨付,某庚公司对***并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某庚公司所付款项为借款。
证据六、2021年8月23日承诺书、电子回单,证明:1、***自认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接洽承接,与某庚公司无关;2、因该工程引发的诉讼均由其本人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提起,律师由其本人自行选聘,并向某庚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3、该承诺书证明某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于本承诺书另达成借款25万元的合意,同时确定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息。4、该承诺书及电子回单体现***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了其中一笔风险代理费25万元,是由其先转入某庚公司(某戊公司)账户,某庚公司(某戊公司)再将该款与新借款25万元合并为50万元一次性转至律师事务所账户。
证据七、《福建广场方又项自借款利息清单》,证明:***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已收到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其中有500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有1,0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
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七共同证明:1、***向某庚公司借款合计3,045万元本金并约定相应利息,某庚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向某庚公司借款的行为证明双方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某庚公司并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工程款均由其与建设单位自行对接协商。
证据八、2016年10月13日、2017年6月19日、2020年2月26日承诺书(肆张),证明:***借用某庚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因工程引发纠纷后又借用某庚公司名义起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该诉讼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均是由***自行选聘,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自行承担,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备注:一审案号:(2016)闽04民初173号、二审案号:(2017)闽民终523号、执行案号:(2018)闽04执109号】
证据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辖终4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庚公司就证据二至证据七指向的借款本金3,045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5民辖终422号管辖权裁定,认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预借款,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系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发生借贷事实。
证据十、《支付福建省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据十一、《付款说明书》,证据十、证据十一共同证明:1、建设单位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竹天下”项目工程款达两千多万元,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对***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均知悉且认可,建设单位与***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某庚公司并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双方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
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内部存款支票(合计贰拾捌张),证明:某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向***(含其指定第三方)转支付至少8,933,089.78元,该款项中有7,457,992.28元已得到***认可(即***本诉证据十二)。
证据十三、补充协议书,证明:***作为“乙方”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即***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前期磋商、项目承接及合同的缔约阶段,建设单位对此知情且认可,***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庚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双方为挂靠关系。
证据十四、《关于永安广场一期工程本人收款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系***与建设单位磋商并承接后再挂靠某庚公司,某庚公司仅是配合***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的承接、施工及结算全过程均是由***与建设单位直接沟通协商,***直接从建设单位处收取工程相关款项合计20,623,528元。
证据十五、《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证明:1、案涉工程系***自行与建设单位接洽并承接,因施工经营需要,***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本合同,双方约定由***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向某庚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第二条第1款);2、某庚公司就该工程组建项目部并委派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负责该工程质量管理及现场安全管理等事项(合同第三条)。
证据十六、2016年10月13日、2017年6月19日、2020年2月26日承诺书(肆张),证明:某庚公司起诉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均是由***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提起并自行选聘律师、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七、(2016)闽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的各类合同、补充协议、函件等均是***借用某庚公司名义签订或出具,某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与监督,并协助配合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与结算;2.案涉工程总造价55,439,542元(其中竹五馆、竹具城工程款47,861,994元),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33,789.03元,质保金47861994*1%=478,619.94元。
证据十八、(2016)闽04民初173号询问笔录,证明:***认可某庚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技术管理。
证据十九、广场工程款项目及金额,证明:***确认工程款项及金额为55,439,542元。
证据二十、内部存款支票(壹拾陆张),证明:1.该组证据系证据十二中***不予认可部分的补充凭证(***不予认可1,475,097.5元);2.可以证明该1,475,097.5元均属于某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经***的指示汇至其本人或指定第三人账户;3.该些内部存款支票均有***签字确认,其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虚假陈述,毫无诚信可言,其抗辩与主张均不可采信;4.该组证据与某庚公司所支付的借款30,450,000元无关,不属于重复举证。
证据二十一、会议记录,证明:1.***承认其尚欠某庚公司借款,并承诺还款;2.双方重新确认***的工程款债权应向建设单位追索;3.***已借用某庚公司名义实际主张并取得工程款债权。
证据二十二、(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庚公司向***支付的30,450,000元为借款,借款事实已经过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确认。
证据二十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郭某为建设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证据二十四、刘某与郭某的录音光盘及翻译文本,证明:郭某确认案涉工程系***先行介入并直接与建设单位接洽、磋商后再挂靠某庚公司进行施工,***与某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证据二十五、***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案涉工程由***先行与建设单位接洽磋商并承接后再挂靠某庚公司;2.某庚公司已投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3.起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及与中国东方某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均是由***全程参与并主导。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些案件由***自行选聘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沟通并制定诉讼策略、接收律师对案件的汇报及诉讼材料,某庚公司仅是配合其进行诉讼,***已通过借用某庚公司名义起诉建设单位的方式实际取得了工程款债权。
证据二十六、内部存款支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闽0429民初991号泰宁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闽0429执67号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除***自认的7,457,992.28元及原审认定的115,000元外(原审判决第30页最后一段),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某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还向***支付了379,756.5元,该些款项的拨付均经过***签字确认。
证据二十七、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税收完税证明,证明:1.竹天下工程项目应纳税种及税率分别为增值税(0.15%)、增值税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及教育费附加)、营业税(3%)、企业所得税(0.2%)、个人所得税(0.6%)、印花税(安装0.03%、购销0.02%)、资源税(0.1%)、城市维护建设税(0.21%)、地方教育附加(0.06%)、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0.07%)、教育费附加(0.09%)、价格调节基金(0.3%);2.竹五馆已开票金额为15,792,000元、竹具城已开票金额为24,440,000元,合计实缴税额为1,948,435.76元;3.该项目未开票金额为15,207,542元(总造价55,439,542元-15,792,000元-24,440,000元),应缴税额为736,501.26元;4.案涉工程应缴税额总计为2,684,937.02元(1,948,435.76元+736,501.26元),该款项应由***承担。
证据二十八、徐某QQ邮箱截图、***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邮箱号“XXX”系***持有并使用的邮箱;2.竹天下项目工程的总包合同是于2014年1月12日由发包人代表蔡某先发给***后,***再发送给某庚公司,即案涉项目是由***先行与建设单位接洽,***实际参与了项目磋商、合同订立,***与某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证据二十九、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郭某(公民身份号码:XXX)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股东,***系通过与其直接磋商洽谈后承接案涉工程再挂靠某庚公司。
证据三十、(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案二审中某庚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当庭确认其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转发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缴交时间。***对此质证认可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证明***早在项目初期就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重大合同的订立及缔约磋商,其与某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证明某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某庚公司支付的30,450,000元为借款;3.该判决确认某庚公司对***享有借款债权:本金15,925,473.73元+利息9,988,668.74元及按本金6,925,473.73元,年利率14.6%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4.该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的300万元、2015年7月31日的2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可作为***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实际从***借款债务中予以抵扣,可以证明该1,000万元为***已收取的某庚公司转支付工程款,***方可支配并用于偿还其向某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款应认定系***已收取的工程款。5.证明某庚公司向***支付的7,952,748.78元及建设单位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为***已收取的工程款。
证据三十一、2023年11月16日(2023)闽0481民初2121号庭审笔录,证明:***在本案原一审庭审答辩、举证、质证中均已自认某庚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并为工程提供技术支持、财务管理、配合结算、主张工程款债权等,实际参与该工程全过程管理、全面组织项目施工。
证据三十二、2024年5月29日(2024)闽04民终633号开庭笔录,本案原二审庭审中,刘某作为案涉工程发生时五建第二分公司的经理、黄某作为项目经理出庭作证,其二人均为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员,清楚案涉工程的取得及项目全过程,且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案涉工程是由***先行介入与建设单位接洽、磋商后再挂靠某庚公司,***与某庚公司是挂靠关系。2、某庚公司有投入人员进行施工管理、技术支持、资金支持、财务管理、配合提讼等,对案涉工程全过程进行实际管理。
证据三十三、2024年8月16日(2024)闽05民终3133号庭审笔录,1.在某庚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二审庭审中,徐某作为案涉工程发生时五建第二分公司分管经营的副经理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案涉工程是由***先行介入与建设单位接洽、磋商后再挂靠某庚公司,***与某庚公司是挂靠关系。(2)***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均做了虚假陈述。***在本案中矢口否认2014年1月24日或1月15日之前有与建设单位接洽或进行合同磋商、文件发送,但实际上***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发包人代表蔡某发送的案涉施工补充合同并向徐某转发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至少在2014年1月12日就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接洽、磋商并订立案涉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最终以某庚公司名义于2014年1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故意隐瞒其早在与某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前就接洽建设单位、磋商合同等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先于某庚公司接洽建设单位,取得案涉工程,实际参与项目磋商、合同订立等事实,其与某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黄某作为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明:(1)案涉工程是由***先行介入与建设单位接洽、磋商后再挂靠某庚公司,***与某庚公司是挂靠关系。(2)某庚公司有投入人员进行施工管理、技术支持、资金支持、财务管理、配合提讼等,对案涉工程全过程进行实际管理。3.***的陈述可以证明其确认某庚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过程中是“垫付”工程款,即某庚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资金支持,履行管理职责。
证据三十四、2024年9月9日(2024)闽05民终3133号调查笔录,在某庚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二审第二次庭审中,刘某作为案涉工程发生时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是***自行与建设单位接洽获得,***实际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磋商、订立,其与某庚公司为挂靠关系。
证据三十五、2017年3月7日(2016)闽04民初173号询问笔录,证明:1、***自认某庚公司在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某庚公司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2、***确认其从建设单位处直接收取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量是由其本人确认,进一步证明***与某庚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才会由其本人收款并需要其本人确认工程量,这也与***主张挂靠中应由挂靠人直接控制工程款的逻辑相符。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某戊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广场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广场“五馆”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广场“竹具城”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据四、《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证据十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十七、某庚公司《委托书》,证据十八、某庚公司《工程结算书》,某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系***与某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本院对此在后续的分析已认定为挂靠关系。对证据五、《内部经济责任制资金使用协议书》,证据六、《永安广场项目用款申请》,证据七、《关于申请用款的报告》,证据八、《关于用款的申请》,证据十四、(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案件中某庚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单位专用回单,某戊公司认为系***办理用款事宜,500万元是借款并非某庚公司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才会存在月利息1%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事实以判决生效的泉州中院(2024)闽05民终3133号案件已认定为借款事实。对证据九、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173号判决书,证据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23号判决书,某戊公司认为该案件系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借用某庚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故该案的提讼人实际是***。该工程款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选聘、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均由***负责,某庚公司是基于挂靠关系配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戊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作为挂靠人积极参与了诉讼活动。对证据十二、《福建省某乙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某庚公司向***转支付的工程款除该组证据项下的7,457,992.28元以外,还有1,475,097.5元,共计8,933,089.78元。本院认为,***对某庚公司向***转支付的工程款7,457,992.28元予以确认,对1,475,097.5元不予认可,某戊公司未有充分证据相对应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对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证据二至证据七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据十至证据十一的工程款明细表、付款说明书,证据十四、《关于永安广场一期工程本人收款情况说明》,证据十六的四份承诺书,证据十七、(2016)闽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闽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十二、(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十九、《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二十四、《刘某与郭某的录音及翻译文本》,证据二十五、《***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十八、《徐某QQ邮箱截图》《***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补充)》,***认为其与某庚公司是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院对此在后续的分析已认定为挂靠关系。对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内部支票,证据二十、内部存款支票(壹拾陆张),***认可7,457,992.28元,其余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对某庚公司向***转支付的工程款7,457,992.28元予以确认,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某戊公司未有充分证据相对应证实,对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7,457,992.28元予以确认,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五、《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认为合同无效,管理费约定没有效力,委派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工资均为***支付。本院认为挂靠协议无效,管理费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某戊公司未举证管理费用损失情况,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依据。对证据二十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二十九、《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认为无法证明郭某为实际控制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企业信息已载明郭某出资额、出资比例情况,可以认定郭某系该公司股东。对证据二十七、《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税收完税证明》,***认为发票开具方及纳税义务人均为某庚公司,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庚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生效的(2016)闽04民初173号案已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55,439,542元,***认为其中已缴纳的1,948,435.76元税费是***支付,其他款项因某庚公司未支付给***,不应扣除税费。本院对此是否应缴纳税费在后续的分析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0日,发包人某丙公司与承包人某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安市”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某庚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竹科技馆、竹音乐馆、竹工艺馆、竹家具馆、某乙、竹具城、科研楼、商业街及地下车库等。签约合同价为150,000,000元。
2.2014年1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0元,第一期5,000,000元应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缴交,第二期5,000,000元应于开工进场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3.2014年1月24日,甲方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乙方(经济责任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本合同。2、工程名称:广场一期工程。3、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00,000元,今后以结算为准。4、承包形式: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扣;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提取2.5%的管理费;乙方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与管理,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5、双方共同组成工程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由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有对外签证结算权,甲方委派黄某为项目经理。6、乙方承担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支出,包括项目部成员及派驻现场其他人员的一切费用。7、资金管理与支付: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预留10%管理费和税收后,剩余款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经甲方派驻项目经理审批后,直接付给供应商或者乙方;验收合格、决算办理完成且建设单位付清款项后,付至乙方承包基数的97%,预留乙方承包基数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工程款应待工程款全部到位,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执行。
4.2014年1月24日,甲方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人)与乙方(经济责任人)***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需向开发商支付的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第一笔5,000,000元由甲方垫付,直接拨付给开发商。第二笔5,000,000元由乙方自行筹措,转入甲方账上向开发商拨付。对甲方垫付的保证金,乙方应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回收开发商第一笔工程款时,必须首先偿还甲方的垫款。
5.2014年4月8日,某丙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即某丁公司。2014年5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庚公司出具《关于配合签订的函》,载明:竹五馆、竹具城工程项目由某丁公司全面投资建设,科研楼、商业街及地下车库继续由某丙公司开发建设,鉴于以上情况,现五馆一城已施工许久,急需进行报建,故请贵公司(某庚公司)配合签订五馆及一城报建合同。
6.2014年6月25日,发包方某丁公司与承包方某庚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场(竹具城)和广场(五馆),工程内容为竹具城和竹科技馆、竹音乐馆、竹工艺馆、竹家具馆等(“五馆”)。
7.2014年10月15日,发包方某丁公司与承包方某庚公司签订两份《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竹具城和“五馆”工程),其中约定:某庚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7日缴纳的五馆及竹具城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转入某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8.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竹五馆、竹具城)于2014年7月30日全面封顶,2014年10月25日完工,竹具城已于2014年10月开始使用,竹五馆未正式投入使用,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初验,已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容缺办证)并抵押。
9.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案号(2016)闽04民初173号。三明中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2月17日,经各方当事人庭审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5,439,542元(***于2017年2月23日同意)。其中,竹五馆、竹具城工程款47,861,994元、赶工费补贴1,500,000元、配合费500,000元、水电费250,000元、工人工伤费用31,740元、商业街管桩及土方工程造价2,113,119元、桩基工程退场补贴款100,000元、管桩材料133,934元、移动房回购302,805元、钢筋回购款345,950元、包干补偿款2,300,000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尚欠工程款28,333,789.03元,利息7,438,351.8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竹五馆、竹具城剩余1%的工程款(质保金)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案涉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占有、使用,且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3月31日,三明中院作出判决:一、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甲公司工程款28,333,789.03元;二、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甲公司工程款利息7,438,351.8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以28,333,789.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福建省某甲公司对竹具城和某乙、竹工艺馆、竹家具馆、竹音乐馆、竹科技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8,333,789.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福建省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闽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某庚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闽04执恢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由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
10.根据《某庚公司转账明细》记载,从2014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某庚公司直接或间接向***付款共计30,4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某庚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4年6月9日向永安市某分别支付五馆、竹具城投标保证金20,000元。对上述30,450,000元款项,某戊公司认为系出借给***的借款,2023年5月10日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借款。鲤城区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26,359,675.37元并支付利息31,318,454.99元,某戊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25,473.73元、利息9,988,668.74元;并按本金6,925,473.73元,年利率14.6%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闽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戊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11.根据《支付某庚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发包人支付给某庚公司15,200,000元,包括某丙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12.2017年2月17日,***、某庚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总工程款为55,439,542元。***确认收到款项如下:⑴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20,623,525.8元;⑵2014年6月18日-7月11日期间某庚公司支付7,457,992.28元;⑶2014年-2016年期间某庚公司支付10,115,000元;以上合计38,196,518.08元,某庚公司尚欠17,243,023.92元(55,439,542元﹣38,196,518.08元),其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期间收到某庚公司款项共计4,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某庚公司收到115,000元。
13.福建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福建省某甲公司分支机构,2021年3月30日,福建省某甲公司更名为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某庚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合同是在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则是借用承包人的资质,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与挂靠虽然在管理、投入等方面存在外观上的相似性,但二者仍有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审判实践中,区分转包与挂靠时,主要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全程参与投标(包括投标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实际施工加以判断。
3、2015年3月20日,***以承包人某庚公司(乙方)名义与发包人(甲方)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2014年1月15日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
4、在本案中,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刘某与发包人某丙公司股东郭某的录音光盘及翻译文本证明:案涉工程系***先行介入并直接与建设单位接洽、磋商后再挂靠某庚公司进行施工。
5、某庚公司派驻案涉工程负责项目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面工作的项目经理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庚公司起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从诉讼到执行阶段均是***全程参与和主导,以某庚公司的名义自行选聘委托诉讼代理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接受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信息及诉讼材料等。
6、2014年6月9日《福建省某甲公司内部存款支票》显示:***以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缴纳广场(五馆)、广场(竹具城)投标保证金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
7、***已收到的工程款项38,196,518.08元,其中20,623,525.8元是由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直接向***支付。
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案***与某庚公司为挂靠关系。
(二)某戊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1、案涉工程已竣工,办理产权登记(容缺办证)并抵押,已实际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占有、使用,亦未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生效判决已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
2、在挂靠法律关系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除非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若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说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知***与某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加之某庚公司已起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无权向发包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挂靠人某庚公司主张权利。再者,如果***不能向某庚公司主张工程款,就没有其它讨要工程款的救济路径。
3、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系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完工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结算,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当向某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未免除,某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4、***虽然在2022年5月10日《会议纪要》中承诺执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付工程款到手的款项优先让某戊公司受偿,执行到手的利息也全部让某戊公司受偿。《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是对***向某庚公司借款偿还方案的约定,而非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该约定不能对抗***向某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且***如未能主张到案涉工程款,某戊公司就无法从***取得的工程款项中抵扣或受偿。
5、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竹五馆、竹具城)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初验;竹具城已于2014年10月开始使用,竹五馆后期亦陆续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竹五馆、竹具城)已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容缺办证)并抵押。综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为建设工程交付日期,该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利息。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福建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福建省某甲公司承担,福建省某甲公司更名为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福建省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承继。
综上,某戊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三)某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1、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5,439,542元,***收到款项38,196,518.08元,尚有17,243,023.92元(55,439,542元﹣38,196,518.08元)未收到。
2、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4年11月17日为建设工程交付日期,该日为应付工程款及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日期。期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为5.6%,***主张自2017年2月18日起继续按年利率9.8%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应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⑴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期间345天,基数为21,358,023.92元(17,243,023.92元+4,000,000元+115,000元=21,358,023.92元),年利率5.6%,利息1,130,512.39元(21,358,023.92元×5.6%÷365天×345天);
⑵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154天,基数17,358,023.92元(17,243,023.92元+115,000元=17,358,023.92元),年利率5.6%,利息为410,124.93元(17,358,023.92元×5.6%÷365天×154天);
⑶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7日期间322天,基数17,243,023.92元,年利率5.6%,利息为851,852.62元(17,243,023.92元×5.6%÷365天×322天);
以上合计利息为1,130,512.39元+410,124.93元+851,852.62元=2,392,489.94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某戊公司反诉主张***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内容: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双方共同组成工程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由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有对外签证结算权,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派黄某为项目经理;***承担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支出,包括项目部成员及派驻现场其他人员的一切费用。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虽有派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某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工程管理支付了费用损失情况。因此,对某戊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管理费665,678.33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的诉讼、执行及代理、差旅费等费用由***承担,可以证明***积极主动的协同某庚公司向建设方催收工程款。***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身的工程款债权,应视为***在主张权利。前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某庚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闽04执恢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由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因此,***于2023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六)某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税费不予支持。
***已支付开票部分40,232,000元的工程款税费1,948,435.76元,某戊公司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未缴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税费数额尚未确定,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某戊公司可在开票实际发生后主张。
(七)双方债务无法相互抵销。
***要求相互抵销债务,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与泉州中院(2024)闽05民终31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同,后续的损失数额确定不一致,且在不同地区法院分别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另案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仍在诉讼阶段,故两案债务无法进行相互抵销,***要求债务相互抵销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243,023.92元;
二、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2,392,489.94元,并继续以17,243,023.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0%的标准计算向***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有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13元,由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28.4元,由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