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4民初2904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吉源东路(泉州洛江区某陶瓷工艺厂内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骆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有限公司、骆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7月4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以双方拟庭外协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