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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546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苏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3617.16元及利息(利息以1932361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最后交付之日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就尚德一号(一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尚德一号(一期)A3、A5、别墅B8-B13别墅B9、B10、B11、B12、别墅B18、B19、B20、幼儿园的土建、安装,消防,配套附属的管网、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就尚德一号(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尚德一号(二期)A1楼、A2楼、A6楼、A7-A13楼、A15楼-A21楼,别墅B1-B3、别墅B5-B7、别墅B15-B17、别墅G1及地下室的大型土石方、土建、安装,桩基和配套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9年6月26日某某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尚德一号(包括:A3、A5、A6、A10-A12、A18-A21、B8-B13、B18-B20、会所G1和幼儿园)工程中的室外雨污水管网、道路、硬化铺装、绿化景观、亮化、门禁、小区围墙外绿化硬化、以及强电供水辅助施工等工程(以下简称: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最终按合同第1.1.4条约定据实结算。2021年6月10日该合同约定的绿化验收合格,该合同全部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2日某某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尚德一号(A1、A2、A7-A9、A9、A13、A15-A17、B1-B3、B5-B7、B15-B17)工程中的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最终按合同第1.1.4条约定据实结算。2023年1月6日该合同约定的绿化验收合格,该合同全部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实际施工的尚德一号室外附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合同14.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进度款支付至合同的70%,尚德一号一、二期、三期工程经过财审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2%。剩余1%在第2年付清。”原告施工的室外附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实际交付使用一年以上。虽然原告与某某江苏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某某公司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怠于行使权利,至今未完成审计结算,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立即结算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和某某江苏分公司的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按照某某公司主张的与某某公司下浮13%结算的补充约定上报的结算价为43930612.55元。经司法鉴定案涉的工程含争议项是35956004.16元,有争议的部分实际上是由原告施工的,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为35956004.16元,经核对,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16632387元工程款(包括某某公司代付人工工资1252387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9323617.1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只是配合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某某公司并非实际发包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分别就尚德一号一期、二期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均明确约定“对于认质认价分项工程,乙方如果没有合适的施工队伍,甲方可以代为指定施工队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仍然由乙方进行签约、管理”第13.3条“甲方分包工程”中均明确指出“本协议内约定的工程除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人防工程、绿化工程、安防智能化等弱电工程、太阳能外,其他工程均由乙方施工”。上述协议约定可以体现某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有权指定分包单位,并强势要求某某公司配合签订分包协议。结合案涉工程主要为绿化景观,属于上述协议第13.3条约定的“甲方分包工程”,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包,某某公司只是配合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案涉分包协议的履行主体应为某某公司与原告,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二、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应由其直接与某某公司结算并申请拨付。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4.4条“工程竣工后,乙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进度款支付至合同的70%……”;第14.6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配合乙方与建设、监理单位办理决算,如果建设单位需要送外部审核,乙方应负责与审核单位进行核对,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除以上约定外,还在第16.1条中约定“乙方在通过工程初验合格,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递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上述约定可以体现原告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其直接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案涉项目应由其与某某公司自行结算并申请拨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只是起配合作用,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三、根据案涉分包协议,某某公司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应等待某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徐州建德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4.7条“以上所有工程款支付条款,都必须是建设单位把该专项工程款拨付到甲方单位账户后,甲方才能按照条款拨付给乙方。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拨付该专项工程款,甲方不承担就此引起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14.8条“以上所有工程款支付条款,都必须是建设单位把该专项工程款拨付到甲方单位账户后,甲方才能按照条款拨付给乙方。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拨付该专项工程款,甲方不承担就此引起的违约和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是基于原告明知付款主体是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只是作为总包单位转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各方达成该付款约定,即某某公司在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前提下,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四、某某公司已积极配合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并起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案号:(2024)苏0324诉前调1646号】,某某公司已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原告所述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1月22日向贵院起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该案已召开两次庭前审理活动,且某某公司也在该案中对总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某某公司已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结合案涉分包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在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前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某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总额合计16705882.4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已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632387元,该数额有误。经某某公司核对,某某公司拨款总额为16705882.4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合法的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也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其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适用建公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某某公司是和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相对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某某公司提出的是按照答辩人的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答辩人应当向原告承当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绿化核验合格证、现场照片、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无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传票、付款凭证、《尚德一号(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另案起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积极配合原告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和2018年7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尚德一号(一期)和(二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8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分别是“尚德一号(一期)A3、A5、别墅B8-B13别墅B9、B10、B11、B12、别墅B18、B19、B20、幼儿园的土建、安装,消防,配套附属的管网、道路工程”、“尚德一号(二期)项目A1#楼、A2#楼、A6#楼、A7-A13#楼、A15楼-A21#楼,别墅B1-B3#、别墅B5-B7#、别墅B15-B17#、别墅G1#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桩基和配套附属的网管、道路工程”。在上述补充协议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中均约定:“……对于认质认价分项工程,乙方如果没有合适的施工队伍,甲方可以代为指定施工队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仍然由乙方进行签约、管理”,第13.3.1条也均约定“本协议内约定的工程除……外,其他工程均由乙方施工” 2019年6月26日,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了:“……1.工程概况:项目概况:尚德一号(尚德华苑)小区一期、二期(范围A3#,A5#,A6#,A10#-A12#,A18#-21#,B8#-13#,B18#-20#,会所G1和幼儿园)室外雨污水管网、道路、硬化铺装、绿化景观、亮化、门禁、小区围墙外绿化硬化、以及强电供水辅助施工等。项目位于:睢宁县北环路南天虹大道西。1.1工程内容:尚德华苑小区一期、二期室外雨污水管网、道路、硬化铺装、绿化景观、亮化、门禁、小区围墙外绿化硬化、以及强电供水辅助施工等工程包工包料施工。……1.1.5协议造价:本协议暂定尚德华苑小区一期、二期室外雨污水管网、道路工程总价约¥:10000000(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硬化铺装、绿化景观、亮化、门禁、小区围墙外绿化硬化、以及强电供水辅助施工等工程造价因甲方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中未有计入,乙方工程款按实际施工费用结算。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按1.1.4条款结算方法为准,工程款支付必须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中方违约,同时乙方不得因此拖延或停工,若有发生则视为乙方违约。……14.工程进度款的核实与支付:……14.3甲方不得截留、占用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拨付乙方专项工程款且款项在到甲方账户两天内足额拨付至乙方账户,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4.4工程竣工后,乙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进度款支付至合同的70%,尚德一号一、二期工程经过财审确达后少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2%。第剩余1%在第2年付清。……14.6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配合乙方与建设、监理单位办理决算,如果建设单位需要送外部审核,乙方应负责与审核单位进行核对,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14.7以上所有工程款支付条款,都必须是建设单位把该专项工程款拨付到甲方单位账户后,甲方才能按照条款拨付给乙方。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拨付该专项工程款,甲方不承担就此引起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12日,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尚德一号(尚德华苑)三期工程的施工范围、造价、承包范围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在工程进度款的核实与支付、约定的内容与上述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内容相似,该协议在第16.1条中还约定“乙方在通过工程初验合格,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递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工程中,一期绿化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验收合格,二期绿化工程于2023年1月6日验收合格,全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5956004.16元(含争议项325000.98元)。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5882.41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就部分工程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被告某某公司指定分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实质发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某某公司否认指定分包,主张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处理。此外,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未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公司则认为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某某公司有权指定分包单位,某某公司需配合签约并管理,案涉绿化景观等工程属于“甲方分包工程”。结合原告实际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后某某公司再转付原告的履行模式,本案符合“指定分包”特征,即某某公司为实际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总承包人兼指定分包管理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模式下,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并签订合同,实质是代某某公司履行部分管理职责,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发承包权利义务关系。 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抗辩“背靠背条款”(即待某某公司拨款后再支付原告),但根据庭审查明,某某公司自2023年工程验收合格后,未积极推进与某某公司的结算,直至原告起诉仍未完成审计,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某某公司主张其仅为“配合签约”,但合同约定其需对原告施工进行管理,且实际收取管理费,表明其并非单纯“转付工具”,而是基于分包合同承担管理义务及付款责任的主体。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的合同权利。 某某公司作为指定分包的实际发包人,通过某某公司与原告建立实质发承包关系,且在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的另案中,已将案涉工程纳入总承包范围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某某公司“合同相对性”的抗辩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约,但通过指定分包模式实质参与了发承包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纳入其与某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若仅以合同相对性排除其责任,将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有违实质公平原则。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5956004.16元(含争议项325000.9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6705882.41元,故欠付金额为19250121.8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争议项施工主体及金额均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签证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应计入总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二期绿化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1月6日,应视为付款起始日。但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需待某某公司结算后付款,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争议导致本案长期未决,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50121.8元及利息(以192501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42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